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偉豪
選任辯護人 陳義文律師
被 告 林鈞尹
選任辯護人 王智恩法扶律師
被 告 陳玉堯
選任辯護人 鄭伊鈞律師
楊芝庭律師
毛鈺棻律師
被 告 吳政羲
選任辯護人 吳易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 年度偵字第6812號、第10264 號、第10265 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陳偉豪犯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柒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7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林鈞尹犯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5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陳偉豪其餘被訴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9)均無罪。陳玉堯、吳政羲均無罪。
事 實
一、陳偉豪、林鈞尹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 ,竟仍單獨或共同為以下行為:
㈠、陳偉豪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 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手機, 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並分別於附表編號1 至4 、6 至 7 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之交易金額及方 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余○宏而牟取利潤。
㈡、陳偉豪、林鈞尹共同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 絡,各自以渠等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 、附表二所示之手機, 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並由陳偉豪與李○益聯繫毒品交 易事宜後,渠2 人即共同於附表編號5 所示之交易時間、地 點,以該編號所示之交易金額及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李○益而牟取利潤。
二、嗣因警方對陳偉豪持用之上開手機門號實施通訊監察,並於 民國107 年7 月3 日分別持本院核發之107 年度聲搜字第30
5 號搜索票,至陳偉豪、林鈞尹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住處執 行搜索,且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而悉上情。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本院認定被告陳偉豪、林鈞尹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認定被告陳偉 豪、林鈞尹有罪部分所引用之卷證資料,雖有渠2 人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檢察官、被告陳偉豪、林鈞尹及其等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 328 頁),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 當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復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揆諸前 揭規定,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先 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陳偉豪、林鈞尹有單獨或共同為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 ,已據被告陳偉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被告林鈞尹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警一卷第29至32頁、第33 至37頁;偵一卷第13至15頁、第17至18頁;本院卷一第381 至382 頁;本院卷二第203 至207 頁、第330 頁、第337 頁 ),且有如下證據可資補強:
1、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已經證人余 ○宏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警一卷第90至 94頁;偵一卷第125 至126 頁;本院卷二第122 頁),並有 被告陳偉豪持用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手機門號之通訊監察譯 文、證人余○宏持用0000000000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本 院107 年度聲搜字第305 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存 卷可參(見警一卷第15至17頁、第104 頁、第126 頁、第12 7 至130 頁、第146 頁),復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手 機1 支可資憑佐,足認被告陳偉豪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客 觀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2、附表編號5 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已經證人李○益 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警一卷第75至81頁;偵一卷第 75至76頁),並有被告陳偉豪持用附表一編號1 所示手機門 號以及被告林鈞尹持用附表二所示手機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 、本院107 年度聲搜字第305 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 片對照可參(見警一卷第17至19頁、第126 頁、第127 至13 0 頁、第134 頁、第135 至138 頁、第146 頁、第148 頁) ,復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附表二所示之手機可資憑佐, 