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選字第1號
原 告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訴訟代理人 張妙如
被 告 黃再福
訴訟代理人 陳永來律師
魏雯祈律師
上 一人
複 代理人 郭明翰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郁仁律師
複 代理人 蔡孟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選人有刑法第146 條第2 項之行為者,選舉委員會、檢 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 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定 有明文。查被告參與民國107 年11月24日舉行之桃園市復興 區第2 屆區民代表選舉(下稱系爭選舉),經桃園市選舉委 員會(下稱選委會)於同年月30日以桃選一字第0000000000 0 號公告被告當選,有當選公告暨當選人名單可稽(見本院 卷第8-9 頁),原告於公告當選30日內之同年12月26日,依 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 訴,程序上於法相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選舉之候選人,為期順利當選,竟與 訴外人黃麗妹、賴馬靖智、賴馬儀芳(下合稱黃麗妹等3 人 )共同基於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由黃麗妹於 107 年3 月14日,虛報戶籍自原戶籍地即他選區之新北市○ ○區○○路000 巷00號6 樓(下稱土地區址)遷至桃園市○ ○區○○里0 鄰○○○00號(下稱復興區址),賴馬靖智、 賴馬儀芳則委託黃麗妹於107 年4 月27日,虛報戶籍自原戶 籍地即土城區址遷至復興區址,俾使戶政機關將其等編入選 舉人名冊而取得投票權(俗稱幽靈人口),使該選舉區計算 得票率基礎之選舉人人數為不實之增加,黃麗妹、賴馬儀芳
並於107 年11月24日選舉投票日前往投票所領取選票投票支 持被告,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被告及黃麗妹等3 人上 開行為,業已共同涉犯刑法第146 條第2 項之罪,爰依選罷 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提起本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就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
二、被告則以:黃麗妹係訴外人黃家瑞之母,賴馬靖智及賴馬儀 芳,則為黃家瑞之子女,而黃家瑞原本即實際住居在復興區 址,黃麗妹等3 人幾乎每週即會返回復興區址之老家,其等 遷移戶籍係基於親情、血緣目的,並非為選舉目的而遷移, 又因桃園市升格為直轄市後,復興區補助資源亦增加,凡有 三親等內之血親原本設籍復興區者,再遷入之申請人可請領 之生活補助金每人每年高達新臺幣3 萬7,000 元,黃麗妹等 3 人係為領取復興區生活補助而遷移戶籍,倘伊確有意虛增 投票人數,大可積極動員多數親屬遷移戶籍至復興區,何以 僅有黃麗妹等3 人遷籍,可徵伊並無共同虛偽遷籍之意圖, 且黃麗妹等3 人均係自行決定遷移戶籍,並非基於伊之要求 ,黃麗妹等3 人與伊間並無犯意聯絡,而賴馬靖智於投票日 亦未前往投票,自無構成刑法第146 條第2 項罪行之可能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為系爭選舉之候選人,黃麗妹係黃家瑞之母,賴 馬靖智及賴馬儀芳,則為黃家瑞之子女,黃麗妹於107 年3 月14日將戶籍遷入復興區址,賴馬靖智、賴馬儀芳則委託黃 麗妹於107 年4 月27日將其等戶籍遷入復興區址,黃麗妹、 賴馬儀芳並於系爭選舉當日前往投票,嗣被告經選委會於10 7 年11月30日公告為系爭選舉當選人等情,有當選公告及當 選人名單、戶籍謄本、選舉人名冊、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 委託書可憑(見本院卷第5-6 、26-30 頁,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107 年度選他字卷第98卷【下稱選他字卷】第20、22-2 3 頁背面),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四、原告主張被告與黃麗妹等3 人共同虛遷戶籍而妨害投票正確 性,依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被告之當選無 效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 厥為:被告有無與黃麗妹等3 人共同虛偽遷籍而為刑法第14 6 條第2 項之行為?分論如下:
㈠按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 個月以上者,為公職 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選罷法第15條定有明文。而 俗稱所謂「幽靈人口」,係指為特定之選舉,意圖使特定候 選人當選,虛設戶籍,實際未遷入居住,利用不實之遷徙登 記取得投票權,影響該選舉區之選舉人總數、參與投票人總 數,使該選舉區之投票率及各候選人之得票率等產生不正確
之結果而言,即該當刑法第146 條第2 項之要件。此亦為選 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所規定當選無效之事由之一。然 刑法第146 條第2 項規定,並非禁止人民遷徙戶籍之誡命規 範,良以純因就業、就學、服兵役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或 為子女學區、農保、都會區福利給付優渥、保席次或其他因 素而遷籍於未實際居住地者,此與意圖支持特定候選人當選 ,進而遷徙戶籍之情形不同,並非所有籍在人不在而參與投 票者均以刑罰相繩,故本條項之罪,其構成要件應限縮在行 為人遷移戶籍至特定地點時,主觀上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 ,客觀上為虛偽遷移戶籍並因而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始 足成立。而屬家庭成員間為支持其配偶、父母或子女競選, 而將戶籍遷回原生家庭致恢復籍在人不在之狀態,衡諸社會 通念,應認欠缺實質違法性,當非法律責難之對象(最高法 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940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是以,所 謂虛偽遷徙戶籍,當從行為人之主觀意思和客觀作為合併判 斷,且須以其目的係為取得特定選舉之投票權為必要,倘設 籍或遷徙戶籍之行為,與特定之選舉並無關連性,亦難認合 於上述構成要件。因此,以當選人有刑法第146 條第2 項之 行為,而宣告當選無效者,必需證明當選人與虛偽遷徙戶籍 之人有使當選人當選之意圖,而虛偽遷徙戶籍者,始足當之 ,且就此利己事實,依選罷法第12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 7 條前段規定,應由主張之人負舉證責任。
㈡參諸證人黃麗妹於本院準備程序到庭證稱:伊將戶籍遷回復 興區址係為辦理繼承伊父親名下土地,因為所有的人及資料 都在那邊,且復興區的福利比較好,有三大節日及生活補助 金;遷戶籍前是寄居在伊小女兒土城租屋處,遷戶籍後有住 在復興區址;伊是想回去住才將戶籍遷至復興區址,二年前 就想遷回去,但小孩子沒有空所以一直沒有遷回去;賴馬靖 智、賴馬儀芳是委託伊辦理遷戶籍,伊戶籍在哪裡,他們就 跟伊到哪裡;伊遷完戶籍後,一星期會住在復興區址4 至5 天,因伊小孩還在新北,有時候不舒服時會回新北市;遷戶 籍時被告好像是里長,遷戶籍的事只有跟伊大嫂張桂妹講, 伊是遷完戶籍之後才知道被告要選民意代表;賴馬靖智和賴 馬儀芳只有放假時回去復興區址,實際上沒有住在那裡,伊 和他們的戶籍都是在一起,因為賴馬靖智在當兵,賴馬儀芳 居住的套房不能設戶籍;遷戶籍時伊向他們二人表示復興區 福利比較好,伊要繼承那邊的土地,所以就一起遷過去等語 (見本院卷第141-147 頁),核與證人賴馬靖智於本院準備 程序到庭證稱:伊戶籍遷至復興區址係奶奶黃麗妹要求,伊 戶籍從小就是跟著黃麗妹,黃麗妹說復興區有石門水庫的補
