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贈與契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8年度,174號
TYDV,108,重訴,174,2019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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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174號
原   告 游豐榮 

訴訟代理人 温藝玲律師
被   告 張游美月
訴訟代理人 張旭業律師
複 代理 人 楊珮君律師
被   告 朱黃美暖
      游美有 
      黃美銀 
      游美哖 
      黃聖芳 

      黃聖綠 
      黃景香 

      游皎茵 

      游宏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贈與契約事件,於民國108 年12月2 日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繼承人黃招治與被告游美哖間於民國一○二年九月二十五日所訂立之委任契約及被繼承人黃招治與原告間於民國一○二年十月八日就如附表所示土地所訂立之贈與契約有效。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之移轉持分欄所示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訴訟 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 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不 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6 、7 款定有明文。次按為擴大訴訟制度解決紛爭 之功能,避免當事人就同一訴訟資料另行起訴,浪費當事人 及法院之勞力、時間、費用,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規定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原告得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此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非僅指同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款之原因事實,亦包括為判決基礎之相關事實(最高法院98 年度台抗字534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僅聲 明被告應將附表所示土地之移轉持分欄所示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被告。嗣後於民國108 年11月28日具狀追加聲明為:1. 先位聲明:⑴確認102 年9 月25日委任契約及102 年10月8 日贈與契約均有效成立。⑵被告應將附表所示土地之移轉持 分欄所示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2.備位聲明:⑴確 認102 年9 月25日委任契約及102 年10月8 日贈與契約均有 效成立。⑵被告應於公同共有關係消滅後,將附表所示土地 之移轉持分欄所示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經核原告 訴之變更、追加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且所用之證據資料 具有同一性,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另就追加 確認聲明部分,乃屬訴訟進行中,兩造對於102 年9 月25日 之委任契約及102 年10月8 日之贈與契約是否有效成立而有 爭執,而其起訴時所聲明之應受判決事項應以該法律關係為 據,並請求對於被告確定該法律關係之判決,核與前揭規定 並無不合,故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及變更均為合法,應予准許 。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102 年9 月 25日委任契約及102 年10月8 日贈與契約有效,為被告張游 美月、游美有朱黃美暖所否認,故前開2 契約是否有效, 即屬不明確,致原告私法上地位有不安狀態存在,此不安之 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本件應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併予敘明。
三、被告朱黃美暖黃美銀游美哖黃聖芳黃聖綠黃景香游皎茵游宏芮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之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 訴外人黃招治為原告之祖母,而黃招治於105 年6 月13日死 亡,因原告之父親游居時為黃招治之子,前已過世,由原告 代位繼承其應繼分,而與被告共同為黃招治之全體繼承人。 黃招治於生前將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如移轉持分欄所示部分



之所有權贈與原告,並委由其小女兒即被告游美哖代為辦理 贈與相關土地之契約書公證,有102 年9 月25日經公證人認 證之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委任契約)及102 年10月8 日經 公證人公證之不動產贈與契約書為證(下稱系爭贈與契約) 。如附表所示土地目前已於107 年10月16日辦妥繼承登記, 而為兩造公同共有,被告既為黃招治之繼承人,自應繼承黃 招治與原告間贈與契約之權利義務,為此,爰依委任、贈與 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 並聲明:
1.先位聲明:⑴確認民國102 年9 月25日委任契約及102 年10 月8 日贈與契約均有效成立。⑵被告應將附表所示土地之移 轉持分欄所示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2.備位聲明:⑴確認民國102 年9 月25日委任契約及102 年10 月8 日贈與契約均有效成立。⑵被告應於公同共有關係消滅 後,將附表所示土地之移轉持分欄所示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原告。
二、被告之答辯部分:
㈠ 被告張游美月則以:系爭委任契約及贈與契約雖有黃招治之 指印或印文且均經公證人周家寅公證,並由張謀勝律師為見 證,惟黃招治本身患有唇顎裂,溝通尚有困難且僅能以臺語 溝通,亦不識字,公證時並無全程錄音、錄影,無法確定前 開2 契約是否經黃招治同意而蓋章或按捺指印;且黃招治游美哖皆居住於桃園市,何以特地至臺北市辦理公證;又何 以遲至105 年6 月黃招治死亡前,游美哖仍未辦妥不動產所 有權移轉登記,是否係因無從取得黃招治印鑑證明而未能辦 理,則黃招治是否知悉系爭委任契約及贈與契約存在,實屬 有疑。另黃招治並不識字,公證人應全程錄音錄影以確認黃 招治是否具贈與不動產之真意;況原告與被告游宏芮(原名 :游豐瑞)同於102 年10月8 日受贈,被告黃聖芳則於102 年9 月25日受贈,但被告游美哖卻係於黃招治死亡前1 個月 即105 年5 月12日始受贈,贈與部分亦非系爭委任契約所載 範圍,則其真實性即非無疑。另黃招治係想要將其名下土地 留給男孫,何以卻獨漏被告黃聖綠,而將其一部贈與給不是 孫子的游美哖,甚且黃聖芳、原告及游宏芮合計受贈金額卻 遠不及游美哖受贈金額,顯見系爭贈與契約應非黃招治之真 意,且被告游美哖黃招治委任處理贈與契約事宜,又為受 贈人,顯有利害衝突。被告游美哖於另案到庭陳稱黃招治有 先決定哪一筆土地要給誰,才請律師寫委任契約及贈與契約 ,但系爭委任契約第2 條卻有概括授權之約定,顯見該條約 定並非黃招治本人之意思,而屬無效。又證人周家寅、張謀



