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8年度,3153號
CTDM,108,交簡,3153,2019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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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3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美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502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8 年度審交易字第542 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美姻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許美姻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於民國107 年8 月29日7 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 市路竹區中興路197 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2 號 前時,本應注意行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遇紅燈應依車道連 貫暫停,不得逕行插入車道間,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 光線、路面狀況濕潤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依車道連貫暫停等待紅燈,而貿然插 入車道間,適有何雅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 車,附載其子王○閔王○舜(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沿中 興路197 巷同向行駛至該處,亦殊未靠右行駛,兩車因此發 生碰撞,何雅姿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膝、左足踝、足背挫傷 疼痛等傷害(王○閔王○舜受傷部分則未據告訴)。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美姻坦承不諱,並有證人何雅姿之 證詞,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高新醫院一 般診斷證明書可佐(警卷第9-19、23、33-61 頁、偵卷第17 -18 頁)。又本件車禍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為:被告遇紅燈未依車道連貫暫停, 逕行插入車道,為肇事主因;告訴人何雅姿(下稱何雅姿) 未靠右行駛,為肇事次因等情,亦為相同之認定,有該單位 之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偵卷第27-29 頁)。是以,被告於 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騎乘機車,未依車道連貫暫停等待紅燈 ,即逕行插入車道間,而與何雅姿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 造成何雅姿受傷之事實,洵堪確認。




㈡按汽車行駛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遇紅燈應依車道連貫暫停 ,不得逕行插入車道間,致交通擁塞,妨害其他車輛通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 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審交易卷第43頁之公路監理電子 閘門查詢資料參照),又為具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 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而參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警卷第35頁),本件事故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 路面狀況濕潤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遇紅燈即逕行插入車道間,以 致肇事,其行為自有過失。復何雅姿因本案受有如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傷害,則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與何雅姿之傷勢間,顯 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從而,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業經修正 ,並於108 年5 月29日公布,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 第284 條原定為:「①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②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 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則改定為:「因過失傷害人者 ,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不再就「一般」或「業務」 上之過失加以區分,一律適用過失傷害/ 致重傷之規定,並 將法定刑之有期徒刑、罰金部分上限提高,因此,以修正前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依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本件即應適用108 年5 月31日修正施行前 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再者,被告於肇事後,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其為 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有道路交通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警卷第63頁),爰依刑法第62條 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疏未遵守道路交通規則而肇致本件車禍,所為實 有不該,復考量何雅姿與有過失之情節及傷勢輕重,再斟酌



何雅姿無調解意願,兩造迄今尚未達成和解,兼衡以被告無 刑事前科,及其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審交易卷第75頁參照),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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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