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8年度,3316號
CTDM,108,交簡,3316,20191223,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33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IDIK DWI PRASETIYO(迪奧)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3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IDIK DWI PRASETIYO 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茲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所測得呼氣中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 ,仍不顧行車安全,即貿然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顯然其無 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 產安全之心態,至為顯然,所為非是,且危害公共安全甚鉅 。惟考量被告係外籍移工,對本國法律未盡熟悉有以致之; 復考量其前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本次係屬初犯 ,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8年度速偵字第3118號
被 告 DIDIK DWI PRASETIYO
(印尼籍,中文名迪奧)
男 28歲(民國80【西元1991】年7
月1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高雄市○
○區○○○路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SC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DIDIK DWI PRASETIYO(中文名:迪奧)於民國108年10月20 日18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建國路高雄火車站前河堤旁飲用 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9時許,基於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 21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岡山區溪東路52號前為警攔查,經 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21時27分許,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0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DIDIK DWI PRASETIYO 於警詢時及 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深水派出 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 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巿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楊 翊 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賴 英 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 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