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66號
原 告 劉意川
訴訟代理人 田素吉律師
被 告 顧莉茹
訴訟代理人 陳永來律師
魏雯祈律師
鍾若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份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11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返 還其登記名義下之福龍電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龍公司) 股份6997股予原告,並協同原告就前開股份向福龍公司辦理 過戶登記予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詳桃補卷第 3 頁)。嗣變更前揭聲明㈠:被告應將登記其名義之福龍公 司312 股返還原告,並協同原告就前開股份向福龍公司辦理 過戶登記予原告,其餘聲明不變(見本院卷一第27頁)。經 核上開訴之變更僅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要與前開法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前與被告存有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借款債務(下 稱系爭借款),而於民國102 年4 月19日由原告提供借名 登記予他人之福龍公司股份6997股移轉登記與被告,暨以 福龍公司所有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同段1116地 號、同段1117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及同區段515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楊梅區幼獅工業區獅一路3 之3 號)、517 建號建號(門牌號碼:桃園市楊梅區幼獅 工業區獅一路3 之1 號,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 設定最高限額200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以擔 保系爭借款。至系爭借款定性,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 度上字第1395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高院判決)於理由欄 ㈡⒉中肯認。
(二)嗣原告經由其母即訴外人葉秀枝出名與被告締結600 萬元 借貸契約,最後兩造於105 年10月14日締結系爭2 筆借款 包含利息共3000萬元之協議,約定於原告清償後,被告應 返還系爭借款擔保之股份及塗銷系爭抵押權。詎被告於10 5 年10月12日福龍公司之股東會會議中當選為董事,並於 同日召開之董事會當選為董事長,即將福龍公司所在地變 更設於同被告所代表之駿煜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駿煜公司 )所在地桃園市○○區○○路0000號18樓之3。(三)被告為出售系爭不動產以牟私利,竟向桃園市龜山地政事 務所申請補發土地所有權狀,以福龍公司代表人名義出售 系爭土地、建物,取得4900萬元價金(下稱系爭價金), 且於106 年6 月28日辦妥移轉登記。此外,被告復於106 年6 月26日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4560萬元予 台灣銀行(下稱系爭台銀抵押權)。依據市價8 成計算被 告至少貸得3648萬元,加上系爭價金共已取得約8548萬元 ,已超過系爭借款甚鉅,雖被告就抵押物之清償程序並不 合法,然系爭借款債權已消滅之事實甚明。原告所提供之 福龍公司6997股,係為擔保對被告系爭借款債務之履行, 其性質係屬信託之讓與擔保,爰以起訴狀送達為終止兩造 前開信託讓與擔保關係,並依民法767 條、第179 條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將其中福龍公司312 股返還原告, 並協助辦理過戶登記等語。並聲明如前述壹、程序事項所 載。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前為男女朋友,並曾同居於被告住處。被告於102 年 間經原告遊說購買福龍公司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以為投資, 被告基於信任遂於同年3 月11日簽發100 萬元現金支票交 付原告,作為購買前開不動產之訂金。而後為便宜行事, 所有買賣流程均委由原告處理。經原告居中斡旋,被告與 福龍公司於102 年3 月23日訂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 契約),並約定系爭不動產總價為5500萬元。(二)系爭買賣契約簽定後,被告經查訪認買賣價金過高,且日 後轉手尚需支付鉅額稅金(累進稅率達45%),故心生悔 意而告知原告。原告聞訊後遊說被告改以2000萬元購買福 龍公司全數股份(下稱系爭股份價金),經被告同意並合 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後,被告並於102 年4 月3 日匯款20 0 萬元至福龍公司之國泰世華銀行安和分行帳戶以支付部 分之股份買賣價金。嗣於102 年4 月19日福龍公司股份過 戶於被告名下時,原告乃提議由福龍公司所有7000股股份 中,象徵性轉讓3 股予原告、葉秀枝、原告之司機即訴外
人林生各1 股,並登記葉秀枝為董事長,被告則取得6997 股。嗣被告分別於102 年5 月2 日、102 年6 月14日以現 金支票、匯款方式將系爭股份價金付清。
(三)原告所稱兩造間借貸云云顯屬虛構,倘原告確有向被告借 款2000萬元,何以未訂立任何書面契約?反委託地政士協 助製作買賣契約,並由被告與福龍公司正式簽約?原告主 張悖於常情,且與現存之證據資料不符。況原告前曾告訴 被告涉嫌詐欺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 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5 年度偵字第27472 號為不起訴 處分,並認定:被告係出資購買福龍公司股權,而非借貸 等情在案。且原告稱被告明知福龍公司所有系爭不動產之 權狀為原告所保管,而向地政事務所以權狀遺失為由申請 補發所涉刑事犯罪乙案,亦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不 起訴處分(107 年度偵字第7825號)在案。綜上,原告所 請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三、原告主張兩造原有系爭借款債權,然該債權業已消滅,而以 起訴狀終止兩造間之信託讓與擔保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擔保 物即福龍公司312 股股份,並協助原告辦理過戶登記等情, 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情置辯。是兩造爭點厥為:㈠系爭高院 判決於理由中認定系爭借款債權之性質,有無爭點效之適用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擔保物即福龍公司312 股股份,並協 助原告辦理過戶登記,是否有據?分述如下:
(一)系爭高院判決於理由中認定系爭借款債權之性質,對被告 無爭點效之適用:
