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8年度,2792號
CTDM,108,交簡,2792,2019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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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27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以平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
字第604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490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以平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以平受僱於寶味鮮食品有限公司擔任送貨司機工作,考領 有職業貨車駕駛執照,係以駕駛為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7 年11月12日17時51分許(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送貨途中,沿高雄市○○區○○ ○路○○○○○○○○○○○○路000號前臨時停車,本應 注意汽車不得併排臨時停車,且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 邊緣,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客觀上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逕自駕駛上開 自用小貨車併排停放於該處慢車道上。適有賴帆鈺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行駛至前開大學南路 613號前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見狀閃避不及,遂自後 撞擊張以平之上開貨車,使賴帆鈺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右側 尺骨、橈骨骨幹骨折、右前臂挫擦傷、右膝擦傷之傷害。張 以平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尚不知何 人為肇事者前,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 自首並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以平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 程序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7頁;偵卷第52-53頁;審交易 卷第4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帆鈺於警詢時之指訴(見 警卷第9-12頁;;審交易卷第51頁)、告訴代理人賴曉君於 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51-53頁),復有國軍高 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見警卷 第19頁)、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見偵卷光碟片存放袋)、 勘驗筆錄(見偵卷第53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見警卷第27、31 -34 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見偵卷 第5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見警卷第4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21頁



)、談話紀錄表2份(見警卷第39-42頁)、現場照片16張、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見警卷第45-51、53-55頁)等附 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三、按汽車臨時停車時,不得併排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11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考領有合格職業貨 車駕駛執照之人,此有其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附卷可按 (見偵卷第57頁),其對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自應知 之甚明。查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又被告當 時臨時停放車輛之右側已停放數輛機車,被告係將其所駕駛 該輛自用小貨車併排停放在該數輛機車旁等情,有肇事事故 現場照片存卷可稽,詎其竟疏未依上開交通規則規定,仍貿 然將其所駕駛該輛自用小貨車併排停放在該處,因而佔用該 段路慢車道,因而肇事等情,為被告所自承,已如前述,並 有前引各項證據足資佐證,基此以觀,堪認被告就本案交通 事故之發生,顯具有前述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至為明 確。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事 故發生當時為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業如前述,佐以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案發 路段屬筆直之道路,且撞擊當時被告車輛為靜止狀態,衡情 告訴人應早可發現被告上開自用小貨車停放於路旁,而得適 時採取閃避措施,然告訴人為閃避其他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 致肇事,業據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在卷(見審交易 卷第51頁),據此可認告訴人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以適時採 取必要安全措施之與有過失甚明。惟告訴人就本件車禍固與 有此部分過失,然被告前述過失既併合而為本件肇事危害發 生之原因,渠之過失刑責即不能因此解免,併此敘明。五、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 內。復按業務上過失罪之成立,除行為人係從事業務之人外 ,尚須其過失係基於業務上行為而發生,亦即其行為之過失 係發生於執行業務中者,始足構成(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72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寶味鮮食品有限公司之 司機,案發時被告將上開自用小貨車停放於前開路段,並下 車前往該處店面送貨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認在卷(見 警卷第4頁;偵卷第52頁),足認被告平日以貨車載運貨物 為其主要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本件車禍係於被告於送貨



途中發生,自屬執行業務中無訛。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 上開傷害之事實,亦有前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被告上開 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業務過失傷害犯行,堪予 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 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 284條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 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 法第284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 規定提高罰金數額,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仍應適用被 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 傷害罪。
㈢本件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 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 憑(見警卷第35頁),被告係於本件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 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考領有職業貨車駕駛執照,並以駕車載送貨物為 其主要業務之人,本應謹慎駕車並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 護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 卻因輕忽行車規則,肇生本件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受有上述 傷害,造成其身心痛苦,所為誠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暨被告願賠償新臺幣(下同)360,000元(含強制 險理賠),而告訴人請求賠償金476,000元(不含強制險理 賠)(見審交易卷第43、59頁之移付調解簡要紀錄),雙方 對於和解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迄今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另參之被告前無刑事前案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審交易卷第17頁 )。兼衡被告之過失情節暨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損害之 程度、告訴人就車禍發生與有過失之程度,暨被告自陳其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送貨元工作、月收入約35,000元、



經濟狀況普通、已婚、有2個小孩需其扶養之家庭經濟及生 活狀況(見審交易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嚴維德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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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寶味鮮食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