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管委會決議無效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8年度,564號
TYDV,108,重訴,564,2019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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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564號
原   告 蘇郁雯 

      徐鳳嬌 
兼 上二人
送達代收人 鄧清水 
被   告 小富翁大學城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趙秀英 
被   告 王星云 
      羅聰慶 
      蘇文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委會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 項但書第 6 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抗 字第571 號裁定所核定之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下同) 8,745,612 元,原告應繳第一審裁判費87,625元,本院於民 國108 年11月1 日裁定限期命原告於收受裁定5 日內補正裁 判費87,625元,該裁定業於108 年11月6 日因未獲會晤原告 ,而由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收受以為送達,然原告逾期 迄今仍未補繳,有本院前揭民事裁定、送達證書、本院收費 答詢表查詢、繳費資料維護增修查詢結果、案件繳費狀況查 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收文 、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60頁),其 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丁俞尹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劉寶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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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