足認被告陳偉豪、林鈞尹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均與客觀事實 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3、附表編號6 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⑴、經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玉堯(所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由本院另為無罪之諭知,如後述)於警詢、偵查中證述:10 7 年2 月19日當天,伊有幫陳偉豪拿一個耳機盒給陳偉豪的 朋友,伊不知道裡面是什麼東西,但陳偉豪的朋友有拿新臺 幣(下同)4,000 元給伊,伊也有轉交給陳偉豪等詞綦詳( 見警一卷第59至65頁;偵一卷第193 至194 頁),復有與被 告陳偉豪之自白、證人陳玉堯之證述互核相符之通訊監察譯 文存卷可參(見警一卷第21頁),以及本院107 年度聲搜字 第305 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與扣案如附表一編 號1 所示之手機1 支可資佐憑(見警一卷第126 頁、第127 至130 頁、第146 頁)。又審酌證人陳玉堯上揭證述之內容 ,係在警方尚未詢問被告陳偉豪前即自行供出,此節已據為 其製作筆錄之員警楊○寬到庭證述無訛(見本院卷二第96頁 ),則倘非確有其事,衡情證人陳玉堯為警首次詢問案情時 ,當不致能陳述此具體細節,並與嗣後被告陳偉豪應訊時所 稱以盒子包裝交予證人陳玉堯之情節相符,基此,自堪認證 人陳玉堯上揭證述之內容,應有高度可信性。
⑵、此外,如附表編號6 所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藥腳余○宏雖 於歷次詢、訊問程序,均否認其有從陳玉堯處取得以紙盒包 裝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此客觀事實,惟余○宏對其於案發之 際,確有前往被告陳偉豪位在高雄市○○區○○里○○000 號住處,並與陳玉堯碰面此節始終未予否認,復證稱:伊確 定當天有拿4,000 元給陳玉堯等語無訛(見警二卷第92頁; 偵一卷第241 頁;本院卷二第128 頁);佐以被告陳偉豪在 余○宏前往其住處與陳玉堯碰面前,有先撥打陳玉堯持用之 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並請陳玉堯協助拿取「東西」給余 ○宏,嗣於該次通話結束後,約隔3 分鐘,即再次撥打電話
向陳玉堯確認有無向余○宏收取4,000 元等情,均有通訊監 察譯文存卷可稽(見警一卷第21頁,編號A19 、A20 之譯文 內容,亦即本判決第33至34頁警詢時所提示予陳玉堯觀看確 認之D1、D2譯文),而堪認上述通話所指涉之內容具有事理 上之關聯性。再衡酌余○宏於本院行交互詰問並經檢察官提 示被告陳偉豪、證人陳玉堯之供、證述內容,藉以詰問何以 余○宏所述之案發經過,均與其他被告、證人不符之時,其 先證稱:伊是照自己的印象說的,印象中就是只有拿錢,沒 有拿到東西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10 至111 頁),嗣經 本院提示被告陳偉豪於108 年5 月22日準備程序之供述內容 ,用以確認證人余○宏證述之真意後,其則稱:伊對陳偉豪 說當天有交易1,000 元之毒品沒有意見,陳偉豪應該不會刻 意陷害伊等詞甚詳(見本院卷二第127 至128 頁),另證述 :伊跟陳偉豪的交易次數不會很多次,大約5 、6 次,伊也 沒有辦法記得每次交易的細節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27 頁)。是以,本院考量人之記憶有其極限,通常會隨著時間 經過而逐漸淡忘、模糊,且附表編號6 所示犯行之時間為10 7 年2 月19日,距離本案查獲並針對此犯罪事實第一次詢問 余○宏之時間即107 年7 月11日,經過已近5 個月之久,時 間非短,有警詢筆錄可查(見警二卷第91至93頁);又余○ 宏與被告陳偉豪聯繫交易毒品之方式,除電話聯繫外,因尚 有透過通訊軟體LINE相互聯絡之情況(見本院卷二第122 至 123 頁之余○宏證詞),致警方得悉此部分之犯行,並非如 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部分,可提供被告陳偉豪與余○宏直接 之電話聯繫監察譯文予余○宏辨識確認,故余○宏所稱其印 象中沒有拿到毒品等情事,顯無法排除係因時間經過,且無 其他客觀事證可供參照,致其記憶混淆、淡忘所造成。⑶、綜上,被告陳偉豪此部分之犯行,既有證人陳玉堯證述之客 觀交易經過以及通訊監察譯文可資補強,且余○宏對其於案 發之際,有與陳玉堯碰面並交付4,000 元之事實亦證陳明確 ,復於本院審理時,更明白表示其對被告陳偉豪供述於附表 編號6 所示交易時間,有進行1,000 元毒品交易此情事沒有 意見,被告陳偉豪不會刻意陷害其等詞甚詳,有如前述,則 該等補強證據,應足以佐證被告陳偉豪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 非屬虛構,並能保障所自白事實之真實性無誤,當可採為認 定事實之依據。
4、附表編號7 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⑴、經證人余○宏於警詢中證述:伊有在107 年2 月16日下午4 時9 分許,拿先前交易毒品賒欠之2,000 元給吳政羲等詞明 確(見警二卷第92頁);復經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政羲(所涉
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由本院另為無罪之諭知,如後述 )於警詢中證陳:107 年2 月16日下午4 時9 分之通話稍早 時許,伊有幫陳偉豪向他的朋友收2,000 元,那次伊只是單 純收錢,沒有交付毒品,陳偉豪也沒有說收什麼錢,就說收 錢而已等語甚詳(見警一卷第44至47頁;本院卷一第389 至 391 頁之勘驗筆錄;此部分警詢筆錄雖記載吳政羲知悉收取 之金錢乃交付毒品之對價,惟經本院勘驗警詢之錄影檔案後 ,卻見吳政羲係表示如附表三之內容,爰以勘驗內容作為認 定事實之證據,附此敘明);且吳政羲於本院審理時,業供 陳:伊有在附表編號7 所示之時間向余○宏收取2,000 元, 但伊不知道那是什麼錢,陳偉豪、余○宏都沒有說等詞無誤 (見本院卷一第382 頁;卷二第340 至341 頁)。此外,卷 內尚有與被告陳偉豪之自白、證人吳政羲之證述互核相符之 通訊監察譯文存卷可稽(見警一卷第20頁),以及本院107 年度聲搜字第305 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與扣案 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手機1 支可資佐憑(見警一卷第126 頁、第127 至130 頁、第146 頁)。