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236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見興
上列原告與被告莫自然、張辰語間代位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
,原告起訴固據繳納部分裁判費。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
人起訴,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為訴訟標的,代
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
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代位訴訟之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
與第三人間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521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
第244 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
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
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
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
2 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
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
、第77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先位訴之聲
明依民法第242 條、第767 條規定,請求確認被告間就坐落桃園
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抵押權登記及所
為擔保債權不存在,被告張辰語應將該抵押權登記塗銷,備位訴
之聲明則依民法第242 條、第244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請求
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抵押權登記,且被告張辰語應將該抵
押權登記塗銷。又本件前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囑託鑑定系爭土地市
場交易價格為新臺幣(下同)242 萬7207元(見桃簡卷第12頁)
,是先位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價額即據以核定為242 萬7207元,至
備位訴之聲明,原告主張其對被告莫自然40萬6337元之債權額(
見桃簡卷第10頁),未逾系爭土地交易價額,是備位訴之聲明訴
訟標的價額據以核定為40萬6337元。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應就前開訴訟標的擇一價額最高者即242 萬7207元徵收第
一審裁判費2 萬5057元,扣除已繳納之裁判費4410元,尚應補繳
2 萬647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為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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