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416號
108年12月1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鄒安生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 年12月4 日
桃交裁罰字第00-0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因有如附表所示之歷次違規行為,均經被告 裁處而未提起行政訴訟確定。原告並因此有「在六個月內, 駕照違規記點共達六點以上者」之違規行為,被告乃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3條第3 項規定,於 民國107 年12月4 日以桃交裁罰字第00-000000000號裁決書 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1 個月及諭知易處處分,並應參加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被告另 於108 年1 月19日重新掣發桃交裁罰字第00-000000000號裁 決書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1 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下稱原處分),另行送達原告。
二、原告起訴主張:政府裝監視器有問過民眾嗎?從沒有尊重百 姓。罰單不繳就強制執行,道理在哪?罰款1800元變成2600 元,是搶錢嗎?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依據違規查詢報表機車記點查詢報表所示,原告 於106 年11月17日違反道交條例第53條第1 項遭警方攔查, 並開立第U00000000 號違規舉發通知單(記違規點數3 點) 、107 年3 月7 日違反同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3款遭警方攔 查,並開立第DB0000000 號違規舉發通知單(記違規點數1 點)、107 年3 月17日違反同條例第53條第1 項遭警方攔查 ,並開立第DB0000000 號違規舉發通知單(記違規點數3 點 ),故於6 個月內記點已達6 點以上,爰由被告以原處分裁 處原告吊扣駕照1 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被告 依法裁處,並無違誤。原告之訴應予駁回。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交條例第24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五、依第六 十三條第三項前段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同條例 第63條第3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在六個月內,違規記點 共達六點以上者,吊扣駕駛執照一個月;一年內經吊扣駕 駛執照二次,再違反第一項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吊銷其 駕駛執照。」
(二)經查,原告於如附表所示時地,分別有違反道交條例之違 規行為,而於6 個月內駕照違規記點共達6 點以上,遭被 告以原處分裁處等情,此有原處分與送達證書(本院卷第 17-19 頁) 、駕籍資料(本院卷第20頁) 、違規歷史資料 (本院卷第21頁)在卷可稽。
(三)次查,原告住所係設在桃園市中壢區,而原告如附表所示 在桃園市境內之歷次違規前已均經被告分別裁處。是如原 告對附表所示之違規有所不服,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 2 規定,自應向本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惟原告在 本件行政訴訟之前,並未曾就附表所示之裁決提起行政訴 訟,此有本院電話談話紀錄表與本院當事人案件索引卡查 詢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3至24頁),足認附表所示之 裁決均已確定。則原告自106 年11月17日之違規後,於10 7 年3 月17日違規時,違規點數合計已達6 點以上,且係 在6 個月以內,被告按上開道交條例之規定裁處吊扣駕駛 執照一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屬適法有據。 雖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爭執107 年3 月17日在桃園市中 壢區領航北路並無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云云。然本院查,據 原告於言詞辯論時自陳:伊沒有闖紅燈,伊只有紅燈左轉 等語,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 可佐 ,足見原告騎乘機車,在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後,仍逕予 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左轉之情事,原告之行為自屬闖紅燈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可採。
(四)末查,被告前所為之裁決本已諭知易處處分,業據被告於 108 年1 月19日重新掣發裁決書並刪除有關易處處分之處 罰主文,即無易處處分違法加重疑慮,茲不詳究,併予敘 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違規行為經被告裁處均告確定 ,當有「在六個月內,駕照違規記點共達六點以上者」之違 規行為,被告依道交條例裁處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爰依行政訴訟
法第98條第1 項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高維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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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單號 │違規時間 │違規地點 │違規車號│裁罰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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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DB0000000 │107 年3 月17日│桃園市中壢區│L3M-607 │罰鍰2700元,記違規點數3 點。│
│ │ │下午9時10分 │領航北路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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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DB0000000 │107 年3 月7 日│桃園市中壢區│同上 │罰鍰9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
│ │ │下午7時21分 │中華路二段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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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U00000000 │106 年11月17日│桃園市中壢區│同上 │罰鍰1800元,記違規點數3點。 │
│ │ │下午2時35分 │實踐路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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