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2095號
TYDV,108,訴,2095,2019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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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095號
原   告 簡玉瑛 



訴訟代理人 董俞伯律師
被   告 張國煥 
訴訟代理人 劉秋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08 年度交附民字第4 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中
華民國108 年12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柒仟肆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柒仟肆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2 月12日下午5 時25分許,駕 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南崁路175 巷由南崁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途經該175 巷10號前時,因 見該處右前方路旁設有車道減縮標誌,欲往左變換車道進入 左側車道時,適有被害人簡麗美騎乘機車在左側車道與之同 向並行行駛,詎被告既未顯示左向燈光或手勢,亦未注意禮 讓簡麗美之直行車先行,又未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與左側車道 直行車間之安全距離,以致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左後視 鏡,在向左變換車道至左側車道之過程中,與簡麗美所騎乘 之機車車頭發生碰撞,簡麗美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硬 腦膜下血及腦出血併腦幹衰竭、尿崩症、下唇撕裂傷,雖經 送醫救治,終仍因上開創傷性硬腦膜下血及腦出血併腦幹衰 竭,引發心肺衰竭,不治死亡,計花費醫療費用新臺幣(下 同)2,129 元。原告為處理簡麗美後事,支出殯葬費427,37 5 元。又原告係簡麗美之女,因簡麗美之死亡,心靈遭受極 大創傷,應得請求精神慰撫金500 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訴請被告應如數賠償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 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5,429,50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任何肇事因素,自不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縱認伊有過失,惟簡麗美超車不 慎撞擊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亦與有過失。又原告請求之精 神慰藉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於106 年2 月12日下午5 時2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南崁路175 巷由南崁路往中 正路方向行駛,途經該175 巷10號前時,因見該處右前方路 旁設有車道減縮標誌,欲往左變換車道進入左側車道時,適 有訴外人簡麗美騎乘機車在左側車道與之同向並行行駛。㈡、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左後視鏡,在向左變換車道至左側 車道之過程中,與簡麗美所騎乘之機車車頭發生碰撞,簡麗 美當場人車倒地(下稱系爭車禍事故)。
㈢、簡麗美因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血及腦出 血併腦幹衰竭、尿崩症、下唇撕裂傷,雖經送醫救治,終仍 因上開創傷性硬腦膜下血及腦出血併腦幹衰竭,引發心肺衰 竭,不治死亡。
㈣、原告為簡麗美之女,因系爭車禍事故發生,為簡麗美支出醫 療費用2,129 元及殯葬費427,375 元。㈤、被告因上開駕駛行為涉犯過失致死之刑事案件,經本院以10 7 年度交易字第15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上訴後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 年度交上易字第271 號判決駁回上 訴。
四、本件爭點:
㈠、被告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於本件訴訟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若干?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駕駛人對其在使用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 車輛中加損害於他人,須該損害非因駕駛人之過失所致時, 始可免負賠償責任,此觀民法第191 條之2 但書規定即明。 又此種情形係駕駛人之免責要件,苟欲免其賠償責任,亦應 就此負舉證之責。民法第191 條之2 規定之適用,僅係以加 害人是否為使用中之動力車輛駕駛人為要件,至於被害人是 否為使用中之動力車輛駕駛人,要非所問(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95年12月13日9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9號參 照)。




⒉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係於駕駛自小客車過程中不慎撞擊被 害人簡麗美致死,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 因被告乃係在駕車過程中與被害人簡麗美發生系爭交通事故 ,此為兩造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 被告就該損害之發生非因其過失所致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