故此部分之犯行,既除 被告陳偉豪自白之犯罪事實外(見本院卷一第381 至382 頁 ;卷二第330 頁),尚有證人吳政羲證述事後代為收取金錢 之客觀經過,以及通訊監察譯文可資補強,且余○宏對其有 交付積欠被告陳偉豪之毒品價金2,000 元予吳政羲此節,於 警詢時業不否認,則綜上各節,並考量余○宏向被告陳偉豪 購買毒品,確有先拿取毒品事後再清償價金之情形,同經證 人余○宏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25 頁),顯應足以擔保 被告陳偉豪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復能保障所自白事實之真 實性無誤,當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⑵、至證人余○宏於本院審理時,雖翻異其於警詢中之證詞,改 稱:伊沒有拿過2,000 元給吳政羲,也沒有私底下跟吳政羲 碰過面等詞(見本院卷二第111 頁、第124 頁);然而,證 人余○宏證述其有拿錢給吳政羲此節,除警詢時已證陳明確 外,其於107 年7 月24日之偵查程序中,亦具結證稱:107 年2 月16日下午4 時9 分,係伊要還陳偉豪錢,陳偉豪請吳 政羲跟伊拿等語無訛(見偵一卷第242 頁),且上開內容經 檢察官於本院交互詰問程序予以提示後,證人余○宏業證述 :伊在偵訊時沒有亂講,就是問什麼就回答什麼,伊在法院 所述內容,雖然與偵查程序不同,但伊是按照所記得的加以 陳述等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13 頁、第115 頁),嗣更證 稱:伊也承認距離事情越近,伊記憶應該是越好的等語無誤 (見本院卷二第115 頁)。從而,證人余○宏既亦自承其於
偵查中所述有交錢給吳政羲之內容係屬真正,復稱距離案發 時間越近,其記憶越好等詞無訛,是其在距離案發已有1 年 8 個月之久之本院審理時(詳見本院卷二第77頁之審判筆錄 記載時間),始推翻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應較為清晰之 警詢(107 年7 月11日詢問)、偵查(107 年7 月24日訊問 )中之陳述,改口否認有交付金錢予吳政羲之行為,所述自 難為本院所信實,而無足採為有利被告陳偉豪之認定,併此 陳明。
㈡、次者,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 觀之犯罪行為為判斷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 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 犯罪,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 且聯絡毒品買賣、交付毒品、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行為,均 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苟有參與其事,即 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共同販賣毒品罪責。而毒品交 易時間、地點、金額數量之磋商,及實際交付、收取現款等 ,均係構成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核心行為,甚且交付毒品前之 分裝行為亦是完成交付所不可或缺之必經階段行為,亦屬販 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39號、 97年度台上字第3843號、98年度台上字第4173號、99年度台 上字第5878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3665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林鈞尹就事實欄一、㈡之附表編號5 所示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因係參與分裝、交付毒品、收取價金等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被告林鈞尹對其所分 裝、交付予李○益之物,係屬甲基安非他命一節,業已自承 明確(見警一卷第31頁;警二卷第34頁),則被告林鈞尹所 共同參與、販賣如附表編號5 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雖 係被告陳偉豪,最終販毒所得亦係由被告陳偉豪取得,均據 被告陳偉豪供承明確(見本院卷一第381 至382 頁),徵諸 上揭說明,被告林鈞尹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附此說明。㈢、此外,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 ,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利之 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 已經獲利,並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 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 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又 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毒品亦無公定價格, 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
亦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 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 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 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所販賣之 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 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 為意在營利則屬同一。故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行 為人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 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 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 字第630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陳偉豪有單獨為事 實欄一、㈠之附表編號1 至4 、6 至7 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行,另有與被告林鈞尹共同為事實欄一、㈡之附表編 號5 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且分別收取價金等事實 ,已如前述;又依卷附資料,固無法審認被告陳偉豪販賣毒 品犯行所得之價差或量差,惟被告陳偉豪與藥腳余○宏、李 ○益僅為朋友關係,關係並非密切,而近年來毒品之濫用, 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轉 讓、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 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 價昂,是被告陳偉豪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余○宏、李○益後 ,既有收取價金之客觀事實,則該等交易過程中,倘無利可 圖,縱屬至愚,亦難想見被告陳偉豪願甘冒付出勞力、時間 、費用,以及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平白從事交 付甲基安非他命之理,從而,被告陳偉豪販售甲基安非他命 之行為,或係販售價格較購入價格為高藉以賺取價差,或係 從中取得量差供己施用、牟利,而有營利之意圖及事實,當 屬合理認定。