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8年度,2773號
CTDM,108,交簡,2773,2019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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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27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揚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0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揚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文揚南台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台灣公司) 之員工,擔任駕駛員乙職。李文揚於民國108年7月25日17時 30分許,駕駛南台灣公司所營運之紅56A 線公車,行至高雄 市楠梓區德民路與藍昌路口之群益路站時,本應注意開門前 ,須提醒乘客不得站立在車門旁所劃設之禁止站立區,並確 認該禁止站立區無人站立,亦無使人受傷之虞後始得為之,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提 醒並注意乘客避免站立在該區域,而貿然將車門打開,適有 乘客呂千艾站立在該區域,致呂千艾遭車門夾傷,並受有雙 肩膀挫傷、背部及多處挫傷、左上肢筋膜炎之傷害。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㈠被告李文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呂千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訴。
㈢茂隆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車內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擷圖6 張、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三、查被告任職於南臺灣公司擔任司機,負責駕駛該客運公司之 營業用大客車載送乘客為業,以其所從事之業務範圍與性質 所衍生之注意義務,其本應注意駕駛公車開門前,須提醒乘 客不得站立在車門旁所劃設之禁止站立區,並確認該禁止站 立區無人站立,始能開啟車門,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於告訴人站立在該區域,即冒然開 啟車門,因而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足見被告確有未注意 搭車乘客即告訴人乘車之狀況,即貿然開啟系爭公車車門之 過失,已臻明確。告訴人於遭系爭公車車門夾住而受有前揭 傷勢乙節,亦有前開茂隆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三軍總醫院 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附卷足佐,足認被告前揭違 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二者間,顯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殆無疑義。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 告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應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爰依行為 人之責任,審酌被告身為公車司機,因一時疏忽,駕駛公共 汽車開啟車門時,未注意乘客站立位置,即貿然開啟車門, 致乘車之告訴人遭車門夾傷,因而受有前開傷害,所為實有 不該;復考量被告犯罪之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迄 今尚未達成和解以填補損害(兩造經本院於108年11月27日 調解期日調解不成立在案);再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 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拘 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俾資儆懲。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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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南台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