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911號
原 告 王羿婷
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
複 代理 人 侯銘欽律師
趙俊翔律師
被 告 余律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支付命令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
8 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依本院一0八年度司促字第八三七六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所載之債權不存在。
本院一0八年度司執助字第二六七一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 命令得為執行名義;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 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依債務人之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 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民國104年7 月1日修正公布 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 支付命令於修法後,縱因債務人未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出異 議而告確定,亦僅有執行力而無與確定判決相同之既判力, 債務人仍非不得就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之存否提起訴訟予以 爭執。本件被告以本於連帶保證契約所生之給付請求權請求 原告為給付,向本院聲請對原告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0 8 年度司促字第8376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命原 告應向被告清償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及自民國106 年 8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500 元,系爭支付命令已於108 年5 月7 日 寄存送達原告位於桃園市○鎮區○○街00號2 樓之住所地, 於108 年5 月17日發生送達效力,而原告則未於送達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等情,業據本院核閱本院108 年度司 促字第8376號卷屬實,是系爭支付命令固已告確定。然依上 說明,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後僅具執行力而無與確定判決相同 之既判力,故原告仍得起訴爭執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之存 否,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陳詩筑與被告於106 年6 月9 日簽立 借貸契約書,約定由陳詩筑向被告借貸200 萬元(下稱系爭
借款),並由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被告於同年月12日匯款 184 萬元(200 萬元扣除利息及其他費用後實際匯款金額) 至陳詩筑指定帳戶內,陳詩筑則簽發支票乙紙(付款行華南 商業銀行平鎮分行、發票日106 年8 月9 日、金額200 萬元 、票號2279571 )以為付款之依據。原告僅就系爭借款債務 負保證責任,且曾親詢被告知悉系爭借款債務業已清償完畢 ,詎被告前竟委託第三人以系爭借款債務尚未獲清償,陳詩 筑另復於106 年6 月30日向被告借款200 萬元為由向原告催 討債務,惟系爭借款債務已屆清償期,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展 延清償期限,依民法第755 條規定,原告自不負保證責任。 又被告持借貸契約書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原告核發系爭 支付命令並確定,且持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現由本院 民事執行處以108 年度司執助字第267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 事件執行在案,因系爭支付命令並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兩造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對原告依本 院108 年度司促字第8376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所載之債 權不存在。㈡本院108 年度司執助字2671號之強制執行程序 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透過原告結識陳詩筑,因原告向被告表示借 款予陳詩筑可取得較高利息,且原告願意擔任連帶保證人, 三方始簽訂借貸契約書,由被告借貸系爭借款予陳詩筑。借 貸契約書上手寫文字部分係被告於106 年6 月30日另借款20 0 萬元予陳詩筑時所撰寫,且兩造曾口頭約定原告同意陳詩 筑就系爭借款到期未還時可以換票方式續期,原告亦允諾陪 同被告與陳詩筑商討處理還款事宜,故被告認為於陳詩筑無 法清償借款時,其即可向原告催討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陳詩筑於106 年6 月9 日向被告借款200 萬元,雙方約定借 款按月息百分之4 ,利息按月付清,付款期間為106 年6 月 9 日至106 年8 月8 日,被告於106 年6 月12日匯款184 萬 元至陳詩筑指定帳戶,並由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同時簽立 借貸契約書。
㈡陳詩筑於簽訂借貸契約時,同時簽發付款銀行華南商業銀行 平鎮分行、發票日106 年8 月9 日、金額200 萬元、票號22 79571 之支票乙紙交付被告。
㈢陳詩筑另於106 年6 月30日向被告借款200 萬元,並簽發付 款銀行華南商業銀行平鎮分行、發票日106 年9 月29日、金 額200 萬元、票號2279563 之支票乙紙交付被告。
