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8年度,2817號
CTDM,108,交簡,2817,2019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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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28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凱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軍偵字
第11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08 年度審交易字第319 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凱翔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凱翔於民國107 年4 月28日22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自高雄市○○區○○路00號前由西向 東道路路旁起駛後,欲迴轉往西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 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 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令其不能注意之 特別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迴轉,適有賴瑞華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德賢路路由西往東方向 駛至該處,雙方車輛因而發生碰撞,賴瑞華因而人車倒地, 並受有右側前胸壁挫傷、左側踝部挫傷、右側手肘擦傷、左 側手部擦傷等傷害。嗣李凱翔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 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本件車 禍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供承肇事犯罪,自首並接 受裁判。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審交易卷第65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瑞華證述相符【見警卷第7 頁至第10頁 、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健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等 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頁、第16頁至第25頁、第30 頁至第35頁】,堪信為真。
㈡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



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6 條第5 款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合格駕駛執照,有公路監 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查【見審交易卷 第23頁】,對此自難諉為不知,其駕駛車輛上路,自應注意 依上開規定行駛。復衡案發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路面 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亦有前引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 竟疏未注意,肇致本案事故發生,是被告對本事故之發生自 有過失,應堪認定。而告訴人因本案事故分別受有前揭傷害 ,亦有前述診斷證明書可佐,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 受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㈢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業 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 ,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刑法第284 條前段則規定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 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關於過失傷害之規定將有期徒刑及罰金 刑之刑度均提高,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本案之犯行,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 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 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 員警供承其肇事犯罪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存卷足考【見警卷第26頁】, 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
㈡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前述過失肇致本件 車禍,並致使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所為誠有不該,復考量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被告前已賠償告訴人新臺 幣(下同)4,300 元,之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另與告訴人 以於108 年8 月15日前匯款給付3 萬元之條件達成調解,然 迄未依約履行賠償,業經告訴人陳述在卷,並有本院移付調



解簡要紀錄、調解筆錄、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見審交易卷第 65頁、第71頁、第75頁至第81頁】,兼衡以被告就本案車禍 事故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勢、損害之程 度,暨衡及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現役軍人 ,月收入65,000元之經濟狀況【見審交易卷第69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淑慧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簡易庭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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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