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8年度,3189號
CTDM,108,交簡,3189,2019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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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31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登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3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登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登昌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仍於民國108年10月21日10時許,騎乘PR3-092號機車上路 。於同日10時48分許,行經高雄市仁武區仁雄路43巷口,因 逆向行駛而為警攔查,經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2毫克。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許登昌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三、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2毫克,已逾 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4月、4年、4年確定,復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8月確定,於107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核符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本院復考量被告所犯 前執行之部分罪刑,與本件犯罪均係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可見被告主觀上具特別惡性,且被告前案已入監執 行矯正,猶再犯本罪,亦可認被告對刑罰感應力薄弱,依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就被告所犯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 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無照騎乘 機車行駛於道路上,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 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本案為 被告第4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此有前開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 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幸未肇事



,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 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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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