另被告林鈞尹就事實欄一、㈡之附表編號5 所 示部分,既係協助被告陳偉豪分裝、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李 ○益,進而收取價金之人,且觀諸其與被告陳偉豪之通訊監 察譯文,業可見被告陳偉豪請其分裝甲基安非他命時,即有 告知:「我要拿2,000 塊來還啊!住在你們那邊而已」等牟 取利潤之情形(詳見警一卷第19頁之通訊監察譯文),故被 告林鈞尹參與此部分之犯行,主觀上同有為被告陳偉豪牟取 利潤之營利意圖,亦可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陳偉豪有單獨為事實欄一、㈠之附表編號1 至4 、6 至7 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復有與被告林 鈞尹共同為事實欄一、㈡之附表編號5 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行,事證均屬明確,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應適用之法律:
1、被告陳偉豪部分:
核被告陳偉豪就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1 至7 部分所為,均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 被告陳偉豪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所各別持有該等 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自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再者,被告陳偉豪就事實欄一、㈠之附表編號6 至 7 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各有利用不知情之陳玉堯 、吳政羲以完成交付毒品、收取價金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構 成要件行為,其就利用不知情之陳玉堯、吳政羲實施犯罪部 分,應屬間接正犯。此外,被告陳偉豪、林鈞尹就事實欄一 、㈡之附表編號5 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陳偉豪所犯事 實欄一之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共7 次之犯 行,無論時間、空間、行為情狀,均相互可分,且犯意有別 ,自應予分論併罰。
2、被告林鈞尹部分:
核被告林鈞尹就事實欄一、㈡之附表編號5 部分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被 告林鈞尹因上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所持有該等毒品 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 者,被告林鈞尹、陳偉豪就事實欄一、㈡之附表編號5 所示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㈡、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陳偉豪就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行,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之適 用:
被告陳偉豪就其所單獨或共同犯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有坦 白承認,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 刑。
2、被告林鈞尹就其共同犯事實欄一、㈡之附表編號5 所示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 定之適用:
被告林鈞尹就其共同犯事實欄一、㈡之附表編號5 所示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有坦白承認,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3、被告林鈞尹所涉犯行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 定之適用:
被告林鈞尹之辯護人固以:被告林鈞尹有供出毒品上游為共 同被告陳偉豪等語,請求本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 項規定,減輕其刑(見本院卷二第385 頁)。惟被告陳偉 豪本案為警查獲之經過,係因警方對其持用如附表一編號1 之手機門號實施通訊監察,而得悉、確認被告陳偉豪涉有相 關犯罪嫌疑此節,已如前述,且被告林鈞尹於107 年7 月3 日為警持搜索票至其住處執行搜索,進而拘提以製作筆錄當 日,被告陳偉豪同為警執行搜索,復以現行犯身分逮捕到案 等情,業有通訊監察譯文、本院107 年度聲搜字第305 號搜 索票、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存卷可參(見 警一卷第15至19頁、第126 頁、第132 頁、第134 頁、第14 0 頁、第142 頁),故被告陳偉豪本案經警查獲之緣由,顯 非被告林鈞尹之供述所致,此部分自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辯護人前詞所陳,容有誤會。4、被告陳偉豪所犯如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行,尚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被告陳偉豪之辯護人雖以:被告陳偉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主 要係向單一藥腳所為,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預設處罰之態樣 有別,且犯後態度甚佳,惡性亦非重大等語,請求本院就被 告陳偉豪所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見本院卷一第238 頁;卷二第354 至355 頁) 。