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遺產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551號
TYDV,108,訴,551,2019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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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51號
原   告 趙朝宗 


被   告 林振銓 


      林振霖 
      林振裕 
      林振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士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年2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父林丕水於民國104 年2 月11日死亡,有 對原告之未結帳成品出貨單價金新臺幣(下同)658,500 元 及林丕水向楊綉璧借用支票1 張漏開20,000元貨款未給付, 合計678,500 元,前經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177 號、臺灣 高等法院105 年度重上字第616 號民事返還不當得利事件( 下稱前案訴訟)判決被告應在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在 案。楊綉璧在上開訴訟提出之證人聲明狀謂:林丕水向其借 5 張支票,即彰化銀行東高雄分行帳號03-15096-0-00 ,票 號CM3122591 到期日109 年3 月31日金額120,000 元、票號 CM3122592 到期日109 年6 月30日金額100,000 元、票號CM 3122593 到期日109 年9 月30日金額120,000 元、票號CM31 22594 到期日109 年12月31日金額120,000 元、票號CM3122 595 到期日110 年1 月31日金額108,800 元,共計568,800 元。被告林振銓林振霖林振裕於104 年3 月22日南下高 雄至楊綉璧戶籍處所載存貨回去桃園,用產品抵銷林丕水向 楊綉璧借5 張支票金額568,800 元,不夠部分,楊綉璧開1 張彰化銀行東高雄分行帳號03-15096-0-00 票號CM3122596 到期日104 年4 月30日金額256,900 元支票給林振裕等語。 以上2 項共計金額825,700 元。上開支票均屬被告繼承林丕 水遺產後用未結帳產品抵銷賣給楊綉璧,屬林丕水之遺產。 爰依民法第1148條第1 、2 項、第1153條繼承法律關係及民 法第367 條價金給付請求權之買賣契約關係,確認遺產並請



求返還,並聲明:(一)確認上開825,700 元為被繼承人林 丕水之遺產。(二)被告應連帶清償原告825,700 元及自起 訴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原告 願意提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兩造就被告被繼承人林丕水與原告間關於買賣健 康食品所生貨款之爭議,業經前案訴訟判決確定在案,原告 復提起本件訴訟,主張依民法第1148條第1 、2 項、第1153 條繼承法律關係及民法第367 條價金給付請求權之買賣契約 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與前案訴訟請求有何不同,是否重 複起訴,均未據原告詳為說明。被告否認原告本件所主張楊 綉璧開立5 張支票568,800 元加上楊綉璧開立之256,900 元 支票,合計825,700 元是屬於林丕水遺產等事實,原告未就 被告確有繼承上開遺產之事實詳為舉證以實其說,遑論請求 被告返還所稱上開825,700 元金錢之餘地。原告所舉楊綉璧 書狀所為之陳述,片面附和原告並規避其自身與原告從事健 康食品買賣相關責任之說詞,此由楊綉璧於前案經原告傳訊 到庭當日提出證人聲明狀,顯見其到庭前已事先與原告謀議 並擬妥書狀,其客觀性及可信度等均有疑義,要無逕依前案 證人楊綉璧片面指述,遽認原告前開主張屬實。被告林振銓 等人確曾於104 年3 月間南下高雄楊綉璧住處欲取回父親林 丕水所遺存貨,惟楊綉璧稱有價值800,000 餘元之存貨為其 所有,除已由其開立支票500,000 餘元支付貨款予原告外, 不足部分則另開立金額為256,900 元之支票請被告交予原告 ,嗣後原告前來被告住處要求清償貨款時,被告曾提出該紙 支票欲轉交予原告,惟遭原告拒絕並堅詞要求被告就其前案 訴訟主張高達10,000,000餘元之貨款應全額清償,此早經被 告告知原告,並於前案訴訟中陳明在案。原告於前案訴訟確 定並2 次強制執行後,又提起本件訴訟指稱上開256,900 元 之支票屬於林丕水的遺產並應返還云云,顯係惡意藉端興訟 ,殊無足取等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一)駁回原告之 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二)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訴訟 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外,有既 判力,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此觀民事訴訟 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及第400 條第1 項規定自明。



