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274號
原 告 郭連正
郭連和
被 告 郭雅琪
郭穗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郁勝律師
陳佩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5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父郭連陽於民國84年3 月6 日以其所有坐 落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暨其上桃園市○○區○ ○段000 ○號即門牌桃園市○○區○○路000 號建物(以下 合稱系爭不動產)為抵押擔保,簽立不動產抵押借款契約書 (下稱系爭抵押借款契約),預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3,000,000 元,以84年9 月15日為最終還款期限,約明抵 押權借款利息為年息百分之18,違約金以日息每百元2 角計 算,並辦理13,000,000元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 押權)設定登記。嗣原告自84年3 月起陸續以代償貸款或現 金方式,交付借款共3,039,230 元,即:84年3 月18日自瑞 興機械廠於桃園市信用合作社介壽分社帳戶轉帳1,800,000 元、84年3 月20日自上開瑞興機械廠帳戶領取現金320,000 元、84年3 月30日自上開瑞興機械廠帳戶領取現金190,000 元、84年3 月17日由郭鳳如匯入郭連陽世華聯合商業銀行( 即目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世華銀行)桃園分行帳戶 529,230 元、84年3 月20日由郭美菊匯入郭連陽世華銀行桃 園分行帳戶200,000 元,郭連陽均未清償,自84年9 月16日 起即陷於給付遲延,違約金僅以日息千分之0.5 計算,計至 107 年4 月26日止,應給付違約金12,548,980元,郭連陽於 89年8 月17日死亡,被告為郭連陽之繼承人,爰聲請對被告 發支付命令,因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而以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並聲明:被告應在繼承郭連陽之遺產範圍 內連帶給付原告12,548,980元等語。二、被告則以:被告完全不知父親郭連陽有債務,若系爭抵押借 款契約有效,原告沒有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交付郭連陽金錢 。退萬步言,若消費借貸關係成立且已交付借款,雙方無約
定利息及違約金。再退步言,借款本金及違約金等債權請求 權已罹於時效,若違約金仍需給付,則聲請法院酌減等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郭雅琪、郭穗碧之父親郭連陽於89年8 月17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被告郭雅琪、郭穗碧二人,共同繼承郭連陽所 遺系爭不動產。
(二)郭連陽與原告於84年3 月6 日簽訂系爭抵押借款契約,約 定郭連陽提供系爭不動產向原告抵押借款金額為本金最高 限額13,000,000元,其中包括本金部分3,000,000 元,暨 預估將來若郭連陽無法履行該契約之約定時所可能發生之 未支付利息款、違約金、遲延利息、抵押權實行費用等, 皆可一併獲得清償,抵押借款期間自84年3 月15日起,至 84年3 月22日止,共計1 星期,期限屆滿若郭連陽無法清 償,原告同意予以延長至84年9 月15日,但郭連陽應加付 遲延利息,於84年9 月15日期限屆滿之日雙方應認定為債 權債務最終決算期,郭連陽應將清算後之債務乙次清償於 原告,抵押借款利息,依中央銀行核定之放款利率年息百 分之18計算,違約金以日息每百元2 角計算,作為原告損 失之賠償,並約定雙方簽訂該契約日於郭連陽簽收已取得 借款時,應證明原告之債權即已存在,郭連陽嗣後不得以 未借款而要求另提收據作為抗辯,而提出本抵押權無效之 告訴等內容。
(三)原告郭連正、郭連和於84年3 月7 日就系爭不動產登記系 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本金最高限額13,000,000元 ,債權額比例各2 分之1 ,存續期間不定期限,債務人及 設定義務人為郭連陽。
(四)原告執有郭連陽於84年3 月15日簽發到期日為84年9 月15 日之3,000,000 元本票。
(五)系爭不動產於83年10月19日、83年12月16日為世華銀行設 定第一順位及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另於83年12 月27日、84年1 月5 日、84年2 月7 日為吳重謙設定第三 、四、五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
(六)原告曾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聲請意旨略以:郭連陽於 84年3 月7 日以系爭不動產為其向原告所負債務之擔保, 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3,000,000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 ,茲對原告負債3,000,000 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 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本院於85年5 月10日以85 年度拍定第961 號裁定郭連陽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准予拍賣 ,裁定已告確定。原告未曾持上開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拍賣
系爭不動產。
(七)郭連陽曾向桃園縣桃園市調解委員會申請與原告就塗銷抵 押權設定事件進行調解,所定85年5 月9 日及85年5 月17 日調解期日原告均未到場而調解不成立。
四、當事人主張有利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但法律別 有規定,或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 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 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 ,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 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 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 之責任。