勝製作系爭委任契約及系爭贈與契約之過程,均係與被告游 美哖討論,而非黃招治,且對於印文是否為黃招治本人蓋印 、如何以臺語與黃招治確認、為何漏掉另一男孫黃聖綠等節 均無印象,更未將黃招治欲贈與男孫之真意載入,卻以黃招 治年邁為由,而由被告游美哖有全權代理之權,系爭贈與契 約及委任契約顯然違反黃招治之真意無效等語以資抗辯。再 者本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173 號判決認定公同關係存續中, 不得分割公同共有物,是應駁回原告之訴。另就原告先位聲 明第1 項之部分,應屬基礎事實或證書真偽部分,無確認之 法律上利益,而備位聲明第2 項之部分因「於公同共有關係 消滅後」其性質上為停止條件,然訴之聲明須明確特定而且 不得附條件,備位訴訟之提起應屬不合法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㈡ 被告游美有則以:全體繼承人就如附表所示土地為公同共有 關係,各共同繼承人並無權將繼承自黃招治之公同共有土地 劃分6 分之1 之特定比例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之請求係以 不能之給付為訴訟標的,自顯無理由,本院108 年度重訴字 第173 號亦採相同見解。被告游美哖於另案表示黃招治是要 將土地贈與給男孫,並稱其受贈原因是因其一直照顧黃招治 ,但被告游美哖4 年前才從警政單位退休,如何能照護黃招 治,實際上都是其在負責照顧黃招治,且系爭委任契約第1 條記載委任原因係因黃招治年邁無法管理與處分自己之財產 ,亦與被告游美哖所述不合。又黃招治不識字,締約過程及 內容均係由有利害關係之被告游美哖口述告知,倘於黃招治 在世時即辦理過戶,其餘子女會向黃招治求證,黃招治就會 發現契約內容與其所想不同,故被告游美哖因此遲遲不辦理 過戶;況被告游美哖表示在製作系爭委任契約時,黃招治已 決定要分別贈與何筆土地給何人,但系爭委任契約第2 條卻 記載被告游美哖受有概括授權之權限,且進行系爭委任契約 之認證及系爭贈與契約之公證時,均仍係被告游美哖轉述予 黃招治,故縱有公證人周家寅、見證人張謀勝律師在場,亦 難確認黃招治是否理解契約內容與書面文字是否相符,且證 人周家寅張謀勝於另案到庭證述時也表示對公證或認證細 節表示不記得,堪認其並未向黃招治確認系爭委任契約以及 系爭贈與契約內容與其真意是否相符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㈢ 被告朱黃美暖則以:本件並無錄音錄影證明系爭委任契約以 及系爭贈與契約內容為黃招治之真意,應屬無效,附表所示 土地應依法定應繼分進行繼承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㈣ 被告黃美銀游美哖黃聖芳黃聖綠黃景香游皎茵游宏芮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 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原為黃招治所有,而黃招治於105 年6 月13日死亡,兩造為黃招治之全體繼承人。 ㈡ 兩造於107年10月16日辦理繼承登記。四、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委任契約及系爭贈與契約將如附表所 示土地之移轉持分欄所示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乙節 ,雖為被告黃美銀游美哖黃聖芳黃聖綠黃景香、游 皎茵、游宏芮所不爭執,惟為被告張游美月游美有、朱黃 美暖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系 爭委任契約以及系爭贈與契約是否符合黃招治真意而有效成 立?㈡原告請求被告移轉如附表所示土地之移轉持分欄所示 部分之所有權予原告,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 系爭委任契約以及系爭贈與契約是否符合黃招治真意而有效 成立?
1.原告主張黃招治前於102 年9 月25日委任被告游美哖處理將 如附表所示土地之移轉持分欄所示部分之所有權贈與給原告 之相關事宜,並簽訂系爭委任契約,且經公證人周家寅認證 ,及張謀勝律師擔任見證人,另由被告游美哖於102 年10月 8 日代理黃招治贈與如附表所示土地如移轉持分欄所示部分 之所有權予原告,並於同日簽立系爭贈與契約,且經公證人 周家寅進行公證等節,有系爭委任契約、系爭贈與契約及公 證書附卷可參(見調解卷第21至35頁)。參以證人周家寅於 另案(本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56號案件履行贈與契約,同份 委任契約,而贈與契約與本案為同日簽立,僅受贈人為游宏 芮,下稱另案)證稱:是受張謀勝律師委任辦理本件相關公 證,印象中是因為黃招治想要把不動產留給孫子,且向來是 被告游美哖幫其處理生活起居、法律案件,故委由被告游美 哖代理,又因黃招治無法簽名,依公證法規定需使其按指印 及印章,而委任契約是黃招治本人之行為,故有請其在系爭 委任契約上按捺指印,但系爭贈與契約及公證部分係由被告 游美哖代理,就不需要黃招治本人簽名或捺指紋,故只有系 爭委任契約有請黃招治按捺指印;印象中黃招治本人雖然有 點兔唇,但不影響說話,資料內也有請黃招治提供檢查日期 為102 年4 月30日之健康檢查報告,證明當時沒有失智情形 ,且黃招治對於贈與的標的以及受贈人的人別都可以理解及 陳述,所以黃招治當時精神狀況及身體狀況都沒有問題;又 在進行系爭委任契約之認證時有用臺語跟黃招治溝通,而系 爭贈與契約是由被告游美哖代理製作,故沒有與黃招治溝通