⒊目擊證人即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呂岳鎮,於檢察 官偵訊時,業已具結證稱:「(是否於106 年2 月12日17時 25分許,在本案地點目擊事故發生經過?)是,……,我當 時開在被告所駕駛汽車後方,死者所乘乘機車在我車輛後方 行經本案地點時,被告所駕駛車輛,原先是行駛在道路正中 央,該處為兩線單向道,被告車輛是橫跨在道路中央白線上 ,後來就減速慢慢從路中向左邊變換車道滑行」、「然後我 就要駕駛車輛往被告車輛右邊切,後來在我車頭朝右時,我 就聽到碰一聲,這時往左邊看,發現死者的機車與被告車輛 發生碰撞」、「我看到時的情況如北檢106 年度相字第144 號卷第29頁現場照片編號1 所示,當時雙方車輛都已經靜止 」等語(見106 年度偵字第14922 號卷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 );嗣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亦同樣證稱:「(你還記得你 是否有在175 巷碰到車禍?是否記得當時的車禍經過?)有 。我當天轉入175 巷,我已經忘記是左轉還是右轉,進去之 後前面有一台小客車,也有看到一台機車,我當時開在分道 線上,我前面的小客車也是跨在分道線上行駛,機車在我的 左後方的左側車道,因為我前面的車有慢慢靠左行駛,我就 從右邊超車過去,後來聽到碰撞聲才知道發生車禍……」、 「(當時為何會選擇右側?)因為前車靠左,而且有減速的 情形」、「(你超車之前你剛剛提到的機車是在你的前方或 是後方?)後方」、「我是跟著發生事故的小客車轉入巷內 ,事故車在最前面,再來是我的車,後面是機車」、「他本 來是跨線行駛,但是快到停車場時就慢慢靠左」、「(你說 被告慢慢減速,到肇事地點前他的車速大約是多少?)差不 多是時速20公里」、「(你可以確認被告當時沒有打左轉方 向燈嗎?)沒有」、「(據你所知,被害人的機車是一直行 駛在右側或左側車道?或是有變換車道?)她是一直騎在左 側車道」等語(見本院107 年度交易字第150 號卷第45頁反 面至第48頁)。依證人呂岳鎮所證,應可確定在呂岳鎮駕車 往右企圖超越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之前,被害人簡麗美所騎 乘之機車尚在被告所駕駛車輛後方;而呂岳鎮之所以會往右 企圖超越被告車輛,實係因被告當時以車速約20公里左右之 時速、未顯示左轉方向燈、即逕在現場175 巷道路跨線後往



左側偏移駕駛甚明。
⒋觀諸卷附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清楚可見系爭車 禍事故發生後,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車身已完全跨越分道線 、車身呈左上、右下斜列在左側車道上,左後視鏡折斷向下 垂掛左前車門;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則係橫倒在更左側道路 邊緣線內(見北檢相驗卷第21頁、第29頁)。參以被告於警 詢時供稱:「我於上述時間駕駛IB-9253 自小客車行駛在南 崁路175 巷往中正路方向的內側車道,行駛經過南崁路17 5 巷10號前,有一輛機車(經查證簡麗美騎乘SEU-601 輕機車 )行駛在南崁路175 巷往中正路方向,從我的左邊後照鏡, 直接撞上來」等語(見同上相驗卷第12頁),對照於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所示之碰撞部位(見同上卷第22頁), 應可確定本件車禍事故確係因被害人所騎乘機車之前車頭與 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之左後視鏡發生碰撞所致。 ⒌經本院刑事庭當庭勘驗存放在臺北地檢相驗卷之監視器光碟 ,確認現場兩段監視器及當事人行車記錄器之畫面,各有如 下述:
⑴錄影時間00:00~00:14此段期間內,有下列情形:「道路 自畫面左方斜往右上方延伸,中央標示白色虛線,並有一區 塊標示黃網線。(播放時間00:03)一深色小客車自畫面左 方出現跨越車道線行駛,車身較偏右側車道,隨即駛入黃網 線區。……。(播放時間00:04)該深色小客車始離黃網線 區後,跨線行駛於車道線上,車身仍偏右側車道,左側車輪 在左側車道上貼近分道線。一機車與其同向行駛其後行駛於 右側車道,貼近車道線,沿分道線右側進入黃網線區(如相 字第144 號卷第24頁編號1 照片所示),深色自小客車在畫 面右上方處,後側大燈亮起,後方機車跟隨其後,機車之後 方煞車燈亦亮起,二車前後消失於畫面右上方。隨後有一白 色自用小客車亦跨車道線行駛,車身較偏右側車道,亦消失 於畫面右上方」等情(見本院刑事卷第49頁正反面)。 ⑵檔案名稱為IMGP5738.MOV,錄影時間自00:00~00:23此段 期間之畫面,結果為:「(播放時間00:19)車號00-000 0 號深綠色小客車自畫面下方出現在畫面上方行駛,車身跨越 分道線(白虛線),行駛於兩車到中間(如相字第144 卷第 27頁第1 、2 照片所示);(播放時間00:20),車道線上 方於後方車牌左側邊緣。一機車沿分道線右側車道行駛於小 客車後方,車身貼近車道線,該機車於腳踏板上放置物品, 騎士雙腳垂放機車兩側(如相字第144 號卷第27頁編號3 、 第28頁照片所示),二車先後往畫面上方行駛,消失於畫面 中。隨後一輛ANF-6072號白色小客車左側輪胎壓於車道線上



經過該處」等情(見本院刑事卷第49頁反面)。 ⑶確認錄影時間自00:00~03:01,結果為:「……。(畫面 時間17:49:39)經過左側南崁停車場,於該停車場黃色招 白下方疑似停車場入口處有一車號00-0000 號深綠色小客車 車頭朝向入口協停於該道路左側車道,車身未跨過車道左邊 紅線,該深綠色車輛左側有機車車頭朝外,車身左側倒地於 該入口處,機車車頭與深色車輛左前側相距不到一公尺,機 車車頭燈有亮,……」等情(見本院刑事卷第50頁)。 ⑷是依上開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對照於前開車輛碰撞位置以 及證人呂岳鎮之證詞,應可確定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在事 故發生當時,確實並未超越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否則以 證人呂岳鎮所證述被告當時僅有約20公里左右之時速,倘被 害人所騎乘之機車確有不當超車之情形,被害人所騎乘機車 之車速自應會以超過20公里之時速前進,則以被告當時所駕 駛車輛持續往左偏斜之行車路徑,被害人機車在此速度作用 下,豈有不刮擦到被告所駕駛車輛左側車身、或直接撞擊上 被告所駕駛車輛左前車頭之可能?尤以被害人機車車速倘若 相對快速,被害人機車在發生碰撞後,本於物理慣性作用, 自應繼續往前超越被告所駕駛車輛前方而倒地,又豈會逕自 倒地在被告車輛左後方?亦有可議。實由被害人之機車前車 頭直接與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之左後視鏡發生碰撞一節觀之 ,反而洵見在事故發生的當下,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確實應 正係處在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後方無誤,正因被告當時已有持 續往左偏移之駕駛行為在先,始會造成騎乘在被告車輛後方 之被害人機車前車頭,去撞擊上突出於被告車身外之左後視 鏡甚明。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本件係因被害人超車不當 以致發生事故云云,明顯核與前開事證資料不符,本院無法 採信。
