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1867號
TYDV,108,訴,1867,2019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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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867號
原   告 昶鑫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鵬 
原   告 展新科技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林志銘 


被   告 欣卿翔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碧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昶鑫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柒萬肆仟玖佰 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昶鑫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柒萬捌仟肆佰 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展新科技材料有限公司新臺幣柒拾捌萬柒仟 參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展新科技材料有限公司新臺幣伍佰零肆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李碧珠積欠原告貨款,列其為被告,並



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41,243 元及自 民國108 年4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 至5 頁) 。然依原告所述之意旨,買賣關係實應存在於原告與欣卿翔 企業有限公司間,而非欣卿翔企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李 碧珠,是原告於民國108 年10月3 日具狀將被告由李碧珠變 更為欣卿翔企業有限公司,並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 原告昶鑫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昶鑫公司)153,400 元, 及自民事變更被告及爭點整理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展新科技材料有限 公司(下稱展新公司)787,842 元,及自民事變更被告及爭 點整理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卷第133 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係本於同一基礎事 實,且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合於前揭法律 規定,應予准許。又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 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 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 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 ,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 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 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 者,視為同意撤回;又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 法第262 條、第26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 主張李碧珠應給付原告941,243 元及自108 年4 月2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108 年10月29日就 李碧珠具狀撤回起訴,該書狀繕本送達李碧珠後,10日內未 提出異議,故依首開規定,視為其同意原告撤回此部分之起 訴,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 年4 月起陸續向原告進貨,原告亦按 兩造約定之時日交付貨物完成,被告本應分別給付如附表一 所示合計總額為153,400 元之貨款予原告昶鑫公司、如附表 二所示合計總額為727,589 元之貨款予原告展新公司,嗣被 告雖簽發如附表三所示票面金額共計153,400 元之支票2 紙 交予原告昶鑫公司,及簽發如附表四所示票面金額共計60,2 53元之支票2 紙交予原告展新公司(其中僅就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13所示之貨款簽發支票,其餘附表二編號14至編號21



所示727,589 元之貨款,則未簽發支票),惟經原告昶鑫公 司於108 年9 月25日提示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支票請求付款 ,竟遭銀行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故被告尚分 別積欠原告昶鑫公司、原告展新公司153,400 元、787,842 元之貨款,尚未給付。為此,爰依票據及買賣法律關係,請 求法院擇一判決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昶鑫公司153,400 元,及自民事變更被告 及爭點整理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展新公司787,842 元,及自民事變更被告 及爭點整理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昶鑫公司部分:
1、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 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定有明文。又按「發 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雖於提示期限經 過後,對於執票人仍負責任,票據法第126 條、第134 條分 別定有明文,乙之支票存款既已被列為拒絕往來戶,則其與 銀行間之委任關係應已終止,其支票屆期必無從兌現,雖未 到期,應認『顯有到期不履行之虞』,故甲提起將來給付之 訴,應具備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於87年11月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18號提案審查意見可參) ,是若發票人之支票存款契約已被列為拒絕往來戶,且其與 付款人之委託付款之關係已終止,因付款人對執票人已無付 款之義務,縱支票發票日尚未到期,日後勢必亦無從兌現, 當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提起將來給付訴訟要件。 2、經查,原告昶鑫公司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附表三所示之支 票2 紙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19頁),而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加以否認或爭執 ,本院審酌前開書證,認原告上開主張均為真實。則附表三 所示之支票,為被告蓋章簽發,被告自應就上開支票所載文 義,負清償責任。則原告依前開規定,對被告就附表三編號 1 所示之支票行使追索權,要屬有據;至附表三編號2 所示 之支票部分,因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支票已因存款不足及拒 絕往來等理由而遭退票,有退票理由單可證(見本院卷第13



9 頁),則被告與付款人間之委任關係應已終止,原告昶鑫 公司所執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支票屆期必無從兌現,故被 告所負之給付票款債務,顯有到期不履行之虞,是原告昶鑫 公司對該未屆期支票提起將來給付之訴,預為請求被告給付 上開票款金額,於法相符。
3、次按票據法第133 條規定,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 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 年利6 釐計算。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 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 條第1 項亦有明定。準此,原 告昶鑫公司就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支票,僅請求自民事變 更被告及爭點整理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0月25日(於10 8 年10月15日寄存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53 至155 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4、又支票為見票給付,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支票,為定有確 定期限之遠期支票,被告於發票日屆至起(即108 年11月12 日),始有給付義務,且依票據法第133 條前段規定,其遲 延利息應自發票日即108 年11月12日起算,原告昶鑫公司請 求被告立即給付上開未屆期票款及自民事變更被告及爭點整 理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核無理由。 5、從而,原告昶鑫公司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4,9 12元,及自108 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 之利息;暨請求被告給付78,488元,及自108 年11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6、又原告昶鑫公司主張基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 附表一所示之貨款,惟原告昶鑫公司乃以單一聲明主張二以 上之訴訟標的,請求本院擇一為判決,屬訴之選擇合併,本 院既已認原告昶鑫公司得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上開款項,自無庸再就原告併為主張買賣之法律關係有無理 由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二)原告展新公司部分:
1、關於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13所示之貨款: (1)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13所示之貨 款已簽發如附表四所示之支票,並交予原告展新公司等情 ,有原告所提出附表四所示之支票2 紙影本附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29、43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加以否認或爭執,則原告上開主張,堪 信為真實。而附表四所示之支票既為被告所蓋章簽發,被 告自應就上開支票所載文義,負清償責任。是原告展新公