助,伊本來就是桃園出生的,戶籍遷回去伊沒有意見;伊遷 戶籍至復興區址後沒有住在該處,偶爾會去烤肉,那邊有伊 的親人,沒有實際住那邊;黃麗妹是復興區址及土城二邊跑 ,在山上的時間較多,從小到大都是這樣,遷完戶籍後在復 興區址那邊時間比較多,黃麗妹要伊遷戶籍是因為有補助, 補助金不多;被告是伊伯父,遷戶籍時有聽說是里長或是村 長,是遷完戶籍後黃麗妹跟伊說被告要選民意代表,問伊要 不要去看被告,賴馬儀芳是偶爾回復興區址,不算真的住那 邊等語(見本院卷147 、149-151 頁),及證人賴馬儀芳於 本院準備程序到庭證稱:伊戶籍遷至復興區址是伊奶奶黃麗 妹要求的,黃麗妹說要回去繼承土地,遷回去有福利可以領 ,伊實際是住在三重租屋處,房東說不能設戶籍;遷戶籍時 不知道被告要參選民意代表,是在後來看臉書才知道被告要 參選,黃麗妹有住在復興區址,也有住土城,遷戶籍前、後 都是這樣等語(見本院卷第151-15 3頁),均屬相符。另參 諸桃園市復興區生活補助金作業要點第3 條規定:「自本區 生活補助金自治條例施行日起連續設籍於本區滿六年之居民 並有居住事實者,始得依本要點申請生活補助金。凡符合下 列各款規定者,不受前項須連續設籍滿六年之限制:……㈡ 公布生效日後,戶籍新遷入者,需連續設籍滿六年後始可申 請,但申請人之三親等內血親,於本區生活補助金自治條例 公布生效前,曾設籍本區者,不受限制」,查黃麗妹之子即 賴馬靖智、賴馬儀芳之父黃家瑞早於98年間即設籍在復興區 址,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頁),黃麗妹等3 人將戶籍遷入復興區址,確實無需設籍滿6 年即可領取相關 生活補助金,且黃麗妹等3 人設籍在復興區址後已申請通過 並受補助乙情,亦有桃園市復興區公所108 年7 月5 日復區 社會字第1080018349號函可佐(見本院108 年度原選訴字第 4 號卷【下稱原選訴字卷】第207 頁),堪信黃麗妹等3 人 證稱遷徙戶籍係為辦理土地繼承及領取復興區補助,應屬可 信,難認係為使被告在系爭選舉中當選所為。至於有關原住 民保留地之繼承無須以在該地設籍者為限乙情,雖有桃園大 溪地政事務所108 年7 月4 日溪地登字第1080009047號函可 參(見原選訴字卷第253 頁),黃麗妹等3 人證稱戶籍遷徙 至復興區址係為辦理繼承事宜乙節,確非法令規定之要件, 然黃麗妹等3 人既非通曉法律之人,其等誤認須將戶籍址遷 回復興區址始能繼承該區原住民保留地,亦非顯有悖於常情 之處,尚難以此即可遽認黃麗妹等3 人前揭證述均無可信。 ㈢又訴外人即黃麗妹姑媽李春桃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 長興派出所警員訪談時陳稱:「(你是否知道黃麗妹現居何
處?以何為生?)我知道她住台北,正確地點我不知道,她 沒有工作跟她兒子一起生活」、「(黃麗妹是否長期在桃園 復興區興路里6 鄰18號?)她是台北跟這邊兩邊住,要看病 時才回台北看病,有時常回來住,已經好幾年了(約10多年 了)」、「(你以上所說是否實在?有無其他補充說明?) 我說實在,她習慣住這邊,她父親往生前就時常住這邊」等 語,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長興派出所訪談紀錄可憑 (見選他字卷第72頁),且復興區址之住處內確實保有黃麗 妹之寢室,並有黃麗妹置放之衣物等情,有復興區址房間照 片可佐(見選他字卷第69頁),核與黃麗妹等3 人證述黃麗 妹多年來係在復興區址及土城兩邊居住乙節,亦屬相符,堪 認黃麗妹應有實際居住在復興區址,則黃麗妹將其戶籍遷徙 至復興區址,即非屬虛偽遷徙戶籍。
㈣綜合上開各情,黃麗妹應係為辦理繼承土地及領取補助金而 將戶籍遷徙至復興區址,賴馬靖智、賴馬儀芳則係聽從黃麗 妹指示而委由黃麗妹辦理遷徙戶籍之事,並無積極事證可認 其等遷徒戶籍係意圖支持被告當選,且黃麗妹實際上亦有居 住在復興區址,要無虛偽遷徙戶籍可言。此外,原告對於被 告與黃麗妹等3 人該當刑法第146 條第2 項之構成要件,未 為其他舉證,則原告主張被告當選無效,尚屬無據。五、綜上所述,依原告所舉事證,不能證明被告就系爭選舉之當 選有何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所規定之當選無效事由 存在。原告本於該條款規定,求為被告就系爭選舉之當選無 效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 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選罷法第128 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蕭淳尹
法 官 郭俊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古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