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366號
原 告 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呂達川
法定代理人 呂百理
訴訟代理人 紀亙彥律師
被 告 呂芳來
呂芳勲
呂芳遠
呂芳敏
兼上4 人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芳裕
被 告 呂淑媛
呂淑麗
呂桂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呂傳富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柒佰陸拾伍萬零捌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 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呂傳富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 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伍拾伍萬零貳佰捌拾伍元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呂傳富前曾 簽立八福字第80號私有耕地租約(下稱系爭八福字第80號租 約),約定坐落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土地為租賃標的,其 中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土地為免租附帶使用之土地;因如 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土地遭徵收,於民國97年12月31日,呂 傳富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第1 、3 項之規定,以其係如附 表編號1 至3 所示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佃農身分,向桃園
市政府領取補償款(補償地價扣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3 分之 1 ,下稱系爭補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7,650,854 元。 惟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土地為未有租金約定、亦無收取租 金,原告與呂傳富間就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土地應係使用 借貸契約,且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土地地目分別係原、建 、林地,均非耕地,原告與呂傳富間就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 示土地非屬耕地租賃法律關係,呂傳富竟以耕地承租人身分 領取系爭補償款,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不當得利;而被 告為呂傳富之繼承人等語,爰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650,854 元 ,及自98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呂芳來、呂芳裕、呂芳勲、呂芳遠、呂芳敏:訴外人呂傳 富當初領取之補償費已不知道花到哪裡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二)呂淑媛、呂淑麗、呂桂如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依法徵收或照價收買之土地為出租耕地時,除由政府 補償承租人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及尚未收穫之農作 改良物外,並應由土地所有權人,以所得之補償地價,扣 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之三分之一,補償耕地承租人。前項 補償承租人之地價,應由主管機關於發放補償或依法提存 時,代為扣交」,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08 號解釋之理由書記載「平均 地權條例第十一條所稱應受地價補償之耕地承租人,係指 承租耕地,實際自任耕作之自然人及合作農場而言,不包 括非耕地租用而從事耕作,或耕地租用而未自任耕作者在 內」。再「按耕地租用,係指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 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者而言,土地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 項定有明文,所稱農地,參照同條第二項之立法精神,應 包括漁地及牧地在內。承租他人之非農、漁、牧地供耕作 之用者,既非耕地租用,自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之 適用」(最高法院著有88年台上字第1 號判例可參)。足 認主管機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規定,將地價 補償費代為扣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之1/3 ,補償耕地承租 人,以承租人承租農、漁、牧地供自任耕作為限。次按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
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 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受領人於受領時, 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 ,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 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79 條、第182 條定 有明文。
(二)查桃園市政府辦理「八德(八德地區)區段徵收開發案」 範圍內就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土地地價補償費,依平均 地權條例第11條之規定,代扣1/3 地價補償費予呂傳富, 有桃園市政府所附明細表、聯單及切結書可稽(見本院卷 第11至14頁)。次依系爭八福字第80號租約,記載如附表 編號1 至3 所示土地地目分別係原、建、林地(見本院卷 第7 頁),均非耕地,顯示呂傳富就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 土地並無承租農、漁、牧地供自任耕作之情形,因不符平 均地權條例第11 條 之規定,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 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第182 條第 2 項之規定,請求返還所受利益,及自98年1 月1 日起按 法定利率附加利息一併返還,自屬有據。
(三)復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 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 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 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98 年6 月1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148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 、第115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呂傳富已於99年 12月7 日死亡,被告均為呂傳富之法定繼承人,且均未拋 棄繼承,有本院查詢表、被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85頁、第99至107 頁),而呂傳富應依不當得利法 律關係返還原告系爭補償款,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揆諸上 開法律規定,被告自應於繼承呂傳富遺產範圍內,就系爭 補償款對原告負連帶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 繼承呂傳富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7,650,854 元及自98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 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 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六、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常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忻蒨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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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土地地號 │所載地目│呂傳富所領取之補償費 │
│ │ │ │新臺幣(下同),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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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 │原 │43,57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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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桃園市○○區○○段000000 地號(分割自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 │建 │7,421,43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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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 │林 │185,85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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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 │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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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 │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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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 │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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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 │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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