司依前揭規定對被告就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支票行使追索 權,洵屬有據;至附表四編號2 所示之支票之部分,因附 表三編號1 所示之支票已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等理由而 遭退票,有退票理由單可證(見本院卷第139 頁),則被 告與付款人間之委任關係應已終止,原告展新公司所執如 附表四編號2 所示之支票屆期必無從兌現,故被告所負之 給付票款債務,顯有到期不履行之虞,是原告展新公司對 該未屆期支票提起將來給付之訴,預為請求被告給付上揭 票款金額,自屬有據。
(2)次按票據法第133 條規定: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 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 ,依年利6 釐計算。又該條文規定之利息,亦係遲延利息 之一種,如支票未經提示,依法得行使追索權時,執票人 訴請發票人給付票款,仍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時起算之利息。準此,原告展新公司就 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支票,請求自民事變更被告及爭點 整理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0月25日(於108 年10月15 日寄存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3 至155 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3)另支票為見票給付,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之支票,為定有 確定期限之遠期支票,尚未屆期,被告於發票日屆至時即 108 年11月27日起,始有給付義務,且依票據法第133 條 前段規定,其遲延利息應自發票日起算,則原告展新公司 請求被告立即給付上開未屆期票款及自民事變更被告及爭 點整理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遲延利息,於法未合。 (4)從而,原告展新公司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 59,749元及自108 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暨被告應給付504 元及自108 年11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5)另原告展新公司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附表 二編號1 至編號13所示之貨款,惟原告展新公司乃以單一 聲明主張二以上之訴訟標的,請求本院擇一為判決,屬訴 之選擇合併,本院既已認原告展新公司得依票據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13所示之貨款, 自無庸再就原告併為主張買賣之法律關係有無理由予以論 述。
2、關於附表二編號14至編號21所示之貨款: (1)原告展新公司主張已依約交付貨物予被告、被告迄今積欠



如附表二編號14至編號21所示之貨款727,589 元,並提出 108 年7 月、8 月對帳單、統一發票、送貨單為證(見本 院卷第113 至131 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加以否認或爭執,則原告上開主張, 堪信為真實。
(2)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 務,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展新公司依買賣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貨款,未約定確定期限、亦未約定利 率,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貨款727,589 元,及自民事變 更被告及爭點整理狀送達翌日即108 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及買賣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昶鑫公司給付74,912元,及自108 年10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暨被告應給付原告昶鑫 公司78,488元及自108 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展新公司787,338 元,及自 108 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暨 被告應給付原告展新公司504 元,及自108 年11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常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忻蒨
附表一:
┌──┬───────┬──────┬───────┬───────────┐
│編號│ 銷貨日期 │ 銷貨金額 │銷貨單單號 │備註 │




│ │ │(新臺幣) │ │ │
├──┼───────┼──────┼───────┼───────────┤
│ 1 │108年7月30日 │6,032元 │1080730047 │ │
│ │ │ │ │ │
├──┼───────┼──────┼───────┼───────────┤
│ 2 │108年8月13日 │32,760元 │1080813079 │ │
│ │ │ │ │ │
├──┼───────┼──────┼───────┼───────────┤
│ 3 │108年8月13日 │36,120元 │1080813128 │ │
│ │ │ │ │ │
├──┼───────┼──────┼───────┼───────────┤
│ 4 │108年8月15日 │17,955元 │1080815037 │銷貨金額原為50,715元,│
│ │ │ │ │扣除退貨32,760元。 │
├──┼───────┼──────┼───────┼───────────┤
│ 5 │108年8月15日 │7,140元 │1080815086 │ │
│ │ │ │ │ │
├──┼───────┼──────┼───────┼───────────┤
│ 6 │108年8月16日 │2,678元 │1080816042 │ │
│ │ │ │ │ │
├──┼───────┼──────┼───────┼───────────┤
│ 7 │108年8月29日 │50,715元 │1080829029 │ │
│ │ │ │ │ │
├──┴───────┼──────┴───────┴───────────┤
│合計 │153,400元 │
└──────────┴──────────────────────────┘
 
