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8年度,2527號
CTDM,108,交簡,2527,20191217,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25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祥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
第40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
年度審交易字第278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范祥毅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范祥毅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6年9月18日 7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 市大社區中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高雄市大社區中山 路9號「中油大社加油站」對面路段前時,本應注意該處路 面劃設雙黃實線,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應遵守道路 交通標線之指示,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 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上開規定,貿然 自該處跨越雙黃實線左轉欲前往對面「中油大社加油站」加 油,適有江志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中山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而至,見狀後閃避不及,兩車因而 發生碰撞,致江志宏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腕舟狀骨閉鎖性骨 折之傷害。范祥毅於肇事後,在偵查犯罪機關尚未知悉肇事 人為何人時,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並接受裁判, 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19-20頁;審交易卷第5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江志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7-8頁; 偵卷第20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二)-1(見警卷第13-18頁)、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見警卷第19-22頁)、現場照片18張 (見警卷第26-28頁)、健仁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見警卷第 9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




三、按駕駛人駕駛汽車(包括機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之指示;又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90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 分別定有明文。又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 ,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 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8目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一般 車輛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被告考領有普通重 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 資料在卷可查(見審交易卷第41頁),是被告對上揭道路交 通安全規定,自知悉甚詳,應當知所遵守。又查案發路段中 央有劃設雙黃實線,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存卷可佐,而案發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 距良好等情,亦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 按,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告騎乘機車行駛至上 開路段,竟疏於注意上開規定,即貿然違規跨越雙黃實線左 轉,因而肇事等情,為被告所自承,已如前述,並有前引各 項證據足資佐證,基此以觀,堪認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 生,顯具有前述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之事實甚明。再告 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亦有前揭健仁醫院診 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上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 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修正 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前段則規定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 第284條關於過失傷害之規定將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刑度均 提高,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就被告本案犯行,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
㈢本件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 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 憑(見警卷第23頁),被告係於本件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 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騎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駕駛以維自身 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卻因輕忽行車規則,肇生本件車禍事 故,使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造成其身心痛苦,所為誠屬不 該。另考量被告犯後於警詢中雖否認犯行,惟於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暨被告固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迄未 給付任何賠償金之犯後態度,此有本院調解筆錄、被告及告 訴人之陳報狀(見審交易卷第61-62、67、81頁)在卷足憑 。兼衡被告過失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損害之程度,暨 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無業、已離婚,沒有人需其扶養 ,經濟狀況不佳(見審交易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欄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