㈣借貸契約書中手寫記載「本人於6 月30日另行借200 萬元, 乙方另行開立支票9 月29日到期,另外8 月9 日到期支票乙 方要續借期間為106 年8 月9 日~」等文字,乃被告所撰寫 。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者,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 清償時,保證人除於其延期已為同意外,不負保證責任,為 民法第755 條之所明定。此項規定凡保證債務均適用之,連 帶保證債務不過保證人喪失先訴及檢索抗辯權,仍不失為保 證債務之一種,自無排斥上開法條適用之理由(最高法院44 年台上字第1182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復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 條前段亦有規定。
㈡本件並無證據證明原告有同意被告允許陳詩筑延期清償。 查,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陳詩筑於106 年6 月9 日向被告借 款200 萬元,雙方約定借款按月息百分之4 ,利息按月付清 ,付款期間為106 年6 月9 日至106 年8 月8 日,被告於10 6 年6 月12日匯款184 萬元至陳詩筑指定帳戶,並由原告擔 任連帶保證人,就系爭借款負保證責任,借貸契約書中手寫 文字之內容記載「本人於6 月30日另行借新台幣貳佰萬元, 乙方另行開立支票9 月29日到期,另外8 月9 日到期支票乙 方要續借期間為106 年8 月9 日~」等文字,乃被告所撰寫 乙節,業據提出經被告即債權人、陳詩筑即債務人、原告即 保證人簽名捺指印之「借貸契約書」為憑,上情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34頁),僅抗辯主張該手寫部分內容原告 均知悉且同意被告准許陳詩筑延期清償系爭借款等語,然為 原告所否認,則被告即應就原告有同意其與陳詩筑間系爭借 款展延清償期,原告負有保證責任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原告所擔保之債務 應於106 年8 月9 日屆清償期?)原本應該是這樣,但是我 有跟原告說陳詩筑並沒有還款,原告答應我說會一起去找陳 詩筑這個人,看陳詩筑如何處理這個問題」、「(問:原告 有同意106 年8 月9 日之後繼續擔保陳詩筑上開200 萬借款 ?)沒有明確的同意,但是原告的意思她會找陳詩筑出來, 幫我把這件事處理好,畢竟陳詩筑是原告介紹的」、「(問 :原告有同意展延清償期?)原告說會幫我去討回來,代表 原告知道200 萬沒有還,原告沒有明確同意,但是原證1 的 合約書原告有保證要幫我把200 萬討回來,如果不是原告做 保證,我根本不會借錢給陳詩筑」等語(見本院卷第35、36 頁),故被告稱原告有同意繼續擔保系爭借款而延長保證期
限乙節,已無足採,而被告就此於本院審理中亦未再提出其 他事證以供本院調查,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被告確實有允許陳詩筑延期清償。
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在106 年6 月30日 我另行再借貸200 萬給陳詩筑時寫〈本人於6 月30日另行20 0 萬元,乙方(陳詩筑)另行開立支票9 月29日到期,另外 8 月9 日到期支票,乙方要續借期間為106 年8 月9 日~ 〉 的,我與陳詩筑是因原告介紹認識的,原告只有問我陳詩筑 有沒有還我200 萬,我跟原告說陳詩筑還沒還我甚至還跟我 另行借錢,原告說為何陳詩筑沒有先還錢,又另行借錢,我 說因為陳詩筑跟我說她有急用,因為原告只就200 萬部分負 責,並沒有要求她就另筆借款負責。手寫的部分我有跟原告 講過,因為陳詩筑需要錢,我就另行借一筆200 萬給陳詩筑 。」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足見被告於系爭借款於106 年8 月8 日到期時,並未請求陳詩筑履行,如向陳詩筑收取 遲延利息等,反因陳詩筑有急用,另外再貸與200 萬元,且 系爭借款之續借期限則未寫到期日,是被告應係允許主債務 人陳詩筑延期清償,且並未徵得保證人即原告之同意,依上 開說明,原告除就陳詩筑與被告間所有債款債務中之系爭借 款外,自不負保證責任。
㈣再者,本件原告僅就陳詩筑於106 年6 月9 日向被告所借系 爭借款債務負保證責任,該保證期間只到106 年8 月8 日為 止,已如前述,被告雖陳稱,陳詩筑於106 年9 月25日還款 現金20萬元、於106 年9 月30日還款現金25萬元,於106 年 10月11日匯款2 筆3 萬元、於106 年12月23日匯款4 萬8,00 0 元及現金7 萬元、於106 年12月29日還款現金90萬元(見 本院卷第67頁),並提出附件一陳述書、支票、華南商業銀 行匯款回條聯、取款憑條傳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7 至71頁),是原告所保證之主債務即陳詩筑向被告償還部分 所借之系爭借款,均在原告保證期間屆至之後,無從為被告 有利之認定。
㈤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 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對陳詩筑之系爭借款既然毋庸負保證責任,而被告持 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逕行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 財產,尚屬無據,原告進而請求撤銷被告對其所為之強制執 行程序,並請求確認被告所執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所 載之債權不存在,均有理由。
㈥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就主債務人陳詩筑於106 年6 月9 日對
被告借貸之定有期限系爭借款債務負保證責任,並無證據證 明原告有對於被告同意陳詩筑延期已為同意,依上開說明, 原告自不負保證責任。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 證明書所載之系爭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又被告持上開支 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對原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應已符合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關於「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其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 ,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為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核均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 培 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康 馨 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