附表二:
┌──┬───────┬──────┬───────┬───────────┐
│編號│ 銷貨日期 │ 銷貨金額 │送貨單單號 │備註 │
│ │ │(新臺幣) │ │ │
├──┼───────┼──────┼───────┼───────────┤
│ 1 │108年4月2日 │3,456元 │Z0000000003 │ │
│ │ │ │ │ │
├──┼───────┼──────┼───────┼───────────┤
│ 2 │108年4月10日 │25,734元 │Z0000000005 │ │
│ │ │ │ │ │
├──┼───────┼──────┼───────┼───────────┤
│ 3 │108年4月11日 │20,265元 │Z0000000006 │ │
│ │ │ │ │ │
├──┼───────┼──────┼───────┼───────────┤




│ 4 │108年4月17日 │142元 │Z0000000008 │ │
│ │ │ │ │ │
├──┼───────┼──────┼───────┼───────────┤
│ 5 │108年4月17日 │1,512元 │Z0000000001 │ │
│ │ │ │ │ │
├──┼───────┼──────┼───────┼───────────┤
│ 6 │108年4月19日 │90元 │Z0000000002 │ │
│ │ │ │ │ │
├──┼───────┼──────┼───────┼───────────┤
│ 7 │108年4月23日 │90元 │Z0000000001 │ │
│ │ │ │ │ │
├──┼───────┼──────┼───────┼───────────┤
│ 8 │108年4月24日 │6,890元 │Z0000000003 │ │
│ │ │ │ │ │
├──┼───────┼──────┼───────┼───────────┤
│ 9 │108年4月25日 │1,160元 │Z0000000002 │ │
│ │ │ │ │ │
├──┼───────┼──────┼───────┼───────────┤
│ 10 │108年4月25日 │410元 │Z0000000002 │ │
│ │ │ │ │ │
├──┼───────┼──────┼───────┼───────────┤
│ 11 │108年6月2日 │84元 │Z0000000004 │ │
│ │ │ │ │ │
├──┼───────┼──────┼───────┼───────────┤
│ 12 │108年6月12日 │105元 │Z0000000008 │ │
│ │ │ │ │ │
├──┼───────┼──────┼───────┼───────────┤
│ 13 │108年6月24日 │315元 │Z0000000002 │ │
│ │ │ │ │ │
├──┼───────┼──────┼───────┼───────────┤
│ 14 │108年7月11日 │4,536元 │Z0000000001 │ │
│ │ │ │ │ │
├──┼───────┼──────┼───────┼───────────┤
│ 15 │108年7月12日 │1,680元 │Z0000000003 │ │
│ │ │ │ │ │
├──┼───────┼──────┼───────┼───────────┤
│ 16 │108年7月23日 │1,313元 │Z0000000005 │ │
│ │ │ │ │ │
├──┼───────┼──────┼───────┼───────────┤
│ 17 │108年8月2日 │1,013元 │Z0000000002 │ │




│ │ │ │ │ │
├──┼───────┼──────┼───────┼───────────┤
│ 18 │108年8月14日 │3,549元 │Z0000000000 │ │
│ │ │ │ │ │
├──┼───────┼──────┼───────┼───────────┤
│ 19 │108年8月15日 │15,923元 │Z0000000000 │ │
│ │ │ │ │ │
├──┼───────┼──────┼───────┼───────────┤
│ 20 │108年8月16日 │698,991元 │Z0000000001 │ │
│ │ │ │ │ │
├──┼───────┼──────┼───────┼───────────┤
│ 21 │108年8月20日 │584元 │Z0000000006 │ │
│ │ │ │ │ │
├──┴───────┼──────┴───────┴───────────┤
│合計 │787,842元 │
└──────────┴──────────────────────────┘
附表三:
┌──┬───────┬─────┬───────┬─────┬──────┐
│編號│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付款人 │支票號碼 │提示日 │
│ │ │(新臺幣)│ │ │ │
│ │ │ │ │ │ │
├──┼───────┼─────┼───────┼─────┼──────┤
│1 │108年9 月25日 │74,912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AG 0756922│108 年9 月25│
│ │ │ │行新明分行 │ │日 │
├──┼───────┼─────┼───────┼─────┼──────┤
│2 │108年11月12日 │78,488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AG 0760828│未提示 │
│ │ │ │行新明分行 │ │ │
│ │ │ │ │ │ │
└──┴───────┴─────┴───────┴─────┴──────┘
附表四:
┌──┬───────┬─────┬───────┬─────┬──────┐
│編號│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付款人 │支票號碼 │提示日 │
│ │ │(新臺幣)│ │ │ │
│ │ │ │ │ │ │
├──┼───────┼─────┼───────┼─────┼──────┤
│1 │108年9 月25日 │59,749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AG0749143 │未提示 │
│ │ │ │行新明分行 │ │ │
├──┼───────┼─────┼───────┼─────┼──────┤
│2 │108年11月27日 │504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AG0756965 │未提示 │
│ │ │ │行新明分行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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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昶鑫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展新科技材料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欣卿翔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卿翔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翔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