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31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志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3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志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洪志嘉前於 民國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交簡字第4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 年10 月12日執行完畢。」之記載,應補充為「洪志嘉前於民國10 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 簡字第4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徒 刑部分於民國108年10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記載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洪志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有如修正後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符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本院復考量被告所犯前執行之罪,與本件犯罪均係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可見被告主觀上具特別惡性;再被告 於前案甫執畢7 月餘即再犯相同罪質犯行,亦堪認其刑罰反 應力薄弱。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就被 告所犯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 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冒然騎車 上路,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 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有不該。另本案為被告第2 次 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此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 在危險性。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幸未肇事,兼衡被告 學歷為高職肄業及自陳經濟狀況為貧困等一切情狀,爰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3119號
被 告 洪志嘉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志嘉前於民國108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4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於108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8年10月 20日19時許,在高雄市大社區金龍路上之美玲KTV 飲用啤酒 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翌(21)日凌晨0 時35分許,基於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0時42分許,行經高雄 市○○區○○○巷0號前,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經警對 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凌晨0時57分許,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志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酒精測試報告 、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 前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楊 翊 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賴 英 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 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