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99號
原 告 吳餘欽
訴訟代理人 陳韶瑋律師
被 告 韓佩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貳萬捌仟玖佰肆拾柒元,及自附表二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陸仟參佰壹拾陸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拾貳萬捌仟玖佰肆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3 月24日與原告簽立轉讓契約 (下稱系爭轉讓契約),約定自原告處受讓坐落於桃園市○ ○區○○路00號1 樓23號之桃園市中壢區公有第二市場第23 號攤位(下稱系爭攤位),並約定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7 0 萬元,付款方式則為於105 年3 月25日交付定金75萬元, 剩餘尾款95萬元則以每月5 萬元,共分19期繳納,如被告未 於107 年5 月30日前清償完畢,則需另給付原告違約金10萬 元,並以被告之配偶即訴外人張玉嵩所簽定面額95萬元之本 票一紙作為履約擔保,然被告分別於105 年5 月1 日、105 年6 月1 日、105 年7 月6 日、105 年8 月22日,給付各期 款項共計20萬元後,即藉故拒絕給付剩餘款項75萬元。為此 ,爰依系爭轉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剩餘款項75萬 元及違約金10萬元等語。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5萬元,及如附 表一所示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原告於簽定系爭轉讓契約時,並未告知被告系爭 攤位並非得永久使用,且公有市場攤位依法不能圖利轉讓買 賣,況原告並無系爭攤位之權狀,而公有市場攤位經登記就 可使用,然原告竟未告知上情,致被告先給付款項後並簽定 系爭轉讓契約,直至106 年7 月1 日始發現系爭行政契約上 載為系爭攤位仍需向區公所以2 年1 簽之方式續租,隨後在
最後付款之105 年8 月就告知原告欲撤銷、終止或解除契約 ,希望原告得將前繳納款項退還,然原告仍置之不理,而系 爭攤位為公所財產,原告行為乃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買賣之標的(物或權利)於當事人締結契約時如係屬他人 所擁有,此即通常所稱之「出賣他人之物或權利」,依現今 實務及學說之通說見解,均認為此等情形在客觀上並非給付 不能,其契約並非無效,不適用民法第246 條之規定(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103 年度投簡字第254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49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律、命令及相 關行政管理規則,就其性質尚可分為多種,法律行為與相關 規則有違,不當然即構成無效,尚須視其違反者係屬效力規 定或是取締規定者而異。經本院函詢桃園市中壢區公所「系 爭攤位轉讓是否均符合零售市場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依該 條例第10條於滿兩年得『轉讓』,是否限於無償轉讓,而不 得為有償轉讓?區公所在審核轉讓申請時,是否會審核受讓 人有無支付價金予讓與人?有無支付價金是否會影響轉讓申 請之准駁?」,據覆略以:「一、有關本市公有市場攤(鋪 )位轉讓相關規定,係按零售市場管理條例及桃園市公有零 售市場攤鋪位轉讓辦法為其法源依據。查本區新明公有零售 市場(下稱上開公有市場)1 樓23號攤位原使用人吳餘欽於 105 年4 月11日提送桃園市公有市場攤(鋪)位轉讓申請書 附件1 ,亦備妥所需文件如:讓渡書、受讓人身分證影本及 戶籍謄本、原攤位繳納使用費證明文件、該市場自治會開具 之無欠款證明書和受讓人張曾月綢填具之中壢區公所公有零 售市場攤(鋪)位使用申請書與保證人張玉嵩填寫之中壢區 公有零售市場攤(舖)位使用保證書等,就形式審查部分與 零售市場管理條例第10條和桃園市公有零售市場攤鋪位轉讓 辦法相關規定均無不符。另依據零售市場管理條例第10條第 4 項:『第一項申請人經核准使用公有市場攤(鋪)位後, 應自行經營,不得轉租或分租,非滿二年不得轉讓。』規定 ,並無明文規定是否限於有償轉讓或無償轉讓。據現行公有 市場實務管理原則下,法規已明文將轉租列為法律所禁止行 為,故有償轉讓或買賣應為法律所不許。一旦公有市場攤( 鋪)位使用人擅自將攤(鋪)位轉讓、轉租或分租者,經書 面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廢止攤(鋪)位使用,並終止 契約,收回攤(鋪)位。二、有關辦理轉讓位流程請詳「桃 園市政府標準作業流程圖。公有零售市場攤(鋪)位轉讓申 請案係依據零售市場管理條例及桃園市公有零售市場攤鋪位 轉讓辦法相關規定辦理,符合資格之申請人備妥所需文件後
,書面送交公所,經公所或主管機關函復簽約,簽訂及發放 行政契約後完成轉讓申請,爰受讓人有無支付價金與讓與人 非審核範圍,有無支付價金亦非影響轉讓申請書准駁之要件 。三、轉讓文件資料審核通過後,郵寄審核通過函文予原使 用人及受讓人,並通知受讓人(即新使用人)覓妥保證人攜 帶身分證正本及印章親自公所辦理簽約對保事宜。新使用人 及保證人簽訂1 式3 份契約後,待本所用印完畢,原則上由 公所承辦市場業務相關人員親送市場,並請攤商於送件簿上 簽收,例外以郵寄方式寄送。」等語,惟本件情形並非轉租 與擅自轉讓,而是業經審核許可後辦理轉讓登記,零售市場 管理條例亦無禁止攤位使用權買賣之明文規定,上開函覆內 容中「有償轉讓或買賣應為法律所不許」云云是否逾越母法 ,容有疑義。況且依零售市場管理條例第23條,違反第10條 第4 項僅生經書面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廢止攤位使用, 並終止契約、收回攤位之效果爾(本院卷第321 頁),足見 並非效力規定,仍不得執此主張契約無效至明,是被告此部 分之抗辯無理由。
四、被告雖又辯稱其當初誤以為攤位可以永久使用云云,然被告 亦自承原告並沒有告知承諾可以永久使用(本院卷第286 頁 ),被告稱其係106 年7 月1 日才知道行政契約上是寫兩年 云云(本院卷第245 、286 頁),然被告指定之攤位登記名 義人張曾月綢早於105 年4 月30日即與中壢市公所簽訂行政 契約,並由被告配偶張玉嵩擔任連帶保證人(本院卷第315 -318頁),上開契約已經明確記載使用期間,且張玉嵩前亦 曾另於105 年3 月31日與中壢區公所簽訂攤位使用契約,並 由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簽名於行政契約上,該契約亦明確記 載使用期間(本院卷第413-416 頁),益徵被告早已知悉系 爭攤位並非永久使用,被告執此抗辯並非合法之契約解除、 撤銷、終止或無效事由,不影響系爭攤位轉讓契約之效力。 原告依據系爭攤位轉讓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尾款75萬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 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 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 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 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 賠償總額。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 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 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 、251 、252 條定有明文 。被告已有履行4 期之分期款共計20萬元,本院認應依上開
法文意旨按被告已經履行之比例酌減違約金,故原告請求之 違約金應酌減為78,947元(計算式;100,000 15/19 =7 8,94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第203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系爭攤位轉讓契約約定每月付5 萬元,就違約金部分起訴狀繕本於108 年6 月10日送達被告 (本院卷第55頁送達回證),是原告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 及附表二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經核並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 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韋樺