等語(見另案卷一第340 至346 頁)。核與證人張謀勝於另 案及本案審理中證稱:我有擔任系爭委任契約之見證人,10 2 年9 月初是被告游美哖跟我聯繫,表示黃招治想要把地過 戶給孫子,但黃招治不認識字,所以需要先由公證人就系爭 委任契約見證黃招治之真意,再由被告游美哖代理其作成系 爭贈與契約,故我受被告游美哖委託擔任系爭委任契約之見 證人;而系爭委任契約是我事先擬好並跟游美哖確認是不是 黃招治之真意,當天再帶到公證人處,因為黃招治不認識字 ,所以見證過程中有一條一條跟黃招治確認,係由被告游美 哖口述給黃招治,再詢問黃招治聽不聽得懂以及同不同意, 黃招治就會以點頭或說好來表示瞭解;又我在102 年9 月簽 訂系爭委任契約以及102 年10月簽訂系爭贈與契約都有在場 ,第1 次除了我、游美哖黃招治黃聖芳在場,還有1 個 好像是孫女的女性在場,黃招治想上廁所或喝水都會清楚表 示,且黃招治於簽立系爭委任契約前,還有確認是不是男孫 都有分到,我才發現漏掉了黃聖綠,所以後來有做另一份補 充;當時講到地號時,黃招治有表示聽不懂,就改成用路名 或說是誰的房子蓋的那塊地,黃招治當時之身體狀況及精神 狀況應該都沒問題,而黃招治雖然有兔唇,但是說好跟點頭 並不困難,所以我可以聽懂黃招治說什麼等語(見另案卷一 第347 至353 頁,本院卷第301 頁至第306 頁)大致相符。 由證人周家寅張謀勝上開所述,系爭委任契約確實有經證 人張謀勝見證,並由證人周家寅進行認證,而系爭贈與契約 則有經證人周家寅之認證,且依當時證人周家寅張謀勝所 見,黃招治於簽立系爭委任契約及贈與契約時之精神狀況及 身體狀況均屬正常,並可與人正常對話,甚且曾提出疑問乙 節,可見其該時之理解能力即屬正常,堪認黃招治於系爭委 任契約以作成時,心智狀況均屬正常。又證人張謀勝於102 年9 月25日與黃招治逐條確認系爭委任契約之內容後,始讓 黃招治游美哖簽立系爭委任契約,並經證人周家寅認證, 可認系爭委任契約係符合黃招治之真意,而屬有效,其後被 告游美哖基於系爭委任契約,代理黃招治於102 年10月8 日 簽立系爭贈與契約,亦屬有效。是被告張游美月游美有黃招治當時年事已高,且不識字,並有唇顎裂,而認系爭委 任契約以及系爭贈與契約無效,洵屬無據。
2.又按公證人應以所屬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之管轄區域為執行 職務之區域。但有急迫情形或依事件之性質有至管轄區域外 執行職務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違反前項規定所作成之公、 認證文書,效力不受影響,公證法第7 條第1 、2 項定有明 文。次按公證人於例外符合公證法第7 條第1 項但書及第8



