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隆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
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隆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戴隆進於民國107年5月1日20時15分許,在高雄市楠梓區楠 梓新路北側,欲行走至道路對面南側之楠梓新路247號郵局 時,本應注意行人不得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而依當 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亦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徒 步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即雙黃實線之楠梓新路,行至楠梓新 路由西往東之慢車道時,適林詠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余子權,沿楠梓新路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因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機車左手把擦撞戴隆 進之腹部(林詠軒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本院判決確定), 因而人車倒地,造成林詠軒受有左側尺骨鷹嘴突骨折之傷害 。
二、案經林詠軒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同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案就後述援用之具傳聞性質 之證據,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於本 院調查證據時,被告、檢察官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 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 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 述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揭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
二、訊據被告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雖有違規穿越馬 路,但本件事故發生時,我已完成穿越馬路之行為,已經沿 路邊往前行走十幾公尺,本件事故發生時不是在我違規的時 候;告訴人的機車是車頭撞到我,不是把手等語,經查:(一)被告有於前揭時、地,徒步穿越楠梓新路至對面之郵局,在 楠梓新路247號郵局前由西往東之慢車道,與告訴人林詠軒 超速騎乘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搭載有余子權之上開機車,發生 擦撞,因而人車倒地,造成告訴人受有左側尺骨鷹嘴突骨折 之傷害。又事發之楠梓新路該路段劃設有分向限制線即雙黃 實線等情,業據證人林詠軒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 人余子權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 場照片8張、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2張、 google街景圖1張及本院108年度交簡字第973號刑事簡易判 決(林詠軒)等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上開事實首 堪認定。
(二)證人林詠軒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我沿上開路段直行,發現 被告時,已閃避不及,左把手碰撞到被告肚子後倒地,被告 應該是從對向穿越馬路等語,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時我 要閃停在路邊的汽車,有看照後鏡以及往左偏,轉頭回來往 前看時,被告突然出現在我左前方,我是看到被告側面,往 郵局方向前進,我就往右閃,但機車左把手還是擦撞到被告 肚子,當時被告還在車道內,離人行道有一段距離;我碰撞 到被告的位置大約是在接近郵局的西側;我撞到被告後,還 有前進一小段距離才倒地等語,核與證人余子權於警詢中證 稱:被告當時正從對向穿越雙黃線車道,我發現被告時,告 訴人機車的左把手已經碰撞到被告等語,大致相符,且告訴 人倒地後刮地痕起點,距離慢車道之車道線約有2.2公尺, 距離郵局最西側約有10.2公尺,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可依,可見本件事故發生之地點確係在楠梓新路247號郵 局前之慢車道內,參以被告當時係要到郵局領錢之目的,此 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憑,是以 證人林詠軒證稱被告當時面向郵局往道路之南側前行,應屬 可信。
(三)被告雖以前揭詞置辯,然查,被告因本件交通事故,遭告訴 人騎乘之機車碰撞後,受有下腹部挫傷疼痛瘀青、右膝挫傷 約3×2公分等傷勢,此有健仁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考,再者被 告自承:告訴人機車撞到我肚子是肚臍下方由右往左一整排 ,比較嚴重的地方是右側等語(見交易卷第131頁),而告訴 人騎乘之上開機車,為一般速克達之型式,車頭部位係前輪
較為突出,並有上開現場照片可佐,則若係告訴人機車之車 頭碰撞被告,應無法造成高度位置為下腹部,並有一整排之 傷痕,而該傷勢位置及狀態,與遭機車把手擦撞之情形相符 ,因此被告辯稱是遭告訴人機車車頭碰撞,應非可信;又觀 諸被告上開傷勢,係下腹部一整排傷害,且較嚴重之部位在 右側,以及右膝亦受有挫傷,足認告訴人機車左把手是由被 告身體之右側擦撞後,持續擦撞其腹部至其身體左側,而此 種擦撞之經過,須為被告面朝郵局往前行走始能造成,如為 被告所辯當時已經係沿慢車道往東行走,則告訴人擦撞被告 後,應無法造成其下腹部一整排之傷害,因此被告前揭所辯 ,即非可信。故被告仍在穿越道路之過程中,而發生本件事 故,應可認定。
(四)按行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為心智健全之 成年人,對於上述屬一般交通常識之注意規範自有所悉,且 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又被告亦自承當時有先違規 穿越馬路之情形,足認在上開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違規 穿越馬路,致遭告訴人之機車所擦擊,被告有違反上開注意 義務之過失甚明。再者,本案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意見亦認:被告在劃有分向限 制線路段穿越道路,為肇事主因;告訴人超速為肇事次因等 ,此有該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查,堪認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 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前述傷害結 果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就告訴人之傷害結果,自應 負過失傷害責任。至告訴人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雖亦有 過失,但僅係民事責任過失相抵之問題,仍不得以此解免被 告之刑責。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實施本件犯行後,刑法第284 條業 經修正並由總統於108年5月29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 0號令公布施行(同年月31日生效)。本次修正除刪除原第2 項業務過失傷害及業務過失致重傷罪外,另將原第1項前段 過失傷害罪法定刑「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 金」提高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前揭規定 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
(二)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 有跨越雙黃線,而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此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依,經核符合自首 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違規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 之路段,導致本件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 ,而其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 犯後態度,惟兼衡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前揭過失 ,及其受傷勢之程度尚非至鉅,又衡以被告違反義務情節、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新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獻立
所犯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