⑸此外,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究係如何非 因其過失所致,則其空言辯稱己並無肇事因素本件車禍事故 係因簡麗美超車不慎所致云云,均無證據可以證明,本院無 法採信,亦無從逕為對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
⒍按行車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 ;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 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 項第 6 款、第98條第1 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開 時日,駕車跨越車道分向線行駛,而欲變換車道至左側車道 時,本應注意顯示燈光或手勢,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 全距離,而依當時之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詎被告竟疏於注意,在往左駕駛變換至左側車道時,既未 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左方向燈或左轉手勢,又未禮讓已在 左車車道直行之被害人機車先行,復未注意安全距離,即率 爾向左變換車道,因而肇事,自有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之過失,且其過失與簡麗美死亡之結果具有因果關係甚明 。又本件被害人騎乘機車行經上開道路,業已遵守方向在自 己車道上行駛,其因被告在變換車道時未依規定顯示方向燈 或手勢,又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而逕自往 左變換車道,以致與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發生碰撞,顯屬猝 不及防,被害人應無過失可言。
⒎本件於偵查中經送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 定結果,認被害人駕駛普通輕型機車無肇事因素,嗣經本院 刑事庭送請桃園市政府交通局覆議結果,亦同意就被害人部 分照原鑑定意見,有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06 年12月13日桃交 鑑字第1060053862號函所附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鑑定意見書各1 份與該局108 年01月04日桃交運字第10 70058898號函所載覆議研議結論可憑(見桃園地檢署106 年 度偵字第14922 號卷第35至36頁、本院刑事卷第15頁),足 以佐證被害人於本件事故並無過失。又上開鑑定意見書,就 被告部分,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單向二車道路段, 左偏行駛未充分注意同向左側直行車並行之間隔,為肇事原 因,上開桃園市政府交通局函覆之覆議結論,就被告部分亦 照原鑑定意見,惟文字修正為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單 向二車道路段,左偏行駛未注意同向左側直行車並行之間隔 ,為肇事原因等情,雖均認被告之疏失為本件肇事之原因, 惟就被告部分之鑑定意見與覆議結論,均未斟酌及被告當時 係欲變換車道至左側車道時,未依規定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 之燈光或手勢,未讓直行車先行,又未注意安全距離,即向 左變換車道而肇事,並非未保持同向並行之間隔所致,此部 分之鑑定與覆議意見尚無可採,併此敘明。
⒏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 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92 條第1 項、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前開時 地違規變換車道,過失致簡麗美於死,乃係因過失不法侵害 簡麗美之生命權,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又原告為簡麗美之女,此為兩造所不爭,揆諸前開規定, 被告對於原告因簡麗美死亡所受支出醫療費用、殯葬費用及



非財產上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於本件訴訟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⒈茲就原告因被告致簡麗美於死,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賠 償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殯葬費用部分:
查,原告主張其為簡麗美支出醫療費用2,129 元、殯葬費用 427,375 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收據、寰 展禮儀企業設收據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17頁、第19至25頁 ),並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2頁)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此 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 費用2,129 元、殯葬費用427,375 元(以上合計共429,504 元),即為有理由,可以准許。
