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聲字第41號
聲 請 人 劉裕銘
相 對 人 劉秀鳳
游邱秀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108 年度重訴字
第530 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佰零參萬壹仟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許可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 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 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4 項 、第5 項前段、第6 項前段、第7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 開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 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却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 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即聲請人之被繼承人劉雄輝於民 國100 年9 月8 日因病死亡,然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於100 年10月18日被以贈與為原因, 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查前開登記原因日期100 年9 月8 日當 時,劉雄輝已為病危彌留,其身體狀況根本不可能為贈與之 意思表示,上揭系爭不動產贈與應屬無效,系爭不動產所有 權,於劉雄輝死亡後歸其唯一繼承人即聲請人所有。爰依民 法第767 條第1 項、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起訴 求為命相對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8 年10月18日以贈與原因 所為之移轉登記塗銷,並返還、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予聲請 人(即本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530 號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 記等事件,下稱系爭訴訟)。茲為避免相對人將系爭不動產 轉讓予其他第三人,致伊日後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等規定,聲請許可就系爭不動產為 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三、本院查:
㈠、本件聲請人係基於物權關係(即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 就系爭不動產提起系爭訴訟,且系爭不動產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核其釋明雖尚不完足,惟依上開 規定,本院仍得定相當之擔保,命聲請人供擔保後為訴訟繫 屬事實之登記。
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相對人因不當登記所可能受損害之賠償,其數 額應視個案情節,依標的物受登記後,相對人難以利用或處 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又系爭不動產經訴訟 繫屬事實之登記後,有致系爭不動產難以處分之虞,是應認 相對人如因不當登記可能所受之損害,係延後處分系爭不動 產致其延後取得對價之利息損失。而聲請人所提系爭訴訟之 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76 萬534 元,且系爭訴訟 屬得上訴第三審之民事事件,及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 要點規定,本件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 限分別為1 年4 個月、2 年、1 年,共計4 年4 個月,據此 估算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致相對人無法即時獲得滿足之利 息損失應為103 萬1,449 元(計算式:4,760,534 《元》× 5 %×(4 又4/12)《年》=1,031,449 元《小數點以下4 捨5 入》),經取概數,酌定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為103 萬1,000元。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謝志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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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坐落地號、面積/ 建物建號│登記名義人│權利範圍│ 備註 │
│、門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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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劉秀鳳 │各1/2 │本院108 年度│
│地/115.47 平方公尺 │游邱秀玉 │ │重訴字第530 │
│ │ │ │號塗銷所有權│
│ │ │ │移轉登記等事│
│ │ │ │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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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戴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