條第1 項但書所定情形下,始得於管轄區域外及法院公證處 或民間之公證人事務所以外之處所執行職務,例如私權事實 之公證,有時須赴現場體驗;公司股東會議之公證,須親自 到場為之;立遺囑人病危,宜至其病榻前辦理公證遺囑等是 (司法院秘書長(92)秘台廳民三字第06723 號函釋內容參 照)。是依前開函釋內容,例外情形得至管轄區域外執行職 務係指到他處進行現場體驗之情形,否則原則應於管轄區域 內及法院公證處、民間公證人事務所執行職務。本件黃招治 係至證人周家寅之辦公處所進行相關認證及公證程序,故確 實在民間公證人事務所進行相關認證及公證程序,自難認悖 於前開規定。況依公證法第7 條第2 項規定,縱有違反亦不 影響已作成之公、認證文書之效力,足見是否違反上開規定 均不影響其認證及公證之效力,從而,縱使證人周家寅之事 務所設在臺北,亦不影響其公證書之效力。
3.被告張游美月游美有辯稱簽訂系爭委任契約、系爭贈與契 約時,契約內容係證人張謀勝與被告游美哖討論確認,且簽 訂亦係由被告游美哖轉述予黃招治知悉,故難認黃招治確實 知悉系爭委任契約、系爭贈與契約之內容;又證人周家寅張謀勝無法詳細說明簽約之細節云云。惟查:
⑴證人張謀勝固於另案中證稱系爭委任契約、系爭贈與契約之 契約內容係其事先與被告游美哖討論確認,但其亦證稱系爭 委任契約見證過程中,因為黃招治不識字,所以有一條一條 跟黃招治確認,是由被告游美哖口述,並詢問黃招治聽不聽 得懂、同不同意等語(見另案卷一第348 至349 頁);則黃 招治縱然事先不知系爭委任契約、系爭贈與契約之內容,但 於系爭委任契約之內容進行見證時,已逐條向黃招治確認, 包含系爭委任契約第2 條授權被告游美哖得全權代理黃招治 決定贈與內容之約定,且均經黃招治表示瞭解及同意,本應 推認黃招治對於系爭委任契約之內容已完全清楚明白。又現 場尚有公證人即證人周家寅、見證人即證人張謀勝在場,且 其2 人均表示會說臺語(見另案卷一第344 、350 頁),足 見其等對於黃招治能否清楚判斷理解乙事自能加以確認。被 告張游美月游美有上開主張並無所據。
⑵又證人周家寅張謀勝於另案審理中對於部分被告張游美月游美有之提問確實有表示不記得等節,惟事發時間為102 年9 、10月,證人周家寅張謀勝到庭證述之日期則為108 年7 月29日,時間相距已近6 年,記憶模糊係在所難免之事 ,而證人周家寅張謀勝既不因本件贈與而受有任何利益, 自無庸維護他人而甘冒偽證罪之風險,其等所述應足採信。 被告張游美月游美有僅以其等就提問內容表示不記得而主



