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86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葉育宗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葉春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08 年度
訴字第86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惟未據繳納裁判費,上
訴人之上訴利益以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計算,應補繳第二審
裁判費75,7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
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培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康馨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