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8年度,68號
TYDA,108,交,68,201912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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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68號
原   告 邱振旺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 年7 月15日
桃交裁罰字第58-DB0000000 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 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 ,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 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105 年10月28日17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 車),行經桃園市大園區五青路 70巷口時,與訴外人曾士晉(下亦稱受害人或告訴人)所騎 乘之061 -LFJ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 車)發生交通事故 ,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認原 告有「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遂逕行 舉發並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B 0000000號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並移送被告處理。嗣 原告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 後,認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致人受傷而逃逸者」 之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 項及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08 年 1 月21日以桃交裁罰字第58-DB0000000 號之裁決書裁處原 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 元,吊銷駕駛執照,3 年內不 得考領。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經被告重新審 查,刑事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交上訴字第34號判



決確定後,被告即於108 年7 月15日掣開桃交裁罰字第58- DB0000000 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0 元,吊銷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等處分。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⒈原告是否有肇事逃逸犯行,尚未經刑事法院判決確定,而 被告亦缺乏證據證明原告肇事後,有惡意逃逸之違規行為 事實,況按處罰條例第62條第4 項之規定,解釋上應與未 依規定處置而「單純駛離現場之行為」有所區別,即所謂 「逃逸」應有積極逃避同條第3 項「依規定處置」義務之 主觀上惡意,而與未依規定處置而單純「駛離」現場有別 ,並有交通部84年12月1 日(84)交路字第04 6407 號函 文及內政部警政署89年2 月2 日(89)警署交字第00000 號等函文可參。查本件原告駛近五青路欲左轉時,確有減 速以讓曾士晉先行通過,未曾碰撞到曾士晉之車身,自不 可能知悉其有發生肇事之因素,惟曾士晉仍向左衝入對向 車道而碰撞他車致傷,可見原告主觀上係認受害人之過失 ,與己身似無關係,始駛離現場,與吾人一般社會經驗法 則並無扞格,尚無確實證據直接證明原告係為規避責任而 故意逃逸,況被害人所受傷害為「右小臂、左手掌、左腳 後跟擦傷及右腹部紅腫疼痛」等傷害就診斷上、外觀上均 非重大傷害,亦使原告誤認屬輕微狀態事故,而一般輕微 傷害車禍,為互相時間、精神及勞力之節省,社會上亦多 有不為求償之情。準此,當時原告主觀上因認受害人己身 過失駕駛不甚因而撞擊其他車輛,單純駛離現場,尚難僅 憑原告駛離即逕認原告有故意逃逸之情。
⒉復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規定,究其立法目的在於一行 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 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 ,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 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 ,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優先適用。是以,若原告刑事 部分仍經上級審認定有肇事逃逸犯行且判處有罪確定,揆 諸上開規定,應依刑事法律處罰,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 之必要,則被告不得再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000 元 、吊銷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始屬適法 妥適,是被告所為之處分顯有錯誤。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⒈引用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第4 項、第67條第2 項、道 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 條等交通法規之條文(詳卷附答 辯狀)。
⒉又舉發機關108 年4 月16日園警分交字第1080009760號函 文表示(略以):「…經檢視路口監視器及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車記錄器錄影資料,車號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於監視器顯示時間105 年10月28日17時16分許( 行車記錄器顯示時間『未校正』104 年1 月3 日10時31分 許),由桃園市大園區五青路70項超越停止線欲左轉五青 路時,發現車號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已到達五青路 停止線前始煞車停於路口,該機車為閃避該車而失控與對 向車道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倒地受傷; 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061 -LFJ 號普通重型機車 雖未發生碰撞,惟該機車係為閃避該車而失控與車號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該車與本起交通事故之發生 有其相當之因果關係,且該車駕駛人亦目睹該交通事故之 發生,而未停車查看逕行駛離現場,核與駕駛汽車肇事致 人受傷而逃逸構成要件相當,本分局依法舉發尚無違誤… 」等語。
⒊依上開函覆採證光碟所示,可知系爭汽車發生交通事故之 第一時間,應可輕易發現右前方有一機車駕駛人倒地,則 衡諸當時情況原告主觀上應不可能毫無知悉其肇事,而原 告未依規定處置隨即駕車離去,更應可認為原告主觀上有 逃逸之故意甚明。且臺彎高等法院108 年度交上訴字第34 號刑事判決亦認定原告犯有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是認原 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炙人受傷而逃逸者」之違 規行為無訛。
⒋另原告主張縱其有肇事逃逸而受有刑事判決,亦應依一事 不二罰原則,不得再處行政罰一節,惟按行政罰法第26條 第1 項、第2 項等規定,本件原告因涉刑法肇事遺棄罪經 臺彎高等法院108 年度交上訴字第34號判決處緩刑2 年, 依上開法條規定,原告之行為應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 定裁處之,是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
⒌綜上所述,系爭車輛駕駛因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 致人受傷而逃逸者」之情,已該當處罰條例第62條第4 項 規定之要件。是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 理由。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
(一)被告認定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



逸者」之違規,有無違誤?