四、經查:
(一)原告前揭主張被告之父林丕水於104 年2 月11日死亡,林 丕水另有對原告之未結帳成品出貨單價金共658,500 元及 林丕水向楊綉璧借用支票1 張漏開20,000元貨款未給付, 合計678,500 元,經前案訴訟判決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林丕水之遺產範圍內給付確定,並提出本院104 年度重訴 字第177 號判決影本為證,且經本院調取前案訴訟卷宗,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前揭主張林丕水向楊綉璧借5 張支票金額568,800 元 及被告林振銓林振霖林振裕於104 年3 月22日用林丕 水生前向原告購買之產品賣給楊綉璧,抵銷林丕水向楊綉 璧借5 張支票金額568,800 元,不夠部分由楊綉璧簽交到 期日為104 年4 月30日之256,900 元支票給林振裕,以上 2 項共計825,700 元為被告於104 年3 月22日將未結帳產 品抵銷賣給楊綉璧,屬林丕水之遺產等情,固據原告提出 主張為楊綉璧在前案訴訟提出之證人聲明狀為證,惟為被 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原告於前案訴訟主張林丕水生 前陸續向原告購買健康食品,開立支票37張,票款金額共 10,367,100元用以支付買賣價金,迄今尚未兌現,另有未 結帳成品出貨單價金共658,500 元,尚未給付,且林丕水 向訴外人楊綉璧借用支票1 張漏開20,000元貨款亦未清償 ,以上林丕水共計積欠上訴人貨款11,045,600元,經前案 訴訟確定判決認原告交付貨品予林丕水時,林丕水即有給 付價金義務,何以原告仍同意林丕水開立遠期支票支付價 金,顯見雙方已同意按各該支票票載發票日為林丕水實際 須給付價金之日,是上開貨款中已開立支票給付部分,即 應按各該支票票載發票日為其清償期,其中於繼承開始時 尚未屆清償期者,以林振裕向本院陳報林丕水遺產清冊之 裁定陳報債權期限屆滿日即104 年12月8 日起至各該到期 日即各該支票票載發票日止,計算應扣除之法定利息合計 1,236,030 元,林丕水既積欠原告上開貨款,於其死亡後 ,該債務即應為其繼承人即被告4 人所繼承,則原告依買 賣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4 人應於繼承林丕水之遺產 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9,809,570 元(計算式:11,045,600 -1,236,030 =9,809,570 )及自104 年12月9 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判命被 告如數給付,有本院調取之前案訴訟卷附判決可稽。本件 原告主張林丕水向楊綉璧借5 張支票金額568,800 元部分 ,即原告於前案訴訟所主張之林丕水生前陸續向原告購買 健康食品積欠貨款11,045,600元中之未結帳成品出貨單價



金共658,500 元及林丕水向訴外人楊綉璧借用支票1 張漏 開20,000元之未清償貨款一部分,業經前案訴訟之確定終 局判決中裁判,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不得就該部分貨 款更行起訴,原告就此部分訴請確認為林丕水之遺產並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均無理由。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林振銓林振霖林振裕於104 年3 月22日用林丕水生前向原告購 買之產品售與楊綉璧,抵銷林丕水向楊綉璧借5 張支票金 額568,800 元,不夠部分由楊綉璧簽交到期日104 年4 月 30日之256,900 元支票給林振裕部分,被告雖不爭執楊綉 璧交予256,900 元支票,惟否認原告前述之情,並以前詞 置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就主張之上開支票款項為 林丕水遺產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查林丕水生前向原告購 買之產品業經原告交付,已移轉所有權為林丕水所有,被 告縱如原告所述於林丕水死亡後將繼承取得之上開產品抵 銷賣給楊綉璧,亦屬被告與楊綉璧間之法律關係,與原告 無關,且被告係於林丕水死亡後為之,因此取得之債權已 非林丕水之遺產,原告主張為林丕水之遺產,又未舉證以 實其說,自難採信,原告訴請確認為林丕水之遺產並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亦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48條第1 、2 項、第1153條繼 承法律關係及民法第367 條價金給付請求權之買賣契約關 係,確認上開825,700 元為被繼承人林丕水之遺產,並請 求被告連帶清償原告825,700 元及自起訴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宜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佳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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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