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513號
TYDM,106,易,513,2017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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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5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益裕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益裕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益裕呂招達為鄰居,2人於民國105年6月2日下午4時50 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 巷00號之車庫後方,因菜 園土壤糾紛之細故發生爭執,詎張益裕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出拳毆打呂招達呂招達見狀以雙手抵擋,張益裕仍持續出 拳毆打呂招達胸部等處,致呂招達往後倒地,受有右側手肘 挫傷、左側前胸壁挫傷、右側上臂挫傷、右手擦傷等傷害。二、案經呂招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 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被告張益裕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 序中,均不爭執本院所引用如後所述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 供述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是依前開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 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 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 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 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呂招達發生爭執,惟 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打我三拳,我用右手 手肘正當防衛,告訴人因反作用力往後跌倒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告訴人受有右側手肘 挫傷、左側前胸壁挫傷、右側上臂挫傷、右手擦傷等傷害之 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呂招達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 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 至4 頁、第6 頁、第32頁,本院易字 卷第31至33頁),並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下稱天 晟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 21頁、第36至38頁,本院易字卷第16至21頁),則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被告出拳毆打告訴人,告訴 人見狀以雙手抵擋,被告仍持續出拳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 往後倒地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呂招達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105 年6 月2 日你有跟被告發生爭執嗎?)有。在5 月初的一個禮拜天我隔壁的一個葉太太(指葉郭陸妹)很生 氣到我家來說我偷挖她的泥土……我說我沒有,但她說被告 親眼看到我偷……我內心感到受到屈辱……後來在106 年6 月2 日下午4 時50分左右我看到被告剛好從他家車庫出來, 來到馬路邊,我……詢問……為何要散布不實的言論……, 被告就很不客氣說『就是你偷、就是你偷』,接著他拳腳就 過來,我就往後仰倒……(你方稱被告拳腳就過來,他是用 什麼方式拳腳過來?)……他是用拳頭連續出拳揍我,我雙 手舉高要防禦,所以才造成我的兩手受傷,後來我被他打倒 在地。(被告出拳揍你,你肢體有碰到他除了被告手以外的 地方嗎?)我在防禦的時候就倒地了。……他拳頭攻擊我的 時候,身體一定都會有碰觸所以我(於警詢、偵訊時)用拉 扯來形容。(你方稱你有倒地,你是怎麼樣的姿勢倒地?) 我整個人往後仰倒,手肘去撐到地上,所以手肘有受傷。( 被告是用什麼方式讓你向後仰倒?)他是一拳擊中我的胸部 ,讓我往後倒。……(《提示偵卷第21頁》請你辨識診斷證 明書中的傷勢分別是哪些行為而造成受傷?)右側手肘挫傷 是倒地的時候撐到地面受傷的,左側右側胸前就是被告用拳 頭攻擊我的時候造成的,右手上臂是因為我在防禦,被告拳 頭打到我的上臂,右手擦傷也是倒地造成的」等語明確(見 本院易字卷第31至33頁),核與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就醫照片 顯示告訴人當日係背部衣服呈現髒污(見偵卷第36頁),以 及天晟醫院105 年6 月2 日告訴人急診病歷亦記載告訴人主 訴「被打擊」(見本院易字卷第17頁)等情大致相符,並有 上開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在卷可佐。況倘如被告所辯,告 訴人係向前出拳毆打被告,其重心應係前傾,則於被告用右 手阻擋甚或站立未動之情形下,依力學慣性原理,告訴人重 心失穩應係向前跌倒,豈會反向後退而跌倒仰躺在地,且在



被告單純舉手阻擋下亦難產生足以使告訴人往後跌倒甚至仰 躺程度之反作用力,再者告訴人若自行往後跌倒,告訴人當 不致造成左側前胸壁挫傷等傷勢。依上開說明,足認確係被 告出拳毆打告訴人導致告訴人往後跌倒在地,因而受有上開 傷害。又被告既係出拳毆打告訴人而非告訴人出拳毆打被告 ,被告自不得主張正當防衛,是被告上開辯稱係告訴人出拳 毆打被告,被告基於正當防衛舉手防禦,告訴人因反作用力 自行跌倒在地云云尚不足採。
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二、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發生糾紛,對告訴人為傷害行為,顯 未能尊重他人之身體法益,行為可訾,應予非難,並審酌告 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被告犯後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 後態度,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方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全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敏如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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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