五、原告前揭主張於84年3 月6 日與郭連陽簽訂系爭抵押借款契 約,並於84年3 月起陸續以代償貸款或現金方式交付借款共 3,039,230 元,即:於84年3 月18日自瑞興機械廠於桃園市 信用合作社介壽分社帳戶轉帳1,800,000 元、84年3 月20日 自上開瑞興機械廠帳戶領取現金320,000 元、84年3 月30日 自上開瑞興機械廠帳戶領取現金190,000 元、於84年3 月17 日由郭鳳如匯入郭連陽世華銀行桃園分行帳戶529,230 元、 於84年3 月20日由郭美菊匯入郭連陽世華銀行桃園分行帳戶 200,000 元等語,且以其於另案即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006 號兩造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下稱兩造另案訴訟)所提出 戶名瑞興機械廠郭連和之桃園市信用合作社活期存款存摺、 郭美菊於84年3 月20日匯款200,000 元及郭鳳如於84年3 月 17日匯款529,230 元至郭連陽世華銀行帳戶之跨行匯款入戶 電匯申請書、84年3 月21日及84年4 月17日之世華銀行長期 擔保放款郭連陽帳戶轉帳支出傳票等影本為證,然為被告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應就已將借款交 付郭連陽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原告所舉之上開活期存款存 摺印載84年3 月18日轉帳支出1,800,000 元、84年3 月20日 現金支出320,000 元、84年3 月30日現金支出190,000 元, 固能證明該帳戶有上開金額之轉帳支出或現金支出,而上開 3 筆支出紀錄旁雖各有手寫「借陽」二字,然被告否認其記 載之真實性,又上開電匯申請書之收款人雖為郭連陽,但匯 款人非原告,另長期擔保放款郭連陽帳戶之轉帳支出傳票亦 無法得知轉帳支出至何處。原告再舉兩造另案訴訟之證人吳 孋凌及被告兄郭連德所為證言為證,查證人吳孋凌於兩造另 案訴訟結證:我認識郭連陽,他找我幫他找金主借錢;郭連 陽拿他的房子抵押,好像是介壽路的房子跟金主借錢;這筆
借貸還款是我處理的,還款的款項是郭連陽的兄弟即原告二 人來說要幫郭連陽還錢,郭連陽說原告二人幫他還錢了,金 主的抵押權要塗銷,他要設定抵押權給原告二人,金主應該 是吳重謙;上開所說的抵押借貸款項及原告二人幫郭連陽還 錢如何交付金錢,我不記得,不是現金就是匯款,要把欠金 主的錢還清,我才會把抵押權塗銷;是郭連陽與原告二人一 起來,我記得錢是郭連正還給金主的;當時我好像有聽到原 告二人還要幫郭連陽處理銀行債務,但我沒有幫他處理銀行 這部分,吳重謙的抵押是在銀行之後等語,另證人郭連德同 日結證:我們兄弟沒有住在一起,郭連陽對外債務的問題是 我聽父親講的,郭連陽實際欠多少錢我不知道,後來大家都 去家裡吵,我父親跟我講說看我們兄弟誰有辦法幫郭連陽處 理債務,我沒有辦法,我只好找郭連正,請他想辦法幫郭連 陽解決,因為當時他自己開工廠做生意,錢比較多,郭連正 有幫郭連陽解決債務;郭連正處理這個債務問題中,有找我 ,因為郭連正錢不夠,郭連陽的債務好像是300 多萬,郭連 正拿跟客戶收來的客票,大約50幾萬元,金額我忘了,叫我 幫他處理,因為郭連正錢不夠;提示之郭鳳如匯款單,那麼 久了我不記得,我錢調好後我叫我女兒郭鳳如匯,匯給誰我 忘記了,但這筆錢我有調給他等語(以上均見兩造另案訴訟 108 年3 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綜合上開事證,可認原告 郭連正曾拿50幾萬元之客票要求郭連德幫忙處理,郭連德調 得款項後叫女兒郭鳳如匯款,與原告前揭所舉郭鳳如於84年 3 月17日匯款529,230 元至郭連陽世華銀行帳戶之電匯申請 書大致相符,此部分款項可認原告已交付借款予郭連陽,逾 此金額之款項原告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確實有所稱以代償 貸款或現金交付方式交付借款予郭連陽,自難採信。六、按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 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亦 得隨時為清償;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 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分別為民法第315 條、第125 條前 段、第144 條第1 項所明定。郭連陽與原告簽訂之系爭抵押 借款契約已約定抵押借款期間自84年3 月15日起,至84年3 月22日止,共計1 星期,期限屆滿若郭連陽無法清償,原告 同意予以延長至84年9 月15日,84年9 月15日為債權債務最 終決算期,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前揭兩造不爭執事項(二) 】,依上開規定,原告對郭連陽之借款返還請求權自84年9 月15日即可行使,違約金債權則自84年9 年16日遲延日即可 行使,原告雖曾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本院於85年5 月10日以 85年度拍定第961 號裁定郭連陽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准予拍賣
,但未持上開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系爭不動產【見前揭兩 造不爭執事項(六)】,時效並未因此中斷,被告已逾15年 不行使其請求權,被告辯稱上開借款本金及違約金債權請求 權已罹於時效而為時效抗辯,為有理由。原告雖主張被告於 103 年11月原告請求還款時承認債務並未罹於時效,然為被 告否認,原告以被告郭連正之配偶吳素貞於兩造另案訴訟之 證言為證,惟吳素貞於兩造另案訴訟之證言內容,均屬吳素 貞於107 年間與原告交涉過程,且被告迄未依吳素貞要求另 簽本票及切結書承認郭連陽對原告之債務存在,難認有被告 對原告本人承認郭連陽債務之消滅時效中斷情事,原告主張 未罹於時效,尚非可採。被告對於原告本件請求之違約金債 權已為時效抗辯,自得拒絕給付,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郭連 陽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2,548,980元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訊問證人吳重謙,以明確證人 吳孋凌所述被告代償郭連陽債務數額,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無調查之必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均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宜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佳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