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85號
108年11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北部分署
代 表 人 黃民芳
訴訟代理人 簡志峯
被 告 羅宇傑
蘇鴻鈴
上列當事人間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柒佰貳拾元。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經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 前段規定,准依原告聲請,為本件一造辯論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被告羅宇傑於民國107 年11月16日轉服志願役士兵生效,分 發至原告單位服役,並自生效日起須服現役4 年。嗣被告因 「個人因素」申請不適服志願役士兵,經國防部陸軍司令部 於108 年3 月18日以國陸人勤字第1080006035號函令,核定 被告羅宇傑自108 年3 月16日零時「不適服現役」解除召集 生效,且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3 條規定,被告 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原告自核定起役之 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役士兵3 個月待遇,而被告羅宇傑應服法 定役期為48個月,尚餘法定役期44個月未服,核算被告羅宇 傑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所受領志願士兵 3 個月待遇共計新臺幣( 下同) 104,720 元。又被告蘇鴻鈴 為被告羅宇傑之母親,於107 年10月15日簽立保證書,表示 願就被告羅宇傑之上揭賠償金額負連帶賠償責任。嗣被告羅 宇傑雖於108 年4 月22日向原告提出分期付款申請,並經原 告核定准予分24期付款,惟被告羅宇傑迄今均無繳款賠償, 依約已視為全部到期,爰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4,720 元,並 依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給付之訴。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被告羅宇傑於107 年11月16日轉服志願役士兵
生效,分發至原告單位服役,並自生效日起須服現役4 年 。嗣被告因「個人因素」申請不適服志願役士兵,經國防 部陸軍司令部於108 年3 月18日函令,核定被告羅宇傑自 108 年3 月16日零時「不適服現役」解除召集生效,且依 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3 條規定,被告應依尚未 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原告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 受領之志願役士兵3 個月待遇,而被告羅宇傑應服法定役 期為48個月,尚餘法定役期44個月未服,核算被告羅宇傑 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所受領志願士兵 3 個月待遇共計104,720 元。又被告蘇鴻鈴為被告羅宇傑 之母親,於107 年10月15日簽立保證書,表示願就被告羅 宇傑之上揭賠償金額負連帶賠償責任。嗣被告羅宇傑雖於 108 年4 月22日向原告提出分期付款申請,並經原告核定 准予分24期付款,惟被告羅宇傑迄今均無繳款賠償,依約 已視為全部到期,爰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4,720 元。(二)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4,720 元。三、被告方面: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評審不適服志願士兵,且未 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三、於核定 起役之日起三個月期滿後,因其他個人因素申請不適服現 役。」同法第3 條第1 項、第2 項:「( 第1 項) 有前條 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保證人( 以下合稱賠償義務人),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 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 個月待遇 (本俸、加給)。( 第2 項) 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 計算,以月為採計單位,未滿一個月者不計。」同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依前條應賠償之金額,由權責機關或委 任所屬機關(構)、部隊、學校追繳之。賠償義務人應於 接到追繳通知之次日起,3 個月內一次繳納全數賠償金額 。」。依上開法律關係可知,在行政契約關係中,並不排 除立法者就其中部分法律關係,以法律特別規定其要件、 行為方式、程序或法律效果,俾限制行政契約當事人之部 分契約自由而維護公益。是本件被告羅宇傑是志願服兵役 ,而與國家軍事機關成立志願服兵役之行政契約,上揭志 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等法律規定,即係立法者本於 上揭說明,以法律特別規定限制原告之國家軍事機關與被 告羅宇傑間之行政契約之部分契約自由而維護公益。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羅宇傑於107 年11月16日轉服志願役 士兵生效,分發至原告單位服役,並自生效日起須服現役 4 年。嗣被告因「個人因素」申請不適服志願役士兵,經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於108 年3 月18日以國陸人勤字第1080 006035號函令,核定被告羅宇傑自108 年3 月16日零時「 不適服現役」解除召集生效之事實,此有國防部陸軍司令 部令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頁),堪信為真實。(三)次查,被告羅宇傑自107 年11月16日任志願役士兵,其因 個人因素經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核定不適服志願士兵,則依 前述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3 條規定,應依尚未 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 之志願士兵3 個月待遇(本俸、加給),未服滿現役最少 年限之比例計算,以月為採計單位,未滿1 個月者不計。 經核計被告羅宇傑尚未服完法定役期為44個月,而被告服 志願役士兵起役後,以被告羅宇傑前3 個月受領待遇依比 例計算被告應賠償金額為104,720 元,被告至今仍未給付 等情,業據原告陳明並提出志願士兵不適服賠償金額名冊 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2頁反面)。嗣被告羅宇傑雖於10 8 年4 月22日向原告提出分期付款申請,並經原告核定准 予分24期付款,惟被告羅宇傑迄今均無繳款賠償,依約已 視為全部到期等情,此有被告108 年4 月26日北署人字第 1080004433號函及分期繳納表各1 份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 第13頁正、反面) 。是堪信原告尚有104,720 元賠償款未 受清償。是原告依據上揭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羅宇傑賠償 給付尚未清償之104,720 元,即屬於法有據,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按本件被告羅宇傑是志願服兵役,而與原告國家軍事機關 成立志願服兵役之行政契約,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羅宇傑 賠償給付尚未清償之104,720 元,依行政程序法第149 規 定,行政契約得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次按「數人負同一 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 務。」民法第27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蘇 鴻鈴為被告羅宇傑之母親,擔任被告羅宇傑之上開賠償金 額之連帶保證人,此有被告蘇鴻鈴於107 年10月15日簽立 之保證書影本1 份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第40 頁),則被告蘇鴻鈴即為被告羅宇傑之連帶保證人。故原 告依上揭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蘇鴻鈴與被 告羅宇傑連帶賠償給付原告104,720 元,即屬有據,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 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的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4,720 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漢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程省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