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1891號
TYDV,108,訴,1891,2019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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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891號
原   告 徐秀琴 

被   告 李柏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106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81 號),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11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柒仟零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有關法定遲延利息 之起日係聲明自遞狀翌日起算(詳附民卷第1 頁)。嗣更正 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詳本院卷第 2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前開法條規定 ,要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李柏賢於民國105 年9 月14日晚間,駕駛車號0000-0 0 號自小客車沿桃園市八德區豐田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嗣於同日晚間11時55分許,在行經豐田路與興豐路之有交 通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 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闖越紅燈行駛,適有由 訴外人靳永裕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搭載原告徐 秀琴沿興豐路由北往南方向亦駛至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 撞,致原告徐秀琴受有右側末端橈骨閉鎖性骨折、四肢肢 體多處挫擦傷併瘀青等傷害,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犯行並經 判決確定。
(二)茲就原告所受損害分述如下:




1、因傷支付醫療費用9170元、往返醫院之交通費用1 萬8925 元、醫療藥材費用1520元及看護費用3萬6000元。 2、案發時原告於南桃園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桃園 公司)擔任客服專員,平均月薪5 萬2479元,因傷休養7 個月,損失薪資36萬7353元。
3、精神慰撫金40萬元。
4、以上合計83萬2968萬元。
(三)爰依侵權行為法則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 告83萬29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對於刑事判決認定過失傷害之犯罪事實同意引用。(二)至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項目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9170元、往返醫院之交通費用1 萬8925元、醫療 藥材費用1520元及看護費用3 萬6000元,均不爭執。 2、原告雖有受傷,但不須休息7個月,故原告請求損失7個月 薪資共36萬7353元,及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40萬元均過高 等語置辯。
(三)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若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查被告李柏賢於105 年9 月14日晚間,駕駛車號0000-0 0號 自小客車沿桃園市八德區豐田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同 日晚間11時55分許,在行經豐田路與興豐路之有交通號誌交 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 光號誌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闖越紅燈行駛,適有由訴外人靳永裕駕駛 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搭載原告徐秀琴沿興豐路由北往 南方向亦駛至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徐秀琴受有 右側末端橈骨閉鎖性骨折、四肢肢體多處挫擦傷併瘀青等傷 害。被告所涉上開過失傷害犯行,並經本院以107 年度審交 簡字第29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拘役30日確定等情,有聖保祿 醫院、台北慈濟醫院、佑群骨科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醫 療收據等件可憑(詳附民卷第4-7 頁、本院卷二第33-49 頁 ),並經本院調取前揭刑事案卷核閱屬實,兩造就此復不爭 執,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 責任,於法並無不合。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應否准許,分別 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用、交通費用、醫療藥材費用及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上揭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91 70元、往返醫院之交通費用1 萬8925元、醫療藥材費用15 20元及看護費用3 萬6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前述診斷證 明書、醫療費用收據、計程車車資收據、免用統一發票收 據等件為憑(詳本院卷二第33-131頁),核屬因傷必要之 開支,且被告就上開費用均不爭執(詳本院卷第24頁), 是原告請求上開費用,自應准許。
(二)薪資損失
原告主張案發時於南桃園公司擔任客服專員,月薪平均為 5 萬2479元,因傷休養7個月,損失薪資36萬7353元等情 ,並提出前開診斷證明書及薪資明細表(詳本院卷二第7- 31頁)為憑。被告固不爭執原告在南桃園公司任職、月薪 為5 萬2479元等節,然對於原告是否因傷休息7 個月卻有 意見。經查,台北慈濟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固記載原告 需專人照顧1 個月,宜休養併復健6 個月等語(詳附民卷 第6 頁),惟原告因傷實際請假日期為105 年9 月14日至 106 年2 月1 日,有南桃園公司南總字第(108 )第0447 號函附員工請假明細表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33-39 頁) 。衡之損害賠償的目的在於填補損害,並非使受害人因而 獲利,自應以受害人實際請假休息日數為請求薪資損失之 依據。準此,原告實際因傷請假日數為4 月又18日,以月 薪5 萬2479元計算,日薪為1749元(52479 ÷30=1749 ,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薪資損失共計24萬1398元 (52479 ×4+1749×18=241398 )。(三)精神慰撫金
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之身 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 1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係中國科技大學畢業,目 前在南桃園公司擔任客服專員,月薪5 萬2479元,名下沒 有不動產或車輛;被告是成功工商畢業,目前在台耀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任技術員,月薪約5 萬元,名下有汽車1 輛 、無不動產等情,業據兩造陳述在卷(見本院卷25頁)。



審酌兩造間之身分、地位及經濟資力與加害程度,暨原告 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5 萬元為適當。
(四)基上,原告因系爭傷害得向被告請求金額,共計45萬7013 元(9170+18925+1520+36000+241398+150000=457013)。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 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自被告收受附民起訴狀繕本翌日即10 6 年11月14日起(見附民卷第8 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萬7013 ,及106 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又原告固有聲請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 判令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其聲請宣告假執行僅為促請 法院注意之性質,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八、末按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 ,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據此,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 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比例,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為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張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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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南桃園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