張其等所述不可採,亦難認有理由。
4.又被告張游美月游美有朱黃美暖均表示本件應有全程錄 音錄影才足以取信云云。經查,系爭委任契約、系爭贈與契 約經公證人進行認證或公證,且經證人周家寅張謀勝到庭 證述無誤,應足採信屬實,均已如前述,而錄音錄影亦非認 證或公證程序所必需,被告張游美月游美有朱黃美暖逕 以無錄音錄影而否認系爭委任、系爭贈與契約之效力,亦屬 無據。
5.被告張游美月游美有抗辯被告游美哖並未實際照顧黃招治 、被告游美哖受贈之金額大於其餘男孫,且有利害關係乙節 ,因本件原告所請求移轉部分與被告游美哖受贈部分無涉, 是縱使被告游美哖未實際照顧黃招治,亦不得因此認定系爭 委任或贈與契約無效。
6.被告張游美月游美有另抗辯系爭委任契約第2 條概括授權 予被告游美哖之約定與黃招治真意不符,而否認其效力云云 。經查:
⑴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為委任事務之處理,須為法律行為,而該 法律行為,依法應以文字為之者,其處理權之授與,亦應以 文字為之。其授與代理權者,代理權之授與亦同,民法第52 8 、531 條定有明文。觀諸系爭委任契約第1 條約定:「甲 方(即黃招治)因年邁無法管理與處分自己之財產,為將甲 方所有下列五筆土地贈與甲方之繼承人游豐瑞游豐榮、黃 聖芳及乙方(即被告游美哖),遂委任乙方全權代理甲方贈 與、處分、辦理土地過戶、移轉予受贈人。」(見調解卷第 31頁)。系爭委任契約雖未將黃招治欲贈與土地予男孫之意 思載入,惟委任契約並無要式性,只需一方有委任之意而他 方允為處理,委任契約即屬成立,又被告游美哖受任處理者 為土地贈與、處分及所有權移轉等行為,其中對於所有權移 轉之物權行為,固須以文字為之,但法並未規定書面需記載 何內容,而系爭委任契約已符合書面形式,自不因未記載黃 招治贈與原告等人之動機而淪為無效。
⑵系爭委任契約第2 條約定:「甲方同意乙方就贈與契約之內 容包括但不限於受贈人、贈與之標的、時間及履行期限等, 得全權代理甲方決定之,並代為辦理公證手續。」(見調解 卷第33頁)。則依前開約定,被告游美哖就系爭贈與契約之 內容有代理黃招治全權決定之權限。經查:
①被告游美哖於另案審理時陳稱:系爭委任契約以及系爭贈與 契約書之內容均由黃招治決定,再委任律師書寫,公證時候 講給黃招治聽,在擬系爭委任契約之時,黃招治也已經決定



土地分別要贈與何人,當時是決定比較大的土地即如附表所 示土地由被告黃聖芳、被告黃聖綠各半,剩下再由我、被告 游宏芮、原告各分3 分之1 ,桃園市○○區○○段000 ○00 00地號土地也是由被告黃聖芳、被告黃聖綠各分半,桃園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因為其上有1 棟房子,之前已經 贈與給被告游宏芮,所以土地也一併贈與給被告游宏芮,黃 招治並沒有告知為何要這樣分配等語(見另案卷一第331 至 339 頁);核與證人張謀勝於另案則證稱:在製作系爭委任 契約時,有跟黃招治口頭簡單說明贈與的內容,原本是念地 號,但黃招治表示聽不懂,所以改成用路名,好像是以大興 西路或其他路名的農地表示,並有提到前面2 塊地是給被告 黃聖芳那一房一半,後面兩塊地都是給被告黃聖芳那房,最 後1 塊地好像是誰的房子蓋的那塊地,好像是游豐榮或游宏 芮我有現場確認黃招治是否有此意思等語(見另案卷一第34 9 頁)大致相符。則依被告游美哖以及證人張謀聖均稱在製 作系爭委任契約同時,黃招治應已經決定哪些土地分別要贈 與給何人;且參系爭委任契約製作同日,也有製作贈與被告 黃聖芳之贈與契約並進行公證,有贈與契約書附卷可參(見 另案卷二第355 至365 頁),而就原告、黃聖芳游宏芮實 際贈與之情形亦與被告游美哖及證人張謀聖所述並無歧異, 亦有系爭贈與契約、另案贈與契約及黃聖芳贈與契約在卷可 參(見司調卷第27頁至第29頁,另案司調卷第17頁至第18頁 ,另案卷二第355 頁至第365 頁),故系爭贈與契約之內容 亦堪認係依黃招治之意思無誤。既贈與給原告、黃聖芳及游 宏芮之贈與契約內容並未悖於黃招治之本意,縱系爭委任契 約第2 條約定被告游美哖就贈與之內容有全權代理黃招治之 權限,也僅為容許被告游美哖有修正、調整之權限,並無衝 突之情形,是被告張游美月游美有以系爭委任契約第2 條 約定而認與黃招治本意不符,顯無所據。
②再者,證人周家寅於另案中證稱系爭委任契約有用臺語跟黃 招治確認,但沒有印象當時如何溝通,系爭委任契約係以目 擊認證之方式進行認證,也就是當事人是在公證人面前由公 證人目擊簽名,與公證程序並無太大差別等語(見另案卷一 第344 、346 頁),故系爭委任契約之認證程序應足以完全 確認契約內容與黃招治本人之意思無違。
③從而,被告張游美月游美有辯稱系爭委任契約第2 條約定 違背黃招治之真意,應屬無效等節,並無理由。 7.綜上,黃招治所簽署之系爭委任契約應屬有效,是被告游美 哖依系爭委任契約代理黃招治贈與如附表所示土地之移轉持 分欄所示部分之所有權所簽立之系爭贈與契約即屬有效,原



