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交易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稅簡字,108年度,13號
TYDA,108,稅簡,13,201912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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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稅簡字第13號
                  108年11月1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朱勝勳 
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王綉忠 
訴訟代理人 蔡素珠 
      張華鈞 
上列當事人間證券交易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8 年
3 月26日台財法字第1081390183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07 年5 月23日以每股成交價格新臺幣(下同) 8 元,成交總價額16,000,000元,出售聯和醫療器材股份有 限公司股票2,000,000 股(下稱系爭股票)予買受人即訴外 人高朱秀英,隨即於同日繳納證券交易稅48,000元。原告嗣 於107 年10月22日向被告主張,其於107 年5 月23日出售所 有系爭股票,買賣雙方因故並未辦理過戶手續,其並於107 年7 月25日出售系爭股票予訴外人明基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明基公司),成交總價額28,000,000元,並於同日繳納 證券交易稅84,000元,且完成過戶手續,爰申請退還107 年 5 月23日重複繳納之證券交易稅。案經被告審理結果,以10 7 年11月8 日北區國稅審三字第1070015982號函,否准其退 稅之申請(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 回,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一)已發行股票之公司,其股份於買賣交易時,買方應交付價 金予賣方,賣方則應交付股票予買方,此時始謂完成買賣 交易,本件原告於107年5月23日雖與高朱秀英就系爭股票 有交易之合意,但事實上於原告未交付系爭股票予高朱秀 英前,因有其他資金可供償還原告所欠高朱秀英之債務, 故而與高朱秀英合意解除系爭股票之買賣契約,也因此於 107 年7 月間明基公司才能向原告購買系爭股票,且原告 也依與明基公司間之股票交易成交價格繳交證券交易稅, 如認原告無法申請退還107 年5 月23日所繳交之證券交易



稅,豈非造成原告所持有之系爭股票,在只移轉所有權一 次的情況下(即將系爭股票所有權移轉予明基公司),卻 繳交二次之證券交易稅,自應認原告107 年5 月23日所繳 交之證券交易稅屬溢繳,而應予退還給原告,始為允當。(二)況且系爭股票於107 年5 月23日所成立之買賣契約,事實 上已因解除而不存在,則原告又何須對於事實上不存在之 股票買賣契約繳交證券交易稅?且如認原告因已合意解除 之買賣契約而繳納之證券交易稅無法退回,即存在重複繳 稅之情況,對國家而言係屬不當得利,對原告亦顯然有失 公平。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參、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一)依最高行政法院102年12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 意旨,證券交易稅本身係針對交易行為(即法律上之債權 契約行為)進行課稅,買賣契約雙方當事人就買賣標的物 、價金達成意思合致時,買賣契約即告成立,證券交易行 為即已完成,證券交易稅之債務因稅捐構成要件合致而發 生,亦即以交易行為完成時作為稅捐負擔能力之判斷基準 時點,財政部63台財稅第36393號函亦同此意旨。(二)本件原告於107 年5 月23日以每股8 元之價格,出售系爭 股票予買受人高朱秀英,成交總價額16,000,000元,並於 同日繳納證券交易稅48,000元,原告雖未辦竣過戶手續, 惟其與買受人已就買賣標的、股數、每股成交價格及成交 總價額等合意,並依規定向國庫繳納證券交易稅在案,顯 見系爭股票買賣之交易行為已完成,證券交易稅之債務已 因稅捐構成要件合致而發生,從而,被告以原告107 年5 月23日之該筆買賣交易確已成立,交易行為因已完成而發 生證券交易稅之債務,且代徵人業已依規定代徵證券交易 稅,參據財政部63台財稅第36393 號函釋意旨,凡買賣股 票,經代徵人依證券交易稅條例第3 條規定代徵證券交易 稅並向國庫繳納者,未便退還已繳納之證券交易稅款。(三)至原告主張其107 年5 月23日之買賣交易,因有其他資金 可供償還原告所負欠高朱秀英之債務,故而與高朱秀英合 意解除系爭股票之買賣契約乙節,查係屬原107 年5 月23 日交易行為完成後之另一行為,尚不影響已發生繳納系爭 稅款義務及其履行。原告於系爭股票交易行為完成時業已 繳納系爭稅款,其納稅義務不因嗣後私法之變動而改變, 系爭稅款之繳納即無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之情事,原 告申請退還已繳納之證券交易稅,核與稅捐稽徵法第28條



