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72號
原 告 梁冠雄
被 告 劉彥緒
訴訟代理人 劉德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於民國108 年11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 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 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 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 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 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 716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1萬3,902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第2 頁)。嗣原告於民國108 年7 月23日以言詞減 縮聲明第㈠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4萬1,034 元。核其所為係 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之擴張及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 前開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之規定,應予准 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前因被告欲創業開店而無資金,便尋求並非餐飲事業出身之 原告出資與之共同合作經營餐飲事業,兩造遂於107 年11月 13日共同簽立「Dreamer 義大利麵餐廳」合作協議書(下稱 系爭協議書),約定於同年10月11日成立Dreamer 義大利麵 餐廳①號店。並約定由原告負責出資經營成本,被告則負責 提供餐飲技術作為兩造之合作經營方式。詎原告出資成立系 爭餐廳後,被告竟事後惡意違反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於農曆 年假過完後之108 年2 月9 日無故曠職,未依約到店提供餐
飲技術服務,導致兩造所共同經營之義大利麵餐飲事業無法 繼續營運。原告僅能於108 年2 月18日委由律師寄發存證信 函,終止系爭協議。
㈡依系爭合作協議書第4 條之約定:「甲方提供所有出資款項 ,乙方提供所有飲食技術,甲、乙如有一方違約(毀約)之 情事,無條件賠償違約(毀約)前,甲方所有出資總額,以 示懲戒」。是以,本案被告本應為共同經營之事業盡一己之 力,卻未信守承諾依約到店提供餐飲服務,其行為顯已違反 上開約定,原告自得本於系爭協議書之所約定契約法律關係 ,就被告違反契約約定之行為,請求被告賠償。 ㈢再原告出資細目為:水電工程16萬2,500 元、桌椅3 萬7,88 7 元、餐具2 萬2,807 元、廣告招牌、設計、壁貼、投射燈 4 萬8,500 元、廚房器具11萬8,800 元、勝鴻鋁門窗3 萬9, 500 元、裝潢油漆11萬3,314 元、制服訂製8,500 元、咖啡 機2 萬元、108 年2 月至10月租約租金14萬4,000 元、電話 網路合約6,732 元、食品飲料材料費5 萬8,360 元、器具雜 物材料費6 萬134 元,合計共84萬1,034 元,原告自得就此 請求被告給付。
㈣聲明:如上開減縮後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本案並非被告無故曠職,而不至系爭餐廳提供餐飲技術,實 為原告前表示將於108 年2 月9 日(即該年農曆春節結束後 第一個開工日當日)不再營業,被告始未前往上班,但被告 並無因此違反系爭協議,原告自不得依照系爭協議書之約款 ,請求被告賠償。且該無故曠職部分,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
㈡況原協議書係約定被告違約時,應賠償原告之出資額,即原 設立系爭餐廳時所支出之費用,但原告於本案之請求範圍, 竟擴張至餐廳開始營業後之成本支出,與該出資額應限定在 一開始之裝潢費用及從事營業之必要設備(包括制服)有異 。至於人事、房屋租金、水電等都是營業後之成本,另其他 營運後陸續損壞而添購之物品,更不在出資範圍內。且原告 所提出之各項細目請求,並無相對應之支出憑證及發票正本 ,無從認為真正。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107 年11月13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於同年10月11 日成立系爭餐廳,由原告負責出資經營成本,被告則負責店 內所有餐點飲食。合作架構為原告出資總額在未完全回流前
