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32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建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20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建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郭建志曾於民國103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4 年交簡字第224 號及104 年交 簡字第135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2 月確定,嗣經 高雄地院以104 年聲字第213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 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108 年8 月28日2 時許起,在高雄 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飲用米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於同日某時許 ,自高雄市仁武區某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 車上路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15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左營 區大中快速道路由東往西車道時,因不勝酒力與朱自謙所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及黃譯德所駕駛車牌號AV P-3772號自用小貨車發生交通事故,經送高雄榮民總醫院醫 治,經警據報前往醫院,委託醫院於108 年8 月28日17時48 分許(聲請意旨漏未敘及抽血時間,本院應予補充),對其 實施抽血檢驗,檢驗結果為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90mg/dl, 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1.45mg/l(計算式:290mg/dl20 0 =1.45mg/ l),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建志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復有高 雄榮民總醫院抽血檢驗報告( 數值類報告) 、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 份、現場照片在 卷可稽,足認其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採為認定 事實之依據。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前述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 科犯行,並於104 年10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 年內故意再犯本罪,為累犯,參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 科亦係酒後駕車案件,詎仍未產生警惕作用,再觸犯本件相 同犯罪,依此犯罪情節以觀,堪認被告尚有特別惡性,對於 刑法之反應力亦為薄弱,故認仍有必要加重其刑。本院審酌 被告除累犯部分不予以重複評價之前科外,其於107 年間亦 有酒後駕車案件,遭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起處分期 間為107 年8 月21日起至109 年2 月20日,現仍在緩起訴期 間之紀錄,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其此次又係 在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90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1.45毫克,顯已無法安全駕駛之狀況下,仍貿然 駕車行駛在快速道路上,致與他人所駕車輛發生交通事故, 所為顯然無視其他用路人全體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誠 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暨其本次犯行未造成 他人人身受有傷害,末斟以被告自陳其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 、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 記載)等一切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