惟刑法第59條所稱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得酌量減輕其刑之情況,係指在法定最低本刑以 下,再科處更低之刑,應屬特別例外之情形,而非漫無限制 ,故必須行為人犯罪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 始有適用。而查,被告陳偉豪為本案犯行時,正值24歲青壯 年齡,其本有諸多循正途賺取利益之能力,卻無視國家查緝 毒品之禁令,從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且其經本院認 定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共有7 次之多,並非偶然為之, 更均係處於主導暨實際獲有利得之主要角色,是以其犯罪過 程觀察,已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最 低刑期,猶嫌過重之情狀;再者,被告陳偉豪所犯雖係重罪 ,惟此部分至少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 減輕其刑,有如前載,則相關犯行之刑度予以減輕後,以其 主導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而為施用者提供來源,並嚴重影響 社會治安、風氣等情狀觀察,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疑慮。 從而,被告陳偉豪所犯事實欄一之附表各該編號所示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尚難認合於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要件
,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自難採 取。
5、被告林鈞尹共同犯如事實欄一、㈡之附表編號5 所示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被告林鈞尹雖有共同為事實欄一、㈡之附表編號5 所示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本院考量該次交易之毒品來源係被 告陳偉豪,最終販毒所得亦係由被告陳偉豪收取等情,既如 前載;復被告陳偉豪於該次交易之過程,均有隨同在旁,僅 係為求己身之便利,方請被告林鈞尹協助分裝、交付毒品, 同有通訊監察譯文以及被告陳偉豪之供述對照可參(見警一 卷第8 至9 頁、第19頁),則以客觀犯罪情狀觀察,被告林 鈞尹就上揭犯行之參與程度,無非僅為被告陳偉豪手足之延 伸,相較於其他共同販賣毒品者,或係為賺取己身利益,或 係謀求主要販賣者額外提供毒品予以施用,或係與主要販賣 者屬於同一犯罪集團,而依主要販賣者之指示出面交付毒品 等情狀而言,犯罪情節顯屬輕微;再者,被告林鈞尹協助被 告陳偉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僅有一次,亦足見其犯罪 惡性並非重大不赦,此與被告陳偉豪販賣毒品之犯行次數共 有7 次,且均係毒品施用者之主要提供來源等情事,容有顯 著差異存在。故被告林鈞尹所共同犯上揭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行,雖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 刑,但因同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規範,最輕本刑為7 年以上 有期徒刑,罪責甚重,致減輕後依刑法第66條之規定,仍應 量處3 年6 月以上之有期徒刑,此以被告林鈞尹參與犯行之 程度,且未因此獲有任何犯罪利得,惡性亦屬輕微等情觀察 ,誠屬情輕法重,過於嚴苛,而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 原則,另依國民生活經驗法則,顯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認有堪予憫恕之處。從而,辯護人為被告林鈞尹請求適用 刑法第59條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85 頁),尚屬有據,本院 爰就被告林鈞尹共同為事實欄一、㈡之附表編號5 所示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6、綜上各節,被告陳偉豪上列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僅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 林鈞尹上列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則同時有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爰依 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㈢、刑之裁量:
1、爰審酌被告陳偉豪、林鈞尹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政府嚴令 查緝之管制物品,竟無視於此,僅為牟取私利,即單獨或共 同販賣,進而為甲基安非他命施用者提供來源,影響所及,
非僅人之生命、身體將可能受其侵害,社會、國家法益亦不 能免,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另衡及被 告陳偉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除與被告林鈞尹共同販 售予李○益1 次外,其餘均係針對單一藥腳余○宏為之,且 販賣價格僅500 元至2,000 元不等,以價格判斷,亦可知所 交易毒品之數量應屬甚微,則該等犯罪之惡性及情節,雖難 認符合刑法59條得酌減其刑之要件,但仍與大盤毒梟鉅量高 價之交易模式有別之情況;再考量被告陳偉豪為附表各該編 號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主要角色,被告林鈞尹就其 參與部分,則僅係協助分裝、交付毒品、收取金錢之人,且 犯罪所得最終亦係由被告陳偉豪取得,可知其等犯罪參與程 度顯然有別。另慮及被告陳偉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固均為小額交易,但既有不同交易價格之區別,量刑當應反 映其間之差異,以及被告林鈞尹均無因犯罪而經法院論罪科 刑之前案紀錄,被告陳偉豪則除本案遭查獲時,為警採尿而 訴追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外,僅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 院裁定觀察、勒戒之毒品前案,有渠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兼衡被告陳偉豪、林鈞尹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對本案相關犯行均坦認不諱之犯後態度,暨被告陳 偉豪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汽車包膜,月收入約5 萬元,已婚育有2 子,與配偶、小孩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身體無重大疾病;被告林鈞尹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目 前從事大夜班貨運司機,每月收入約3 萬元左右,已婚育有 2 子,與配偶、小孩同住,家中幼女領有身心障礙手冊,須 其照顧扶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身體無重大疾病等一切具 體情狀(見偵一卷第357 頁、第361 至363 頁;本院卷二第 350 頁、第385 頁),對被告陳偉豪、林鈞尹單獨或共同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各自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7 主文欄 所示之刑。
