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選無效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選字,108年度,8號
TYDV,108,選,8,2019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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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選字第8號
原   告 林峻宇 
訴訟代理人 黃嘉振 
被   告 游淑峯 
訴訟代理人 孔令則律師
      劉彥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就民國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舉行之桃園市桃園區同安里第二屆里長選舉之當選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選人有刑法第146 條第2 項之行為者,選舉委員會、檢 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 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定 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均為民國107 年11月24日舉行之桃園 市桃園區同安里第2 屆里長選舉(下稱系爭選舉)之里長候 選人,被告並於同年月30日經桃園市選舉委員會公告當選等 情,有桃園市選舉委員會107 年11月18日桃選一字第107315 03231 號公告及桃園市第2 屆里長選舉候選人名單、107 年 11月30日桃選一字第10731503311 號公告及桃園市第2 屆里 長選舉當選人名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34 頁)。原告 以被告有違反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行為,於 107 年12月28日提起本件當選無效訴訟(見本院卷一第2 頁 ),核與前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 法為補充者」、「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二 、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民事訴訟法第276 條第1 項第2 款、第4 款定有明文。原 告於本件準備程序終結後提出被告及其配偶柳文智江异羚徐美慧於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FACEBOOK)貼文內容之 截圖,主張被告早於106 年即宣布參選里長及被告與江异羚徐美慧為相識之友人等情,被告雖抗辯原告不得提出上開 新攻防方法,然上開新攻防方法係用以彈劾柳惠元鄭彩雲江异羚徐美慧證詞之可信性,且不甚延滯訴訟,且如不



許原告提出,亦顯失公平,符合上揭規定,應准其提出,併 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107 年11月24日舉行之系爭選舉之里長 候選人,詎被告為增加支持其當選之投票人數,與如附表一 至附表三所示親友共同謀議,並將其等戶籍虛偽遷至如附表 一至附表三所示戶籍地址,藉以取得系爭選舉之投票權,並 於投票當日前往投票,而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被告並 經桃園市選舉委員會於107 年11月30日公告當選。被告所為 ,實已構成刑法第146 條第2 項之罪。爰依選罷法第120 條 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就系爭 選舉之當選無效。
二、被告則以:伊並無意圖使自己當選而有使如附表一至附表三 所示之人虛偽遷徙戶籍至如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戶籍地址之 行為,且如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之人各有正當遷徙戶籍之理 由,並非係為取得投票權而遷徒戶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本件兩造均為系爭選舉之候選人,系爭選舉於107 年 11月24日舉行投票,如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之人均有參與系 爭選舉之投票,嗣經桃園市選舉委員會於107 年11月30日公 告被告為桃園市桃園區同安里里長當選人等事實,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選舉人名冊、桃園市選舉委員會107 年11月30 日桃選一字第10731503311 號公告及桃園市第2 屆里長選舉 當選人名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7-34 、167 、223 頁 )。