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8年度,3341號
CTDM,108,交簡,3341,2019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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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33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IKA MARUF DEBYANTO(印尼國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2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IKA MARUF DEBYANTO 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DIKA MARUF DEBYANTO(中文姓名:迪卡)於民國年11月9日 20時許,在高雄市仁武區高楠公路某小吃店飲用啤酒及高粱 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許,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同 日23時8 分許,行經高雄市左營區高鐵路與重忠路口,因逆 向行駛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3時1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4毫克。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DIKA MARUF DEBYANTO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左營分隊酒精濃度測定值、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 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三、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4毫克,已逾 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是核被告 DIKA MARUF DEBYANTO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 ,所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實際已無法安 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騎乘電動自行車上 路,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 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至為顯然,所為非是,且危害 公共安全甚鉅。惟考量被告係外籍移工,對本國法律未盡熟 悉有以致之;復考量其前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 本次係屬初犯,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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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