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555號
原 告 袁家偉
被 告 趙幼麵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曾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
具繳納費用,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期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
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076,387 元,應繳納裁判費61,192元
,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尚應補繳60,692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卓立婷
法 官 李麗珍
法 官 林其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張芸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