(二)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6,000 元,吊銷駕駛執照,3 年內 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
原告於105 年10月28日17時15分許,駕駛A 車行經桃園市 大園區五青路70巷口時,與告訴人所騎乘之B 車發生交通 事故,為舉發機關警員認原告有「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 而逃逸」之違規行,並有舉發機關108 年4 月16日園警分 交字第1080009760號函文(見本院卷第42頁)、舉發員警 職務報告書(見本院卷第43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見本院卷第44頁)、交通事故路況圖(見本院卷第44頁反 面)、違規採證光碟(見本院卷第45頁)、臺彎高等法院 108 年度交上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47至50頁 )、駕駛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54頁)、汽車車籍查詢 (見本院卷第55頁)、系爭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58頁 )等資料各1 份在卷可憑,原告亦不否認其於105 年10月 28日17時15分許,有駕駛A 車行經上開大園區五青路70巷 口處之事實。
(二)被告認定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 逸者」之違規,並無違誤:
⒈按「(第3 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 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 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 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 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 處所。(第4 項)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 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 照,並不得再考領」,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第4 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 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 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 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 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 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 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 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 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 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 此限」,亦為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 條所明定。



⒉復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 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下稱道安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甚詳,又依 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 條第1 項規定: 「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二、閃光紅燈表 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 ,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上開規 定在劃分轉彎車與直行車、支線道車與幹道車之路權,課 予轉彎車、支線道車駕駛人之注意義務,賦予直行車、幹 道車優先路權。被告既考領有駕駛執照,對此亦理當知之 甚詳,其駕車自應注意並遵守之。
⒊次按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 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揆諸上開規定可 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其主觀責任條件有故意 及過失之分,並因故意或過失致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 為,其受責難程度本屬有別。