之規定不符,所稱應退還已繳納之證券交易稅,核無可採 ,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簡字第1286號、93年度訴字 第3372號、95年度簡字第87號及97年度簡字第593 號等判 決可資參照,上開判決雖與本件之案情不盡相同,惟參酌 前揭判決,對於證券交易稅之課徵係就證券買賣行為而課 徵,證券交易稅條例第3 條第1 項所規定之買賣交割之當 日係指交易行為完成日,並不以完成股票所有權移轉、取 得股票之行為為要件,又證券交易稅屬流通稅,而有價證 券之性質與一般貨物不同,其具有高度流通性之交易頻繁 特性,短期間往往已進行多次買賣轉手交易,因此一旦完 成買賣交割行為,即負有代徵並繳納證券交易稅之義務, 此項義務尚不得因嗣後股票買賣契約效力發生改變,如主 張錯誤、被詐欺、脅迫之撤銷,或行為解除權等,致受影 響,亦即納稅義務不因私法關係之變動而改變,均採此見 解,是被告參酌上開判決意旨,否准原告退還已繳納之證 券交易稅48,000元並無違誤。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肆、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 分、訴願決定( 本院卷第19至23頁) 等影本在卷可稽,自堪 認為真正。是本件爭點應為:原處分否准退還原告於107 年 5 月23日繳納之證券交易稅款48,000元,有無違誤?伍、本院之判斷: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納稅義務人自行適用法 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5 年內提出 具體證明,申請退還;屆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證 券交易稅條例第1 條第1 項規定:「凡買賣有價證券,除各 級政府發行之債券外,悉依本條例之規定,徵收證券交易稅 。」第2 條第1 款規定:「證券交易稅向出賣有價證券人按 每次交易成交價格依左列稅率課徵之:一、公司發行之股票 及表明股票權利之證書或憑證徵千分之3 。」第3 條第1 項 規定:「證券交易稅由代徵人於每次買賣交割之當日,按第 2 條規定稅率代徵,並於代徵之次日,填具繳款書向國庫繳 納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本條例所定證券交易 稅代徵人如下:…三、有價證券如係由持有人直接出讓與受 讓人者,其代徵人為受讓證券人…。」。另外,財政部63年 台財稅第36393 號函釋:「凡買賣股票,經代徵人依證券交 易稅條例第3 條規定代徵證券交易稅並向國庫繳納者,未便 退還其已繳納之稅款,如出賣股票人再將該項股票買回時, 仍應依上開規定課徵證券交易稅。」係稅捐稽徵之主管機關 就上開法律規定所為細節性、技術性之闡釋,且與上揭法律



規定無違,應予適用。
二、次按「依證券交易稅條例第1 條第1 項、第2 條規定,證券 交易稅係對買賣有價證券之交易行為所徵收,以出賣人為納 稅義務人,按交易成交價格依所定稅率課徵之稅捐。於有價 證券買賣契約成立時,因法律規定之稅捐主體、稅捐客體、 稅基及稅率等稅捐構成要件均已合致,而發生證券交易稅之 債務。又證券交易稅因係就有價證券之交易行為對出賣人課 徵之稅捐,是其稅捐負擔能力係表現在交易行為,則於有價 證券買賣契約成立即交易行為完成,已足以表彰負擔證券交 易稅之能力,並無待交割。至證券交易稅條例第3 條第1 項 『證券交易稅由代徵人於每次買賣交割之當日,按第2 條規 定稅率代徵』之規定,則是對同條例第4 條所規定證券交易 稅代徵人之履行代徵義務時點之規範,尚與證券交易稅之稅 捐債務發生時點有別。」( 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12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
三、經查,本件原告於107 年5 月23日以每股8 元之價格,出售 系爭股票予買受人即高朱秀英,成交總價額16,000,000元, 並於同日繳納證券交易稅48,000元,原告雖未辦竣過戶手續 ,惟其與買受人已就買賣之標的、股數、每股成交價格及成 交總價額等稅捐構成要件達成合意,並且依規定向國庫繳納 證券交易稅在案,顯見系爭股票買賣之交易行為已完成,則 依前揭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12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決議意旨,應認本件原告與買受人高朱秀英間證券交易稅之 債務已因稅捐構成要件合致而發生。從而,被告以原告於10 7 年5 月23日之該筆買賣交易確已成立,交易行為因已完成 而發生證券交易稅之債務,乃否准訴願人退稅之申請,揆諸 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