⑵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①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 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②原告為訴外人簡麗美之女,已如前述,其因簡麗美之死亡, 精神上遭受重大痛苦,乃屬必然。原告為大學畢業、被告為 國中畢業,此為兩造於本院審理時各自陳明無誤。再原告自 承係在旅行社擔任總經理特助,每月薪資約4 萬多元,被告 則在華膳餐廚擔任送貨司機,每月薪資同樣約為4 萬多元; 原告名下有田賦5 筆、被告名下無汽車、不動產或其他資產 等情,亦有本院依職權所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斟酌上情,並考量原告因至親死亡, 精神上遭受重大痛苦,及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 等一切狀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500 萬 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180 萬元。原告逾前開部分非財 產上損害賠償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⑶從而,本件原告因簡麗美死亡所受支出醫療費用、殯葬費用 及非財產上損害,合計共為2,229,504 元【計算式:2,129 元+427,375 元+1,800,000 元=2,229,504 元】。 ⒉次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 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保險 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 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 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稱請求權人,指得向保險人請求 保險給付或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之人;因汽車交通事故 死亡者,為受害人之遺屬,其順位如下:⑴父母、子女及配



偶。⑵祖父母。⑶孫子女。⑷兄弟姐妹。同一順位之遺屬有 數人時,按人數平均分配保險給付或補償,此觀諸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第9 條第2 項、第32條、第11條第1 項第2 款、 第2 項、第32條之規定自明。查,本件原告業已領得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給付合計共2,002,076 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第32條之規定,前開保險給付自應視為被告因簡麗美死亡 而應賠償之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又因原告為簡麗美之唯 一繼承人,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 定,本件原告因簡麗美死亡,於本件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 額,自應扣除其所取得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給付,經 計算結果,原告尚得請求被告賠付227,428 元【計算式:2, 229,504 元-2,002,076 元=227,428 元】。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 ,屬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 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得請求自催告時起,加 計法定遲延利息。茲因本件原告之起訴狀繕本既已於108 年 1 月22日寄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附民 卷第33頁,因本件起訴狀繕本乃係於108 年1 月11日寄存送 達,寄存日不算入,自108 年1 月12日計算10日期間,至同 年月21日午後12時發生送達效力,應自同年月22日零時起算 遲延利息(最高法院94年第1 次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原告就此所為之主張,即屬有據。
七、從而,本件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22 7,428 元,及自108 年1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可以准許;逾此範圍所為 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乃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 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 併此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 ,應予駁回。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九、至被告雖請求本院將本件車禍事故再次送請學術單位鑑定, 企以證明被告當時根本沒有要左轉彎、亦無要變換車道之意 各云云(見本院卷第53頁)。惟本院依前揭監視錄影畫面之 勘驗結果、證人呂岳鎮之證詞及事故車輛之碰撞位置等相關 事證資料,已足認定被告於系爭車禍發生當時,確有往左偏 移及變換車道之情形,此要不因被告主觀上究否存有要左轉 彎進入附近停車場停車之意思,而有不同,亦無礙於本件肇 事責任之判定,是認本件尚無再次送請車禍肇責鑑定之必要 ,被告就此所為調查證據之聲請,本院難以准許。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 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綺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菁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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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