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 構成違規之事實及該事實係屬違規,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 者(直接故意),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且知悉該事實係屬違規者 (間接故意)而言;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 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無認識之過失 ),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 信其不發生者(有認識之過失)而言,此有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判字第514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細繹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係規定「肇事致人受傷而未依規 定處置」,揆諸其文義及立法意旨可知,無論故意或過失 ,均可構成該條項之違規行為;而同條第4 項所稱「肇事 致人受傷而『逃逸』」,則應限於行為人知悉其肇事已致 人受傷而故意逃離現場,意圖規避上述法定義務或其他無 正當理由離開現場者,始足當之,亦即同條第4 項所規定 之肇事致人受傷逃逸,限於故意始能成立,因此並無過失 逃逸之問題;因此,若僅因過失致人受傷,而不知對方已 受傷而離去現場,應屬過失未查知之問題,此時應依同條 第3 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未 依規定處置」之規定辦理。但若行為人業已知悉對方已受 傷仍離開現場,而未停留現場對傷者施以救護或未通知警 方或未停留俟警方處理者,則應依同條例第62條第4 項「 肇事致人傷亡而逃逸」規定處理。可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62條第4 項之規定,解釋上應與未依規定處置而「 單純駛離現場之行為」有所區別。亦即所謂「逃逸」應有



積極逃避同條第1 項前段「依規定處置」義務之主觀上惡 意,換言之,「逃逸」則係指肇事者除客觀上有駛離之行 為外,主觀上尚有故意逃避法定義務及責任之惡意,「逃 逸」行為之構成要件,應考量該汽車駕駛人有無逃避法定 義務及肇事責任之意圖。凡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未經他 造當事人同意逕行離開肇事現場,亦未留下聯絡資料、方 式,致使他造當事人或有關單位難以尋求賠償、追究責任 者,均屬逃逸。至於肇事雙方責任如何、傷害是否嚴重等 情,並非所問。
⒋原告主張:其駕車均依規定,主觀上係認受害人之過失, 而與己身無關始駛離現場,其並未有肇事責任等語。惟查 ,本院依職權勘驗訴外人周博能行車紀錄器及路口監視器 之錄影畫面,其內容略以:「(一)檔案名稱:3703-YX 號自小客。⒈錄影畫面時間共3 分。⒉光碟播放時間1 分 20秒許,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C 車)即將 行至桃園市大園區五青路70巷口處(即青埔往大竹方向) ,此時可看見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下稱A 車)自五青路70巷口駛向五青路,此時A 車左轉方 向燈持續閃爍。⒊光碟播放時間1 分25秒許,可看見對向 車道(即大竹往青埔方向)有一機車駕駛人騎乘車牌號碼 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 車),亦將駛至五青 路70巷口處,該B 車駕駛人見路口處有一A 車後,即急按 煞車,因煞車不及,即於光碟播放時間1 分30秒許直接撞 上C 車。⒋光碟播放時間1 分32秒許,上開A 車直接左轉 五青路往大竹方向駛離,遺留B 車及C 車駕駛人於事故現 場。(二)檔案名稱:CH00-0000-00-00-00-00-00。⒈錄 影畫面時間共3 分47秒。⒉錄影畫面時間2016/10/28 17 :16:45許,可看見A 車出現於錄影畫面中,並自五青路 70巷口內駛向五青路,期間A 車左轉方向燈持續閃爍。⒊ 錄影畫面時間2016/10/28 17 :16:54許,A 車已駛至五 青路70巷路口處,而C 車亦出現於錄影畫面上方。嗣錄影 畫面時間2016/10/28 17 :16:55許,B 車行駛於五青路 上(自大竹往青埔方向)自錄影畫面右側出現,駛至五青 路70巷口處,該B 車駕駛人見路口處有一A 車後,即急按 煞車,因煞車不及,即於錄影畫面時間2016/10/28 17 : 16:57許,直接撞上錄影畫面上方之C 車,嗣A 車於錄影 畫面時間2016/10/28 17 :16:59許,即左轉五青路往大 竹方向駛離。(三)檔案名稱:CH00-0000-00-00-00-00- 00。⒈錄影畫面時間共2 分3 秒。⒉錄影畫面時間2016/1 0/28 17 :16:54許,可看見B 車自錄影畫面右側出現,



並行駛於五青路上(即大竹往青埔方向)。(四)檔案名 稱:CH00-0000-00-00-00-00-00。⒈錄影畫面時間共2 分 55秒。⒉錄影畫面一開始即可看見A 車出現錄影畫面左側 ,並行駛於五青路上往大竹方向駛離。」等情(見本院卷 第60頁正、反面),核與舉發員警職務報告書略以:「一 、警員陳文忠於105 年10月28日17時15分許,接獲民眾報 案指稱桃園市大園區五青路70巷口發生交通事故,於17時 24分到達現場處理時,事故當事人曾士晉表示:渠騎乘車 號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為閃避由該巷口駛出之車 號不詳自用小客車而與對向車道乏車號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發生碰撞,致人車倒地,雙手及左腳等處受有瘀挫傷 ,該車號不詳自用小客車駕駛人並未停車查看且已駛離現 場。二、經調閱五青路70巷口周遭監視器,發現郭振旺左 轉五青路時未仔細觀察反射鏡始左轉,亦未依規定禮讓曾 士晉,致發現曾士晉騎乘061 -LFJ 號普重機時始緊急剎 車( R4-5769號自小客有點頭情形),後曾士晉隨即迎頭 撞上3703-YX號自小客。邱振旺除緊急剎車外,亦在原地 停留約3 秒後始離去,顯見邱振旺已知悉該事故與己有因 果關係卻未停車查看;且衡諸經驗法則,一般人騎乘機車 迎頭撞上自用小客車鮮有不因此受傷者,難僅因曾士晉就 醫診斷非重大傷害,即稱邱振旺不知曾士晉受傷而免除其 留置原地查看之義務。故邱振旺未依規定留置原地待警方 處置仍決定離去,其逃逸事實至為明顯。警方既查該違規 事實明確,又傷者曾士晉當場亦向警方提出筆事逃逸告訴 ,遂於105 年12月10日20時22分通知邱振旺到案說明時,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 項製單舉發」等語( 見本院卷第43頁),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0000000 交通事故路況圖等資料(見本院卷第44頁正反 面)在卷可佐。