四、至原告主張:原告未交付系爭股票予高朱秀英,且已與高朱 秀英合意解除系爭股票之買賣契約,可見原告與高朱秀英間 就系爭股票並未完成買賣交易;且原告與高朱秀英間之買賣 契約,已因解除而不存在,則原告又何須對於事實上不存在 之股票買賣契約繳交證券交易稅?況且原告只移轉系爭股票 之所有權1 次予明基公司,卻繳交2 次之證券交易稅,自應 認原告107 年5 月23日所繳交之證券交易稅屬溢繳等語。惟 查,買賣契約之成立與事後買賣契約之解除,係屬二事;原 告與高朱秀英間就系爭股票之買賣契約既已於107 年5 月23 日成立,已詳如前述,則依前揭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12月份 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於股票之有價證券買賣 契約成立時,因法律規定之稅捐主體、稅捐客體、稅基及稅 率等稅捐構成要件均已合致,證券交易稅之債務即已發生,



並無待交割,亦不以完成股票所有權移轉、取得股票之行為 等作為證券交易稅之債務發生要件,更與事後原告與高朱秀 英間之合意解除買賣契約無關;換言之,本件於107 年5 月 23日已發生之證券交易稅之債務,並不因事後原告之解除或 變更買賣契約內容而受影響。況且證券交易稅屬流通稅,而 股票之有價證券之性質與一般貨物不同,其具有高度流通性 之交易頻繁特性,短期間往往已進行多次買賣轉手交易,因 此一旦完成買賣交割行為,即負有代徵並繳納證券交易稅之 義務,此項義務尚不得因嗣後股票買賣契約效力發生改變, 如買賣雙方合意解除契約致受影響,亦即已發生之證券交易 稅之納稅義務不因私法關係之變動而改變。再者,本件原告 就系爭股票於107 年5 月23日與高朱秀英間成立之買賣契約 ,及原告於107 年7 月25日與明基公司間成立之買賣契約, 係屬2 個均已成立之股票買賣契約,自已發生2 個證券交易 稅債務,且並不因其中1 個或是2 個買賣契約之事後解除契 約,致使已發生之2 個證券交易稅債務因而受影響,亦無溢 繳稅款之問題。故原告上開主張,顯係誤解法律規定,並不 足採。
五、另原告於訴願時主張:其申請撤銷與其姊高朱秀英二親等以 內親屬間買賣申報,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發文撤銷核准在案 ,本件有重複繳納證券交易稅之錯誤等語。惟依遺產及贈與 稅法第5 條第6 款規定:「財產之移動,具有左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以贈與論,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六、二親 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但能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 ,且該已支付之價款非由出賣人貸與或提供擔保向他人借得 者,不在此限。」可知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除有 該款但書規定之情形外,應依法課徵贈與稅。經查,原告於 107 年5 月23日以每股8 元之價格,出售系爭股票予其姊高 朱秀英,因屬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原應課徵贈與 稅,惟因原告原申報移轉之系爭股票未辦妥過戶登記,是財 政部臺北國稅局乃以107 年7 月31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1070 028739號書函,准原告申請撤銷其107 年6 月5 日二親等以 內親屬間買賣之贈與稅申報,惟證券交易稅本身係針對交易 行為進行課稅,買賣契約雙方當事人就買賣標的物、價金達 成意思合致時,買賣契約即告成立,證券交易行為即已完成 ,證券交易稅之債務因稅捐構成要件合致而發生,不以股票 過戶與否為要件,均已詳如前述,況且贈與稅與證券交易稅 之稅捐構成要件並不相同。是原告尚難以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已准其撤銷贈與稅之申報為由,進而主張本件有重複繳納證 券交易稅之錯誤。是原告上開主張容屬誤解,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請求退還107 年5 月23日 繳納之證券交易稅款48,000元,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 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 要,一併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漢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程省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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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明基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