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8年度,423號
TYDV,108,重訴,423,2019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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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423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訴訟代理人 陳智鈞 
被   告 佑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寶洋(原名:陳鋒陽)

被   告 賴曉諭(原名:賴秀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08 年12月23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貳佰伍拾肆萬陸仟玖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八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佑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寶洋賴曉諭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兩造於民國106 年12月22日所 簽訂之借據(企業戶專用)(下稱系爭借據)第31條約定雙 方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8 頁),是 兩造間既有合意管轄之約定,本件亦係因契約關係所生之訴 訟,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 公司之經理人、清算人或臨時管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 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 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 條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佑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 佑展公司)於108 年6 月28日為解散登記,有被告佑展公司 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事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23頁),又被告佑展公司經股東臨時會選任被告陳寶洋為清 算人,有佑展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25頁),是應以被告陳寶洋為被告盛捷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進 行訴訟,先予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佑展公司前以被告陳寶洋賴曉諭為連帶保 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 萬元,借款期間自民 國106 年12月22日至107 年12月22日止,嗣後被告等人向原 告辦理借款展期,並於108 年2 月18日簽立變更借款契約書 (下稱系爭借款契約書),借款期間變更為106 年12月22日 至108 年12月22日止,還款付息方式為第一年按月付息一次 ,第二年起,按月收回本金50萬元,利息依借款餘額按月計 付,到期日償還本金。詎被告佑展公司自108 年6 月22日起 即未依約償付本息,又於108 年7 月12日即因存款不足經票 據交換所通報拒絕往來,迄今尚未解除,則依系爭契約第9 條第1 、2 項約定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佑展公司迄今尚積欠 原告本金4,254 萬6,912 元及應付之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 費借貸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借據、系爭 變更借款契約書、票據信用查詢影本、客戶往來帳戶查詢單 等件影本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7 至13頁),又被告對於原 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 信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佑展公司於106 年12月22 日向原告借款5,000 萬元,被告陳寶洋賴曉諭則擔任連帶 保證人,並簽訂系爭借據、系爭變更借款契約書等件,足認 兩造間確存有消費借貸關係。而依系爭變更借款契約書約定 ,借款期間變更為106 年12月22日至108 年12月22日止,借



款付息方式為第一年按月付息一次,第二年起,按月收回本 金50萬元,利息依借款餘額按月計付,到期日償還本金。詎 被告佑展公司僅繳納至108 年6 月22日,其後即未依約繳納 本息,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4,254 萬6,912 元,業如前述, 被告佑展公司既有前揭未依約攤還本息之事實,又於108 年 7 月12日因存款不足經票據交換所通報拒絕往來,依系爭契 約第9 條第1 、2 款,所欠其餘債務視為全部已到期,依系 爭借據及系爭變更借款契約書約定自應負清償給付之責;而 被告陳寶洋賴曉諭既為被告佑展公司借貸之連帶保證人, 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劉寶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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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佑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