⒌再參以臺彎高等法院108 年度交上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內 容略以:「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一、上 開過失傷害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 告邱振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43-144 頁) ,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曾士晉於警詢及偵查(偵卷第9- 11 頁、第68頁正反面)、證人周博能於警詢及原審審理(偵 卷第14-16 頁,原審交訴卷第72-73 頁)證述在卷……。 二、……被告既考領有駕駛執照,…,行經閃光紅燈標誌 交岔路口欲轉彎時,未減速、暫停,並讓直行之幹道車先 行,貿然左轉彎致告訴人為閃避失控而肇事,被告就上開 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灼然甚明。又告訴人行向之交通號



誌為閃光黃燈、限速50公里,…,惟告訴人行經交岔路口 時並未減速慢行等情,…,且告訴人自承其案發時時速60 多公里…堪認告訴人行經肇事路口時,…,自有未減速慢 行及超速行駛之過失。…本件被告既因前揭過失而肇事, 縱告訴人與有過失,亦難解被告過失之責。而告訴人因本 件車禍,受有前述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 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三、……本案被告明知告訴人騎 乘之機車因其貿然左轉之舉而失控,致撞上對向車道之車 輛倒地,業已認定如前,以前揭告訴人機車以逾限速50公 里以上時速直接撞擊對向車道車輛、人車倒地情形等情狀 觀之,告訴人應無毫髮未傷之可能,被告理當對於其駕車 肇事而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有所認識,其猶未留在肇事 現場為即時救護、報警或呼叫救護車,亦未留下任何聯絡 資料,且未獲得告訴人同意,即逕自離開現場,其有肇事 逃逸之犯意甚明。四、綜上所述,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及肇事致 人傷害逃逸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等語(見本院 卷第47頁反面、第48頁反面)。
⒍是觀諸上開肇事過程錄影光碟之勘驗結果、臺彎高等法院 108 年度交上訴字第34號判決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 本院卷第44頁、第47頁至第50頁)等內容,足認原告駕駛 A 車係轉彎車且為支線道車,其行向之號誌為「閃光紅燈 」,而告訴人駕駛之B 車係直行車且為幹道車,其行向之 號誌為「閃光黃燈」,可見告訴人駕駛之B 車擁有優先路 權,被告既考領有駕駛執照,對此應知之甚詳,其駕車自 應注意並遵守之。再者,依前揭舉發員警職務報告書略以 :「…二、經調閱五青路70巷口周遭監視器,發現郭振旺 左轉五青路時未仔細觀察反射鏡始左轉,亦未依規定禮讓 曾士晉,致發現曾士晉騎乘061 -LFJ 號普重機時始緊急 剎車( R4-5769號自小客有點頭情形),後曾士晉隨即迎 頭撞上3703-YX號自小客。邱振旺除緊急剎車外,亦在原 地停留約3 秒後始離去,…」等情,且原告於起訴狀亦自 承:「(四)復承前述,上開事實經過中,原告駛近五青 路欲左轉時,確有減速以讓訴外人曾士晉先行通過,…」 等語(見本院卷第6 頁),足見,原告確實有因見到告訴 人駕駛之B 車而緊急煞車之行為事實;嗣於發生事故後, 原告亦曾在事故地點之路口處停留約2 、3 秒之時間(即 前揭勘驗內容顯示之錄影畫面時間:17時16分57秒至59秒 )。是依上開證據資料顯示可知,原告駕駛之A 車係轉彎 車且為支線道車,應讓告訴人駕駛之B 車係直行車且為幹



道車先行,惟原告卻貿然左轉,以致於見到告訴人駕駛之 B 車始有緊急煞車之行為,且於事故地點之路口處停留約 2 、3 秒之時間等情,可見,原告對於告訴人因閃避其車 輛致煞車不及,致撞上對向車道之C 車而跌坐在車道上受 傷情形,原告不僅知情,亦應知上開事故與己有因果關係 ,況且於刑事案件中原告亦坦承係因其貿然左轉致告訴人 所騎乘之機車失控,而撞上對向車道之車輛倒地之事實, 顯見原告客觀上已認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及與原告係有 因果關係。再者,原告明知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因原告貿然 左轉之舉而失控,致撞上對向車道之車輛倒地,業已認定 如前,以前揭告訴人機車以逾限速50公里以上時速直接撞 擊對向車道車輛、人車倒地情形等情狀觀之,告訴人應無 毫髮未傷之可能,是堪認定原告對於其駕車肇事而致告訴 人受傷應有所認識,且臺彎高等法院108 年度交上訴字第 34號判決亦為相同之認定。惟原告不僅在事故發生後,未 曾下車確認告訴人傷勢即擅自認定自己並非肇事者,私自 認定係因受害人自己之過失而釀成本件事故,未報警到場 處理,亦未留置現場協助,且未取得告訴人同意,即逕自 駕車離去。準此,原告既對於其駕車肇事而致告訴人受傷 之事實已有認識,仍無正當理由逕自離去,已該當處罰條 例第62條第4 項「肇事致人傷亡而逃逸」之故意要件。是 原告上開主張,與法律規定不符,要無可採。故被告認定 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之 違規,並無違誤。
(三)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6,000 元,吊銷駕駛執照,3 年內 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無違誤:
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 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 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三千元 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 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 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前段規定吊 銷駕駛執照,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處罰條例第62 條第3 項、第4 項、第67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 規定訂定之」、第2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處理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



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 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所授權交通部會 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 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 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 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 (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 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 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⒊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 之違規行為,已詳如前述,是被告依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第4 項、第67條第2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 事致人受傷而逃逸」,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裁處原告6,000 元之法定罰鍰、吊銷駕駛執照,經核即屬 於法有據,原處分並無違誤。
⒋至原告主張: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規定,若原告因刑 事判決獲罪確定,本件亦有「一罪不二罰」之適用,被告 即不得再為裁處等語。惟查,本件原告之駕車肇事逃逸之 一行為,係同時觸犯刑事法律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及及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即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第4 項 規定之「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違規 行為,雖原告已受臺彎高等法院108 年度交上訴字第34號 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確定,惟依行政罰 法第26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仍得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 及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再者,行政罰法第26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亦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51 號 解釋並無違憲在案。是本件自應就原告之「汽車駕駛人駕 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違規行為,處以其他種類行 政罰及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準此,本件原告 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 行為,已詳如前述,是被告依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第 4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 規定,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 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經 核即屬於法有據,原處分並無違誤。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 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結論:原處分合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程 省 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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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