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298號
原 告 吳永明
吳簡薇
吳美珍
吳美玉
兼 上四人
訴訟代理人 吳永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關於被告張嘉祐部分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款規定,應記載 當事人姓名、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或機關 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 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張嘉祐之真正住所 或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經本院於108 年11月12日裁 定命其於5 日內具狀補正,該裁定於
108 年11月20日因未會晤原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 受僱人,而寄存於派出所以為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就被告張嘉祐所提起之訴顯難認為 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丁俞尹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寶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