告請求確認系爭委任契約及贈與契約有效,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㈡ 原告請求被告移轉如附表所示土地之移轉持分欄所示部分之 所有權予原告,為有理由。
1.按債權與其債務同歸一人時,如法律另有規定,其債之關係 不因而消滅,此觀民法第344 條規定即明。又繼承人對於被 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98年6 月10日修正 之民法第1154條定有明文。此乃民法第344 條所稱法律另有 規定者,故繼承人對被繼承人負有債權或債務時,尚不生混 同之法效。黃招治於105 年6 月13日死亡,兩造為黃招治之 繼承人,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本院本於認事、採證及解釋契 約之職權行使,綜合證人證詞及相關事證,認本件原告與黃 招治間就系爭贈與契約應屬合法有效,已如前述,則原告因 系爭贈與契約對黃招治之債之關係,自不因繼承而混同消滅 ,故原告依系爭贈與契約請求被告移轉如附表所示土地之移 轉持分欄所示部分之所有權,為有理由。
2.又被告張游美月游美有雖以如附表所示土地為公同共有狀 態,而被告間並無應有部分,自無從為應有部分之移轉,且 本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173 號判決亦採相同見解云云。惟按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 為限,負連帶責任;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 51條、1153條、第82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黃招治已 死亡,且系爭贈與契約有效,已認定如前,則黃招治對被告 所負移轉土地所有權之義務,即應由黃招治之全體繼承人即 兩造連帶負責。而依前述,如附表所示土地現仍登記為黃招 治之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就黃招治依系爭贈與契約所負 移轉登記之義務,兩造因繼承而同為義務人,則原告本於系 爭贈與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其與原告公同共有 如附表所示土地之移轉持分欄所示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原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上開移轉登記乃公同共有人 全體就公同共有物之處分,不生公同共有人處分其潛在應有 部分之問題,被告張游美月游美有抗辯原告係要求被告於 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或消滅前,處分其潛在之應有部分,於法 不合云云,自不足取。至被告游美有提出本院108 年度重訴 字第173 號判決以證明其主張有理由,惟法官依法獨立審判 ,所謂法律包含憲法、法律、解釋、判例、決議、命令等, 並未包含同一審級法院其他判決在內,本院仍應依本件提出 之相關事證以作為判決之依據,是本院不受前開判決之拘束



,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委任、贈與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確 認系爭委任契約、贈與契約有效,並請求被告將如附表所示 土地之移轉持分欄所示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雍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靜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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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土地坐落 │權利範圍 │ 面積 │移轉持分│
│號│ │ │(㎡)│ │
├─┼──────────────┼───────┼───┼────┤
│1 │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 │30030 分之3960│4396 │6分之1 │
├─┼──────────────┼───────┼───┼────┤
│2 │桃園市○○區○○段00000 地號│1 分之 1 │1585 │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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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