附表一(原告主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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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債權金額 │清償期( 民國) │利息起算日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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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5萬元 │105年9月30日 │105年10月1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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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5萬元 │105年10月31日 │105年11月1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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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5萬元 │105年11月30日 │105年12月1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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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5萬元 │105年12月31日 │106年1月1日 │ │
├──┼─────────┼───────────┼────────┤ │
│5 │5萬元 │106年1月31日 │106年2月1日 │ │
├──┼─────────┼───────────┼────────┤ │
│6 │5萬元 │106年2月28日 │106年3月1日 │ │
├──┼─────────┼───────────┼────────┤ │
│7 │5萬元 │106年3月31日 │106年4月1日 │ │
├──┼─────────┼───────────┼────────┤ │
│8 │5萬元 │106年4月30日 │106年5月1日 │ │
├──┼─────────┼───────────┼────────┤ │
│9 │5萬元 │106年5月31日 │106年6月1日 │ │
├──┼─────────┼───────────┼────────┤ │
│10 │5萬元 │106年6月30日 │106年7月1日 │均至清│
├──┼─────────┼───────────┼────────┤償日止│
│11 │5萬元 │106年7月31日 │106年8月1日 │,按週│
├──┼─────────┼───────────┼────────┤年利率│
│12 │5萬元 │106年8月31日 │106年9月1日 │百分之│
├──┼─────────┼───────────┼────────┤5 計算│
│13 │5萬元 │106年9月30日 │106年10月1日 │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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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5萬元 │106年10月31日 │106年11月1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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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5萬元 │106年11月31日 │106年12月1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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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10萬元 │ │被告收受本件起訴│ │
│ │ │ │狀繕本之翌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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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本院判決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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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債權金額 │清償期( 民國) │利息起算日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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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5萬元 │105年9月30日 │105年10月1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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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5萬元 │105年10月31日 │105年11月1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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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5萬元 │105年11月30日 │105年12月1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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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5萬元 │105年12月31日 │106年1月1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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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5萬元 │106年1月31日 │106年2月1日 │ │
├──┼─────────┼───────────┼────────┤ │
│6 │5萬元 │106年2月28日 │106年3月1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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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5萬元 │106年3月31日 │106年4月1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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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5萬元 │106年4月30日 │106年5月1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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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5萬元 │106年5月31日 │106年6月1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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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5萬元 │106年6月30日 │106年7月1日 │均至清│
├──┼─────────┼───────────┼────────┤償日止│
│11 │5萬元 │106年7月31日 │106年8月1日 │,按週│
├──┼─────────┼───────────┼────────┤年利率│
│12 │5萬元 │106年8月31日 │106年9月1日 │百分之│
├──┼─────────┼───────────┼────────┤5 計算│
│13 │5萬元 │106年9月30日 │106年10月1日 │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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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5萬元 │106年10月31日 │106年11月1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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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5萬元 │106年11月30日 │106年12月1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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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78,947元 │ │108年6月11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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