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復原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8年度,554號
TYDV,108,重訴,554,201912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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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554號
原   告 晶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英珍 
被   告 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江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 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 明文。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 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 適用之,同法第24條第1 項、第26條亦有明文。準此,除專 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 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 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 。從而,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 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 ,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 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可參)。
二、原告主張兩造前簽立模具開發費用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被告應為原告開發模具,原告並已給付美金共計283, 500 元予被告,惟被告未能克服量產技術問題而未依約進行 量產及銷售,原告已於民國108 年8 月2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 被告解除契約,然被告仍未將前揭開發費用返還原告,爰依 第259 條第2 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美金283,500 元等語。 然查,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如有訴訟之必要時,雙方 同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爭契約在卷 可佐(見本院司促卷第5 頁背面),顯見雙方就系爭契約所 生訴訟,已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準此,本件自應 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 係違誤,爰依職權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俊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古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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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晶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