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199號
原 告 吳春木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8 年5 月16日桃交
裁罰字第58-A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 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二、按因不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而循訴願或行政訴訟程 序謀求救濟之人,依現有之判例解釋,固包括利害關係人而 非專以受處分人為限,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改制前行政法院75年 判字第362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 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 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 個月不為決 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 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 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其 中所謂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係指權利主體所感受 的各式各樣主觀利益中以法規範之力量,來加以保障或提供 實現手段(權利)的特定範圍利益;而所謂「利害關係人」 ,係指違法行政處分之結果致其現已存在之權利或法律上之 利益受影響者而言,若僅具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 利害關係者則不屬之。又提起行政訴訟之當事人不適格者為 欠缺訴權之存在要件,應認其訴為無理由而以判決駁回其訴 。若非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相對人,或非行政處分相 對人以外之利害關係第三人,而就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法 第4 條第1 項之撤銷訴訟者,即屬當事人不適格,應認其訴 為無理由而以判決駁回之(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裁字第17 8 號裁定意旨可參)。另按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各款 係屬廣義之訴的利益要件,由於各款具有公益性,應由法院 依職權調查,如有欠缺或命補正而不能補正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至於欠缺當事人適格、權益保護必要之要件,屬 於狹義的「訴的利益」之欠缺,此等要件是否欠缺,常須審 酌當事人之實體上法律關係始能判斷,自以判決方式為之, 較能對當事人之訴訟程序權為周全之保障(最高行政法院90
年6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如係無實施 訴訟權能之人提起訴訟,而屬原告不適格之情形,無適用或 準用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規定之明文,自無庸命原告 補正,而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查訴外人新利達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新利達公司)所有車牌 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於民國108 年1 月23日15時11 分許,在臺北市建國南路1 段,因「一般道路變換車道前未 使用方向燈」,經被告以新利達公司為受處分人,於108 年 5 月16日以桃交裁罰字第58-A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 分),裁處新利達公司罰鍰新臺幣900 元,有原處分附卷足 稽(見本院卷第4 頁)。惟原告並非原處分之受處分人,新 利達公司之代表人為陳成聰,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 詢服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 頁) ,亦非原告。本院復於 108 年5 月31日以桃院祥行昭108 年度交字第199 號函命原 告補正說明何以自己名義起訴,而非以新利達公司、負責人 陳成聰為本件原告,該函於107 年6 月5 日送達原告,亦有 本院行政訴訟庭送達證書可佐(見本院卷第8 頁) ,然原告 迄今均無任何回應、說明。是原告並無因被告所為上揭裁罰 致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之情,即欠缺訴訟當事人適格 之權利保護要件,而無訴訟實施權能。因此,原告提起本件 撤銷訴訟,乃當事人不適格,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 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 之7、第98條第1項本文、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高維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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