2、本院復斟酌被告陳偉豪單獨或共同為事實欄一之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7 次之犯行,犯罪手法均相類似,且時間多集中在10 7 年2 月間,復其中6 次係販售予同一藥腳余○宏,則如以 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 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相當之比例原則;另考量刑罰之目的 既重在矯正被告陳偉豪之法治觀念及反社會性,並期能藉由 刑罰之手段促使其再社會化,避免再犯,又刑罰對於被告陳 偉豪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並非 以等比方式增加,故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即多 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已足以評價被告陳偉豪行為之不法 性,爰就其所犯上揭犯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沒收:
㈠、扣案物之沒收: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 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已規定 甚明。經查:
1、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手機1 支,係被告陳偉豪所有, 並持以與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藥腳 余○宏、李○益、共犯林鈞尹,或不知情之陳玉堯、吳政羲 聯繫所用,已經被告陳偉豪自承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18 頁 ),則此部分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 在被告陳偉豪所犯事實欄一部分之相關犯行之罪刑項下,各 予宣告沒收。
⑵、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雖經送驗結 果,確實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 旋醫院107 年10月2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5077 號濫用藥物成 品檢驗鑑定書存卷可查(見偵一卷第369 頁),惟此係被告 陳偉豪於107 年6 月20日始行購入,並供己身施用毒品犯行 所用暨剩餘之物,而與販賣毒品無關此節,已據其供述在卷 (見警一卷第4 頁;本院卷一第218 頁),是上述甲基安非 他命1 包既與本案犯行無直接關聯,更係被告陳偉豪另案施 用毒品之相關證據,自不於本判決宣告沒收銷燬。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 至6 所示之物,因依卷內事證予以審酌 ,顯均與本案犯行無任何具體關聯,自不予宣告沒收。⑷、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現金12,000元(原扣得之現金數 額為15,100元,其中3,100 元已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審認與本 案犯行無涉而予發還,參本院卷一第117 頁發還贓證物款領 款收據),因所查扣之時間係107 年7 月3 日,已與被告陳 偉豪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間隔至少1 個月以上, 而無從審認該等現金究與何次犯行有直接關聯,或確係本案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所得,且被告陳偉豪於本院審理時,業 供陳:該現金是伊配偶給伊支付小孩滿月蛋糕之費用等語在 卷(見本院卷一第218 至219 頁),故卷內既乏具體證據可 供審認該等現金係屬被告陳偉豪販賣何次毒品所取得之財物 ,自不予宣告沒收。至於刑法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 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沒收新制,雖其立法宗旨有明示應予 澈底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但此部分當係指 法院就認定屬被告犯罪所得財物部分,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 外,即應予宣告沒收,倘未扣案,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3 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俾供執行檢察官有相關依據得 予執行被告之財產,以免被告坐享其成,尚非謂法院得逕將 所查扣,被告基於其他原因所持有且與犯罪毫無關聯之金錢 ,即在判決中視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予以沒收,否則無異混淆 犯罪事實(含犯罪所得)之認定,與刑之執行層次(即金錢 依民法有混同之法律概念,故執行時毋庸強調原物沒收)之 界線,附此敘明。
2、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扣案如附表二之手機1 支,係被告林鈞尹所有,並持以與被 告陳偉豪聯繫分裝甲基安非他命等事宜所用,已經被告林鈞 尹自承明確(見本院卷二第318 頁),復有通訊監察譯文存 卷可參(見警一卷第19頁),故此部分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在被告林鈞尹所共同犯事實欄一、 ㈡之附表編號5 所示罪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㈡、未扣案物之沒收:
被告陳偉豪、林鈞尹共同犯事實欄一、㈡之附表編號5 所示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時,被告林鈞尹尚有以被告陳偉豪 所有之指針型磅秤1 台(廠牌、型號均不詳),進行甲基安 非他命之分裝行為,已如前載,並經被告陳偉豪坦認明確( 見本院卷二第345 頁),則該指針型磅秤1 台雖未據扣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