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派下權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8年度,546號
TYDV,108,重訴,546,2019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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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546號
原   告 簡永松 
      簡永裕 
      簡誌德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宋英華律師

被   告 祭祀公業曾簡香祀
法定代理人 何曾榮發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事務所,及其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並提出相關證據佐證之,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 、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 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 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 當事人之關係。…」,「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 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款、第244 條第1 項第 1 款別定有明文。次按祭祀公業條例於民國97年7 月1 日公 布施行後,未登記為法人之祭祀公業,具非法人團體性質, 是以之為被告提起訴訟,應以其管理人為法定代理人。再按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四、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 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六、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
二、經查,原告對於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且列何曾榮發為被告之 法定代理人,惟依其起訴狀及民事陳報狀上之記載,仍無從 得知為何曾榮發即為被告之管理人,故被告之管理人尚有查 明之必要。另依原告之起訴狀上之內容,亦未記載被告之事 務所。爰命原告補正被告之事務所,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 、住居所,暨提出相關證據以佐之,並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10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本院即駁回其訴。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姚葦嵐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戴育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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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