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500號
原 告 羅文燚
梁忠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克明律師
複代理人 曾雍博律師
被 告 上茂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玉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08 年12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新臺幣肆佰萬元予原告羅文燚,及自民國一百零 八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應給付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予原告梁忠鎮,及自民國一 百零八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原告負擔。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參萬參仟參佰參拾 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2 人前均係被告之股東,分別擔任董事及 監察人;原告羅文燚將自己之印章放置被告公司內,亦受被 告法定代理人梁玉騰指示保管被告公司印鑑章。被告因有資 金需求,分別於民國107 年3 月9 日、同年5 月29日,向原 告羅文燚借貸新臺幣(下同)450 萬元,經原告羅文燚以匯 款方式交付借款,嗣被告僅清償50萬元;被告另於107 年11 月12日、其他日期,向原告梁忠鎮陸續借貸共計250 萬元,
經原告梁忠鎮以匯款方式交付借款。詎原告於108 年9 月16 日委託東華法律事務所函催被告返還系爭款項,均未獲置理 等語。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 原告羅文燚4,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 告梁忠鎮2,5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原告羅文燚主張400萬元部分:
1、原告羅文燚主張梁玉騰為被告公司負責人,原告羅文燚分別 於107 年3 月9 日、同年5 月29日,曾以匯款方式交付150 萬元、300 萬元至被告所管領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3110 1016611 號帳戶、華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240160071811 號帳戶內,而被告僅清償50萬元,有被告公司經濟部商工登 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各1 份(見 本院個資卷)、原告羅文燚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 2 紙(見本院卷第31、33頁)在卷足憑,被告對於上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61、63頁),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規定,視 同自認,是堪信原告羅文燚主張上情為真實。
2、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 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 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者,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 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業於108 年10月28日送達予被告
,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已生催告 效力,是原告羅文燚請求自108 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二)關於原告梁忠鎮主張150萬元部分:
1、原告梁忠鎮主張梁玉騰為被告公司負責人,原告梁忠鎮於10 7 年11月12日,分別匯款50萬元、100 萬元至被告所管領之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31101016611 號帳戶、華南商業銀行 桃園分行帳號240160071811號帳戶內,有被告公司經濟部商 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各1 份 (見本院個資卷)、原告梁忠鎮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影本2 紙(見本院卷第35、37頁)在卷足憑,被告對於上開 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61、63頁),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規定 ,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梁忠鎮主張上情為真實。 2、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 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 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者,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 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業於108 年10月28日送達予被告 ,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已生催告 效力,是原告梁忠鎮請求自108 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三)關於原告梁忠鎮主張其餘100萬元部分: 1、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 ,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 478 條定有明文。而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 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
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 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 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 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 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 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 明文。而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 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 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 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 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2、原告梁忠鎮另主張:曾於其他日期經被告公司會計盧淑媛持 用伊帳戶印鑑章,陸續提領100 萬元借予被告云云。惟查, 質諸證人盧淑媛到庭證稱:伊自85年起至108 年9月止,在 被告公司擔任會計人員,伊認識原告2 人,其中原告羅文燚 是被告公司監察人,於伊任職期間,被告公司有向他人借錢 的情形,像是向公司股東及鋼鐵同業借錢;借錢的金額每次 不同,伊不知道總共借了多少錢;每次借錢只有匯款紀錄, 沒有借據;會計憑證上就只有匯款單作為紀錄,在帳務上記 載股東借支,帳本在被告公司,伊從被告公司離職時因為被 告公司有財務糾紛故停業,全部員工離職,帳本也沒有人保 管;伊知道被告公司不夠錢、是向股東借,是分開借款的, 當時是梁玉騰出面借款的;伊自己製作的EXCEL 檔案有複製 存在伊自己隨身碟裡面,但支出證明單紙本是在被告公司等 語,則依證人上開證述內容,因係梁玉騰出面借款,難以確 知究竟係被告向原告梁忠鎮借款,還是梁玉騰向原告梁忠鎮 借貸,尚乏原告梁忠鎮與被告間所書立之借據、借條,證人 或原告梁忠鎮皆未能提出被告之公司帳冊明細或當時會計憑 證以供本院調查;且查,證人證述對於被告總共借貸了多少 金額,並不清楚,亦未能清楚說明被告借款期日、利率、還 款方式、約定之清償期與該等借款有無擔保等情,實難逕認 兩造間就梁忠鎮所述其餘100 萬元之事,存有消費借貸之合 意。再查,兩造既為公司股東與公司間之關係,而於互動過 程中相互金錢往來之原因,實有多端,非必因消費借貸關係 始有交付金錢之行為,是尚難僅憑原告梁忠鎮所提出之前開 資料,即逕認兩造間另對於上開2 紙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以 外之金額,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並遽以認定原告梁忠鎮
所主張之借款債權存在。從而,原告梁忠鎮未能舉證證明兩 造間確有達成消費借貸合意及原告梁忠鎮係基於借貸之意思 交付借款予被告,則原告梁忠鎮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返還借款100萬元部分,即屬無據。
四、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0 萬元予 原告羅文燚,給付原告梁忠鎮150 萬元,及均自108 年10月 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常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忻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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