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131號
108年12月2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卓振忠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 代理人 孫全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 年3 月14日
桃交裁罰字第58-DB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柒拾陸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6 年12月21日清晨5 時40分,駕駛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桃園 市大溪區介壽路行駛至介壽路555 巷口時,經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大溪分局(下稱大溪分局)中新派出所員警以桃警局交 字第DB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 系爭舉發單)當場舉發原告在桃園市大溪區介壽路555 巷前 ,有「闖紅燈左轉」之違規事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 項規定,並載明應於107 年 1 月20日前到案。嗣原告於107 年1 月8 日向被告陳述意見 ,經被告於108 年3 月14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 車輛,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 事實,依道交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53條第1 項規定,以桃 交裁罰字第58-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 元,並 記違規點數3 點,原處分並於同日對原告為送達。原告不服 原處分,於同年4 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又經被告重 新審查後,再於108 年4 月29日重新掣發桃交裁罰字第58-D B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2,700 元,記違規點數3 點,另行送達原告。
二、原告起訴主張:桃園市○○區○○路○○○○○路000 巷○ 號誌設置不當,並無左轉專用號誌,駕駛人必須回頭看對向 車道號誌變為紅燈始能左轉。且其根本未有紅燈左轉的違規 事實,是原處分顯有違誤,應予撤銷等語,並聲明:原處分 撤銷。
三、被告則以:本件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基於目睹 違規事實所為之舉發,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故原告違 規行為堪以認定,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
(一)交通裁決事件之舉證責任分配?
(二)原告有無闖紅燈之情事?
五、本院之判斷:
(一)交通裁決事件之舉證責任分配:
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於其他訴訟, 為維護公益者,亦同,行政訴訟法第125 條第1 項、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 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交通裁決事件,除本章別 有規定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136 條 、第236 條、第237 條之9 第1 項亦有明文。是以,行政法 院就交通裁決事件,固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及證據,不受 當事人主張之拘束,然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 件事實不明之情形,而必須決定其不利益結果責任之歸屬, 故當事人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於此範圍內,則依行政訴訟 法第237 條之9 第1 項準用第236 條、第136 條,再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 者,舉證責任則予以倒置。
(二)本件尚難認定原告有闖紅燈之情事:
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情 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 點,道交條 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 主張其無闖紅燈之情事,既為被告所否認,依前開說明,本 院即應先依職權調查證據,待調查證據後事實仍屬不明時, 則由主張原告有闖紅燈事實之被告負客觀舉證責任。查: 1.關於原告有無闖紅燈之事實,證人即舉發員警呂孟軒到庭具 結證稱:不記得106 年12月21日清晨5 時40分,係在何處執 勤。不記得當時有無在桃園市大溪區介壽路555 巷口執勤。 亦不記得記得曾經舉發在庭原告闖紅燈左轉之行為,對於在 庭原告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背面至第52頁),顯 然員警究竟有無目睹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闖紅燈左轉,已屬不 明。
2.復佐以員警呂孟軒攔停系爭車輛舉發闖紅燈時,並未留有任 何微型錄影器之錄影紀錄,亦有舉發機關108 年7 月23日溪 警分交字第1080017825號函(見本院卷第37頁) 在卷可稽, 益證被告並未舉證原告有何闖紅燈之事實。
3.是以,本件就原告有無闖紅燈之事實並無任何證據可證,而 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就原告有無闖紅燈之事實仍屬不明, 故揆諸首開說明,被告就原告有闖紅燈之事實,即應負舉證 責任。本件被告既未提出其他舉證,自應對原告為有利之認 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就原告有無闖紅燈之事實,尚有真偽不明之 情形,被告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被 告既未能提出證據,即應對原告為有利之認定。從而,被告 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規定,對原告裁處 罰鍰2,7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顯有違誤,應予撤銷。 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證人日旅費576 元,合計第一 審訴訟費用876 元(計算式:300 +576 =876 ),依行政 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復因原告前 已預納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是被告應給付原告訴訟費用30 0 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 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高維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文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