,原告收取每月淨利,被告領取每月固定薪資3 萬5,000 元 (無淨利分紅),被告直到原告出資總額完全回流方可分得 系爭餐廳之淨利50%紅利。原告提供所有出資款項,被告提 供所有飲食技術,雙方如有一方違約(毀約),無條件陪償 違約前原告所有出資總額,以示懲戒。雙方如有任何一方違 約,立即結束營業,此有該協議書附本院卷第9 頁、第11頁 可參。
㈡系爭餐廳所在之桃園市○○區○○路00000 號1 樓,為原告 所出名承租,租金為每月1 萬6,000 元,租期自107 年10月 30日起至108 年10月30日止,有該租賃契約書附本院卷第39 頁、第40頁可參。
㈢系爭餐廳之室內裝潢、廚房用品、進貨材料、水電、人事等 費用及上開租金等所有費用,均由原告所支出,原告並提出 相關單據資料及照片附本院卷第31頁至第65頁、第103 頁至 第143頁。
㈣被告確於108 年2 月9 日當日開始之後即未至系爭餐廳工作 。108 年2 月4 日為除夕,108 年2 月9 日為初五,且為民 間習慣農曆春節過後之開工日。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無故曠職未至系爭餐廳上班,故終止系爭協議 ,請求被告依約賠償。被告則以係因原告表示將於108 年2 月9 日農曆初五當日結束餐廳營業,被告始未於該日側餐廳 上班,故非被告無故曠職等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被告 為何未於108 年2 月9 日至系爭餐廳上班?被告有無違反系 爭協議約定?原告請求被告依約賠償,是否有據?茲分敘如 下:
㈠經查,參以系爭餐廳之前員工劉婷婷於本院審理中所到庭證 稱:「(過完年之後你還有去上班嗎?)沒有,我有過去看 開工,但是沒有上班,餐廳也沒有營業」、「(為什麼你沒 有去上班?)我的鑰匙被原告收走,原告除夕那天收走我的 錀匙。平常我們員工除了我以外都沒有鑰匙,我要先去備菜 ,所以才有鑰匙。我只知道公司不營業了,被告是跟我說老 闆說沒有要繼續營業,原告本人並沒有告知我為什麼沒有營 業的原因」等語(參本院卷第96頁、97頁),對此部分,原 告並未否認於除夕當日收回證人劉婷婷開門的鑰匙,且平日 係由劉婷婷負責開門備料一事,更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證人之 鑰匙確為其拿回來的(參本院卷第194 頁),故應認證人該 部分證述確為屬實。是以,平日系爭餐廳既均由劉婷婷負責 開門備料,原告卻將鑰匙取回,亦未交付其他人協助開門備 料,甚者原告本人亦未於年後開工當日至系爭餐廳準備營業
。此舉,應非有意於年後繼續經營餐廳者會發生之狀況,是 被告辯稱非其拒絕於108 年2 月9 日至餐廳上班,而是原告 表示將於當日結束餐廳營業一事,確非子虛。
㈡再參以被告所提出兩造間於過年開工前一日(即108 年2 月 8 日)之對話譯文(附本院卷第186 頁),對於該譯文形式 上之真正,原告並不為爭執(參本院卷第194 頁)。而該譯 文中,被告有向原告詢問開工當日是否有要開工,如果要開 工的話,會請證人劉婷婷回來上班,但原告一再表示沒有辦 法與被告繼續配合,被告甚至表示如果不信任伊,原告可找 一信任的廚師來學,伊會提供餐飲技術。但原告仍表示兩人 無法再繼續下去等語(節錄,詳參上開譯文),是由此可認 被告並無拒絕繼續提供餐飲技術之意,並願在108 年2 月9 日開工當日上班,且可以請劉婷婷也繼續上班,卻未見原告 表示贊同,反向被告表示兩人無法再繼續經營餐廳。惟若如 原告所述,其雖取回劉婷婷之鑰匙,但準備於108 年2 月9 日開工當日再度給予鑰匙,豈料被告竟已通知劉婷婷不用再 去上班等語。但若果真為如此,被告怎可能再於上開對話中 ,告知要請劉婷婷回來上班,原告更表示拒絕,是原告該部 分之主張,並無足採。
㈢另原告亦提出108 年2 月8 日關於被告與證人黃彗捷間之對 話內容譯文(附本院卷第205 頁至第219 頁),被告對此譯 文形式上之真正,亦不為爭執。然參以該對話內容,並無法 證明「被告係無故曠職」。是以,被告雖確未於108 年2 月 9 日前往餐廳上班,然此實係因原告拒絕繼續營業所致,並 非被告無故曠職,被告並無違反系爭協議之情形。原告逕以 此主張被告已違約,應依系爭協議書第4 條之約定,賠償原 告已支出之出資總額,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系爭協議書第4 條之約定,請求被 告賠償出資總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 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敏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