1、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 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 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 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 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 ,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 則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17號判決要旨參照) 。
2、查系爭高院判決,係福龍公司訴請訴外人即原告之母葉秀 枝返還福龍公司印鑑章、每月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場 營業報告書、現場總帳、傳票、憑證、銀行帳戶往來明細 表、每年薪資清冊等文件,該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7 年6 月27日判決原告(即福龍公司)之訴駁回,並經最高 法院裁定上訴駁回而確定,有系爭高院判決(見本院卷一 第309-315 頁)及最高法院107 年台上字第1762號民事裁 定各1 份附卷可稽(詳本院卷二第81頁)。而系爭高院判
決固認定兩造間有借款2000萬元乙節(詳本院卷一第311 、312 頁),然該案與本案之當事人顯不相同,且系爭高 院判決亦未就兩造間借款合意、還款金額等項目為實質判 斷,揆之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件自無適用爭點效之 餘地。
(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擔保物即福龍公司312 股股份,並協助 原告辦理過戶登記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而主張積極事實者,應負 舉證責任,為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且稱消費借貸者,於 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 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 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 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 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 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再按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末按債務人為擔保其債務,將擔保物所有權移轉與債 權人,而使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 物所有權者,為信託的讓與擔保,債務人如不依約清償債 務,債權人得將擔保物變賣或估價,而就該價金受清償( 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04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 與被告間有消費借貸及讓與擔保契約存在云云,俱為被告 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前揭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就此 固提出前揭系爭高院判決(見本院卷一第309-315 頁)及 兩造於105 年10月14日簽訂之協議書(見桃補卷第9 頁) 為憑,並輔證人蔡秀娥、潘同銓之證詞以佐其說(見本院 卷二第5-11頁),惟查:
⑴系爭高院判決並無爭點效之適用,已如前述;另兩造於10 5 年10月14日簽訂之協議書第1 條第1 項載明:乙方(即 原告)必須於105 年10月31日支付甲方(即被告)3000萬 元;同條第2 項第1 款約定:甲方需將福龍公司股權轉讓 予乙方等語(見桃補卷第9 頁),依上開記載,均係支付 價金、轉讓股權之約定,與正常之買賣契約用語無異,全 然未提及「借貸」、「讓與擔保」、「『返還』股份」。 若兩造間確有借貸或讓與擔保之情事,且涉及金額高達千 萬元,並牽及福龍公司之廠房、土地與經營權,縱使誼屬
至親,亦無不明文約定之理,方能釐清兩造權利義務,避 免事後糾紛。原告逕以該協議書推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及 讓與擔保契約存在之事實,顯與常情有悖,不足採信。 ⑵證人蔡秀娥固證稱:伊經由友人介紹於102 年間有借款給 原告,並設定債權金額520 萬元之抵押權擔保該借款,嗣 原告在電話中告知已向他人借款,要在地政事務所清償借 款並辦理塗銷抵押權,伊依約攜帶相關資料抵達地政事務 所,有看到兩造及代書,後來辦畢抵押權塗銷即由代書交 給伊面額600 萬元支票1 紙,伊不知原告借款之用途,亦 不知還款金額之來源,伊是第一次看到被告等語(詳本院 卷二第6-8 頁),由蔡秀娥前述證詞可知,除在地政事務 所辦理抵押權塗銷過程外,有關借款用途及還款來源,或 證述不知,或聽聞自原告,自難以此推認還款金額源自被 告,尤難認定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事實存在,更無從推認兩 造間有信託讓與擔保契約之事實。
⑶證人潘同銓固證述:伊於原告經營之飛盟廣告事業有限公 司負責財務工作20餘年,在106 年8 月間離職。約89、90 年間,原告曾借用伊之名義登記福龍公司之股份,於102 年間原告說要向他人借款,需用福龍公司股份抵押,要伊 將福龍公司股份轉出,後來伊聽原告說,是向被告借款, 並將福龍公司股份過戶給被告,且有提供福龍公司廠房及 土地等語(詳本院卷二第9-11頁)。然證人潘同銓初次登 記持有福龍公司股份係在98年2 月19日,業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福龍公司登記案卷核閱屬實,距證人潘同銓證述原告 係於89、90年間借用伊名義登記持有福龍公司股份之時間 相隔近10年,且證人潘同銓為原告工作20餘年,並獲原告 信任而借用其名義登記福龍公司之股份,足見兩人情誼匪 淺,況其證詞有關兩造借貸及讓與擔保之情節,俱係由原 告轉述,尚難以證人潘同銓單一證述內容,逕認兩造間確 有消費借貸合意、讓與擔保之關係存在。
2、基此,原告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及讓 與擔保契約存在,是原告據此主張消費借貸關係業已清償 而消滅,被告應將讓與擔保之福龍公司股份返還給原告云 云,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767 條、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將福龍公司312 股股份返還原告,並協同原告辦理過戶登記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為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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