惟原告主張被告以虛遷戶籍取得投票權而投票之方式, 於投票選舉前,與如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親友共同謀議並將 戶籍虛偽遷至如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戶籍地址,已違反刑法 第146 條第2 項之妨害投票罪等情,為被告否認。是本件應 審究者厥為:原告以被告違反刑法第146 條第2 項之妨害投 票罪為由,依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請求判決 被告就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是否有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如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之人有刑法第146 條第2 項妨害投票 之行為:
按刑法第146 條妨害投票正確罪於96年1 月24日增訂第2 項 :「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 為投票者,亦同」,揆其立法理由:「一、公職人員經由各 選舉區選出,自應獲得各該選舉區居民多數之支持與認同, 始具實質代表性,若以遷徙戶籍但未實際居住戶籍地之方式 ,取得投票權參與投票,其影響戕害民主選舉之精神甚深。



二、為導正選舉風氣,爰增訂第二項:『意圖使特定候選人 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 三、現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者有數百萬人,其因就業、就學 、服兵役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或為子女學區、農保、都會 區福利給付優渥、保席次或其他因素而遷籍於未實際居住地 ,其原因不一。然此與意圖支持特定候選人當選,進而遷徙 戶籍之情形不同,並非所有籍在人不在參與投票均須以刑罰 相繩,是以第二項以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虛偽遷徙戶籍投 票者,為處罰之對象。」等語,可知刑法增訂第146 條第2 項規定,旨在導正選舉風氣,避免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 未實際居住而虛偽遷徙戶籍,以取得投票權,進而投票,藉 此妨害投票正確。而所稱虛偽遷徙戶籍,當從行為人之主觀 意思和客觀作為,合併判斷,如因求學、就業、服兵役未實 際按籍居住者,或為子女學區、農保、都會區福利給付優渥 、保席次或其他正當原因遷籍未入住者,既與虛偽製造投票 權無關,難認存有妨害投票正確之主觀犯意,而於原住民、 離島、村里長等類之非多眾、小區域選舉場合,利用遷籍方 式,虛偽製造投票權,僅寥寥數票,即有影響選舉結果可能 ,自非法之所許。又選舉人、候選人年齡及居住期間之計算 ,均以算至投票日前一日為準,並以戶籍登記資料為依據。 前項居住期間之計算,自戶籍遷入登記之日起算。有選舉權 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 該選舉區之選舉人。選舉人除另有規定外,應於戶籍地投票 所投票。選罷法第4 條第1 、2 項、第15條第1 項、第17條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足見戶籍為選舉之依據,無論選舉人 或候選人均以戶籍登記資料為本。又民選公職人員係代表人 民行使公權力,其應由各該選舉區選出者,自應獲得各該選 舉區居民多數之支持與認同,始具實質代表性,並符合選賢 與能及主權在民之精神。尤其地方公職人員選舉之結果,關 係各該地區公共行政管理、資源分配或公共事務之監督,與 各該地區居民之生活及利益息息相關。且各該地區之實際需 要如何?何項公共事務之興革取捨?以及各該選舉區候選人 中何人適合擔任此項公職,而得以最妥善適當執行公權力? 應屬實際居住於該地區已有一定時間以上之居民知之最詳, 感受最切。因此,由具有該項資格之選舉權人投票選舉該選 舉區之地方公職人員,較能達到選賢與能,造福鄉梓之目的 。為免有心人恣意組織性、規模性之遷移戶籍,以虛設戶籍 取得投票權,致操縱選舉結果,破壤選賢與能之制度,及選 舉之公正性受質疑,即非法所允准,此參刑法第146 條第2 項、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即明。經查:



⒈就附表一柳惠元鄭彩雲部分:
經查,柳惠元鄭彩雲於107 年4 月27日將戶籍遷入被告設 於桃園市○○區○○里00鄰○○路000 巷0 號(下稱系爭慈 文路200 巷8 號),有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一第本院卷一第70-71 頁),柳元惠、鄭彩雲是否實際 居住於上開戶籍乙節,其等於本院到庭證稱如下: ⑴柳惠元證稱:伊之前戶籍址在彰化縣○○鄉○○村00號,因 為於107 年2 月間過年時與父親吵架,個性不合住一起很痛 苦,同時考慮小孩以後上學問題,於107 年4 月27日將戶籍 遷至系爭慈文路200 巷8 號,是伊叔叔柳文智提供資料讓伊 遷過去,目前是兩地來往,伊小孩是108 年8 月從彰化社頭 國小轉學至慈文國小,但沒有入學,約5 、6 天又遷回去; 伊太太及小孩都是星期六、星期日偶爾上來桃園住,伊住得 較頻繁會有二、三天,看桃園有沒有工作可以做,搬上來桃 園後伊都沒有工作,因為找不到工作,搬上來後還是在社頭 工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0-282 頁)。 ⑵鄭彩雲證稱:伊自99年結婚起住在彰化縣○○鄉○○村00號 ,107 年4 月27日將戶籍遷至系爭慈文路200 巷8 號,因為 跟公公意見不合有衝突,且因為小孩的教育問題想到都市受 教育,108 年暑假時有讓小孩轉學來桃園,住了一段時間因 為不適應都市生活又轉回去,現在小孩跟奶奶住,伊和柳惠 元兩地往返,目前工作是工廠作業員,工廠在彰化縣,柳惠 元在桃園沒有工作,目前都是來來去去,柳惠元目前還沒有 安定下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4-286 頁)。 ⑶綜觀柳惠元鄭彩雲前揭證述可知,其等雖證稱遷徙戶籍係 因與家人不和及子女就學所需,然其等與子女既長年居住在 彰化縣,縱有遷至他處另行發展之意,理應先將住處安頓妥 適並覓得工作職位後,再行遷徙戶籍,然柳惠元鄭彩雲於 前揭證詞均稱其等於遷徙戶籍後仍在彰化縣工作,其等是否 確有實際居住在系爭慈文路200 巷8 號,已非無疑,再參以 其等子女於108 年8 月21日轉入桃園市桃園區慈文國小(下 稱慈文國小)後,復於同年月26日轉出,有慈文國小108 年 10月22日慈小教字第10800007271 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一第317-320 頁),足見其等子女並無實際就讀慈文國小, 可認其等遷移戶口後日常生活重心並未移轉至系爭慈文路20 0 巷8 號房屋,堪認柳惠元鄭彩雲並未實際居住在該址。 再查,被告配偶柳文智柳惠元之叔叔,可知被告與柳惠元鄭彩雲有三親等姻親關係,且柳惠元鄭彩雲遷徙後所設 籍之地址即為被告之戶籍址,柳惠元鄭彩雲雖均證稱係遷 徙戶籍後始知被告要競選里長之事(見本院卷一第282 、28



6 頁),然依柳文智之臉書貼文及照片所示(見本院卷二第 61-65 頁),柳文智自106 年起即有印發競選里長名片,並 穿著繡有其與被告姓名及「懇請支持」字樣之背心從事公開 活動,堪認被告及柳文智自106 年起即已對外從事競選里長 之活動,而柳惠元鄭彩雲係於107 年4 月27日始遷徙戶籍 至系爭慈文路200 巷8 號,依其等與被告及柳文智之親屬關 係,堪認柳惠元鄭彩雲遷徙戶籍前應知悉被告參選里長之 事實,柳惠元鄭彩雲證稱遷徙戶籍時不知被告要競選里長 云云,顯然悖於常情,不足採信。
⑷綜上,柳惠元鄭彩雲與被告既有姻親關係,於遷徙戶籍前 應知悉被告參選里長之事,而遷徙戶籍後又未實際居住在該 址,主觀上應有使特定人候選人即被告當選之意圖,其等並 於系爭選舉前往投票,堪認有刑法第146 條第2 項妨害投票 之行為。
⒉就附表二徐美慧部分:
⑴經查,徐美慧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戶籍遷入桃園市○○區00 鄰○○路000 號(下稱系爭慈文路202 號)地址,有遷入戶 籍登記申請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74-75 頁),並於本 院到庭證稱:伊原本與兒子住在桃園市○○區○○里○○路 000 號3 樓之8 ,自87、88年起即住在那裡,系爭慈文路20 2 號房屋是陳美娥的,伊是向陳美娥表示要遷戶籍,資料也 是陳美娥給伊去辦的,因為藝文特區很繁榮,伊很早就想要 搬過去成為同安里里民,後來因為伊兒子領養一隻大狗,伊 兒子要上班,就叫伊回去遛狗,所以遷戶籍後也沒有換地方 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7-288 頁),可知徐美慧並無實際 住在系爭慈文路202 號戶籍址,且徐美慧雖證遷徙戶籍之目 的係因藝文特區較繁榮而想成為同安里之里民,然其既證稱 :伊的狗每天都走藝文特區廣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8 頁 ,顯見徐美慧在原住所亦得利用藝文特區廣場附近之公共設 施,不論是否遷徙戶籍,均未實際改變生活型態,而僅係變 更戶籍址之行政區域,衡諸一般人若非係為子女學區、社會 福利等重大事由,不會輕易將戶籍設在非實際居住址,徐美 慧既無重大事由,竟將多年設址之戶籍地遷徙至系爭慈文路 202 號地址,其證稱僅係想成為同安里里民云云,難以採信 。再參諸柳文智於FACEBOOK網站張貼之照片中,徐美慧有多 次出現在出遊或公開活動中,有FACEBOOK網站照片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二第83、87、93、105 頁),堪認徐美慧與被告 及柳文智存有相當之情誼,亦徵徐美慧證稱:遷戶籍前不認 識被告或柳文智,因為他們住隔壁,搬到那邊有打招呼,… …里長候選人二位伊都不認識等語(見本院一第289 頁),



顯屬不實,而徐美慧確有於系爭選舉領取里長選票投票,業 如前述,堪認徐美慧遷徙戶籍之目的係使同安里里長候選人 即被告人當選。
徐美慧將戶籍遷徙至系爭慈文路202 號,且未實際居住在該 處,主觀上有使特定人候選人即被告當選之意圖,其並於系 爭選舉當日前往投票,堪認有刑法第146 條第2 項妨害投票 之行為。
⒊就附表三吳美惠江异羚部分:
吳美惠部分:
