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素琴
上一人 之
輔 佐 人 廖道生
被 告 蔡謝美清
上一人 之
輔 佐 人 蔡志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2828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件案號
:108 年度交簡字第143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簡素琴於民國 107 年7 月26日8 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左營區蓮潭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 蓮潭路與明潭路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適時採 取適當之避撞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 適有被告兼告訴人蔡謝美清步行於該處,欲由西往東穿越蓮 潭路,本應注意左右有無來車,始可穿越,且無不注意之情 形,蔡謝美清竟疏未注意而逕自穿越蓮潭路,而簡素琴亦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未發現穿越中的蔡謝美清,不及採取適當 之煞停措施,而擦撞蔡謝美清,人車倒地,導致簡素琴受有 右膝及右踝挫擦傷之傷害,而蔡謝美清則受有第1 、4 節腰 椎壓迫性骨折、左腳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 人均係涉犯修 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2 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認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兼告 訴人簡素琴、蔡謝美清於本院調解程序中已達成和解,渠2 人並分別聲請撤回各自之告訴,此有本院108 年10月21日調 解簡要紀錄、調解筆錄及簡素琴、蔡謝美清之撤回告訴聲請 狀各1 份附卷足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鄧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