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33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隽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撤緩偵字第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隽莛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108年8月 9日23時許」更正為「108年8月9日23時40分前某時許」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陳隽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茲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所測 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 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貿然無照騎乘機車上路,顯然 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 財產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前無酒後駕車紀錄, 復衡酌被告所犯本件酒駕初犯原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08 年度速偵字第236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因被告 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酒後駕車之案件,並經該署以108 年度速偵字第275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本院以108 年 度交簡字第254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5,00 0 元終結),遂致緩起訴處分遭撤銷,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08年度撤緩字第450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 等在卷可考;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幸未肇事 造成實害;末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奇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偵字第250號
被 告 陳隽莛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隽莛於民國108年8月9 日23時許,在高雄市大社區某小吃 部飲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108年8 月9日23時許 ,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40分許,行經高 雄市○○區○○路○段000○0號前,因未按遵行方向行駛而 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3時51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47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隽莛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致交通危險罪嫌,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李奇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