經查,吳美惠於107 年5 月11日將戶籍遷入桃園市○○區○ ○里0 鄰○○路000 巷00弄0 ○0 號(下稱系爭慈文路190 巷38弄1 之3 號)地址,有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一第199-200 頁),並於本院到庭證稱:伊遷戶籍 是伊先生與許禎云去辦的,許禎云是伊在婦女會認識的朋友 ,是因為伊在盧竹南昌路的房屋有貸款問題,伊要求小孩 幫忙付貸款,但小孩不想幫忙,伊和伊先生陳兆福生氣就去 找許禎云許禎云說可以將戶籍遷到她那邊,於是就將戶籍 遷去許禎云那裡,選舉完數月後因為小孩說願意幫忙付貸款 ,所以又將戶籍遷回去;伊一直住在南昌路,確實沒有住在 慈文路那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4 頁),可知吳美惠戶籍 遷徙至系爭慈文路190 巷38弄1 之3 號後,並未實際住在該 址,且吳美惠子女是否願意幫忙清償房屋貸款,與遷徙戶籍 要屬二事,全無關聯,吳美惠以此為由而遷徙戶籍,難以採 信,參以許禎云於本院到庭證稱:因為原告曾罵過伊不要臉 ,被告登記參選後伊有幫被告輔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8 頁),堪認許禎云與被告非但存有交情,甚且為被告輔選, 而吳美惠亦於系爭選舉當日前往投票,已如前述,堪認吳美 惠遷徙戶籍之目的應係為支持被告當選為同安里里長。 ⑵江异羚部分:
經查,江异羚於107 年5 月11日將戶籍遷入系爭慈文路190 巷38弄1 之3 號地址,有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一第202-203 頁),並於本院到庭證稱:伊沒有實際 居住在系爭慈文路190 巷38弄1 之3 號,因為許禎云說那裡 學區是慈文國小,伊想要將兒子轉學至那邊念書,但後來沒 有轉到慈文國小,因為婆婆本來答應會幫伊接送小孩,但後 來婆婆希望小孩大一點再轉去慈文國小,只有伊一個人遷戶 籍至慈文路190 巷38弄1 之3 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0-29 1 頁),可知江异羚並未實際居住在系爭慈文路190 巷38弄 1 之3 號,且江异羚雖證稱係為將兒子轉學至慈文國小而遷 徙戶籍,然其兒子並未遷徙戶籍,亦未實際就讀慈文國小,



其所為證述是否屬實,要屬可疑,而江异羚於本院復證稱: 系爭選舉二位里長伊都有投,二個人伊都不認識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292 頁),然參諸江异羚於遷徙戶籍前在FACEBOOK 網站之貼文即有「……更要感謝文智夫婦這次的幫忙,真的 可以感受到他們夫妻倆對於『服務』真的是盡心、用心、真 心,希望同安的朋友們多多給予他們支持」、「希望同安的 朋友,大家能一起支持認真做事的柳大哥夫妻,讓同安里更 好」等語,且亦多次在網路上分享柳文智貼文之文章,此有 FACEBOOK網站截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21 、133 、13 7-143 頁),可見江异羚與被告及柳文智存有一定交情,絕 非互不熟識,江异羚證稱其不認識被告乙節,顯屬不實,益 徵江异羚就其遷徙戶籍之目的有所隱飾。參諸江异羚虛偽遷 徙戶籍,既非為其子女就學之故,且與被告熟識,復於網站 貼文中表達支持被告及柳文智之意,堪認江异羚遷徙戶籍之 目的應係為使被告當選為同安里里長。
⑶綜上,吳美惠江异羚均有虛設戶籍之客觀情事,且其等主 觀上亦有意圖使特定候選人即被告當選,且吳美惠江异羚 亦有於系爭選舉當日前往投票,吳美惠江异羚有刑法第14 6 條第2 項妨害投票之行為,應堪認定
㈡原告依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主張原告之當選 無效,為有理由:
⒈按如有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足以證明當選人對其親友有妨害 投票正確性之行為,有共同參與、或授意,或同意等不違背 其本意而推由該等人實施犯罪行為者,即應為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規範之對象,始符合立法意旨。查,被告與 柳惠元鄭彩雲有姻親關係,且柳惠元於本院證稱:伊是跟 柳文智說要遷戶籍,柳文智提供資料讓伊遷過去等語(見本 院卷第281 號),堪認被告應係與柳惠元鄭彩雲共同謀議 ,以虛偽遷徙戶籍方式取得投票權,進而於系爭選舉投票當 日參與投票;再查,徐美慧江异羚於虛偽遷徙戶籍至附表 二、三所示地址前即與被告熟識,而吳美惠亦係透過為被告 輔選之許禎云將戶籍遷至如附表三之地址,參諸臺灣之選舉 現況,里長選舉本係小選舉區之選舉,無須動員大量組織、 人力、物力競選,候選人往往於對外宣佈參選前即已開始進 行參選之規劃及活動,並動員親朋好友及所有之人際網絡請 託選舉人支持,被告身為里長候選人,就相關競選謀略及事 宜,理應親自參與,就他人為支持其當選而虛偽遷徙戶籍乙 事,難以諉為不知,且以虛偽遷籍方式,意圖使特定候選人 當選,所為妨害投票之行為,構成刑法犯罪之行為,如經查 獲訴追,需負相當之刑責,衡情若無特殊親誼或密切關係且



受請託,斷無率性恣為之理,是綜合上開事證及情事以觀, 若謂徐美慧吳美惠江异羚意圖使被告當選而虛偽遷籍之 行為,純係其等自行決意,被告於事先全然不知或未有謀議 ,實與常情相違,是認被告空言辯稱不知其等遷徙戶籍云云 ,難以採信。
⒉從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柳惠元鄭彩雲徐美慧、吳美 惠、江异羚,共同基於意圖使被告當選之犯意聯絡,由柳惠 元、鄭彩雲徐美慧吳美惠江异羚以虛偽遷徙戶籍之方 式取得系爭選舉之投票權並為投票,因而共犯刑法第146 條 第2 項之妨害投票行為罪,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雖為系爭選舉之當選人,惟其有刑 法第146 條第2 項之行為,構成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當選無效之事由,應屬可採。從而,原告依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請求判決被告就系爭選舉之當選無 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選舉法庭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蕭淳尹
 
法 官 郭俊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古鳳玲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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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戶籍地址:桃園市○○區○○里00鄰○○路000巷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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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姓 名│原戶籍地址 │遷 入 時 間 │備註 │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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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柳惠元彰化縣社頭鄉社頭村19鄰│107 年4 月27日 │本院卷一第70-71 │
│ │ │光明巷68號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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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鄭彩雲 │同上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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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戶籍地址:桃園市○○區○○里00鄰○○路0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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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姓 名│原戶籍地址 │遷 入 時 間 │備註 │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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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徐美慧 │桃園市桃園區中寧里13鄰│107 年1 月2 日 │本院卷一第74-75 │
│ │ │中正路919號3樓之8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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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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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戶籍地址:桃園市○○區○○里0鄰○○路000巷00弄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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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姓 名│原戶籍地址 │遷 入 時 間 │備註 │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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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吳美惠 │桃園市蘆竹區順興里4 鄰│107 年5 月11日 │本院卷一第199-20│
│ │ │南昌路16號11樓 │ │0頁 │
├─┼────┼───────────┼────────┼────────┤
│2 │江异羚 │桃園市桃園區福元里13鄰│同上 │本院卷一第202-20│
│ │ │大業路1段232號5樓 │ │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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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