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1857號
TYDV,108,訴,1857,2019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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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857號
原   告 唐駿勝 

被   告 李敏麗 
訴訟代理人 吳正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 年11月6 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壹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 項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 萬8,740 元,及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變更為如後開聲明,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揆 諸前開規定,其變更為合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7 月8 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同日0 時38分許,行經中豐路與 中央西路1 段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 ,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晴天、雖夜間但有照明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行向之燈號已轉為紅燈,即貿 然闖越紅燈,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中央西路往延平路方向直行而來,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 稱系爭車禍),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左側股骨粗隆 間移位閉鎖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92萬6,200 元之損害賠償,分別為機車受損修理費用 1 萬0,200 元、看護費用18萬元、180 日不能工作損失37萬 6,000 元、精神慰撫金36萬元。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 92萬6,2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就原告請求3 個月看護費,應有實際看護的支出 證明;不能工作損失部分應以實際不能工作天數計算;機車 修理費用零件部分應依法作折舊;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6萬 元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駕駛上開小客車於上開時、地行經交岔 路口疏未注意其行向之燈號已轉為紅燈,即貿然闖越紅燈, 撞擊適騎上開機車行經上開路口之原告,致原告人車倒地, 並受有左側股骨粗隆間移位閉鎖粉碎性骨折之傷害等情,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7 年度壢交簡字第763 號刑事案件卷 宗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6頁),自堪信 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車禍既因 被告駕駛上開小客車行經交岔路口卻疏未注意其行向之燈號 已轉為紅燈,即貿然闖越紅燈,造成原告人車倒地而受有上 開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有上開之傷害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負賠償之責,於 法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有理由,逐項審酌如後: ㈠看護費用18萬元:
1.原告主張其於106 年7 月8 日住院於7 月15日出院,住院期 間及出院3 個月內,由其配偶看護,被告應給付3 個月看護 費用共18萬元(以每日2,000 元計算)等語。被告抗辯原告 應提出實際支付之收據云云。
2.經查,觀諸壢新醫院106 年8 月24日診斷證明書上記載:「 原告於106 年7 月8 日急診治療後於同日住院,於7 月8 日 接受手術復位及骨釘固定治療,於7 月15日出院,住院共8 日。需休養6 個月。住院期間及出院3 個月內,需專人看護 」(本院調解卷第11頁)等情。本院認原告主張需專人看護 3 個月,尚屬合理。
3.原告雖未提出實際支出看護費用之收據,惟原告縱令係由其 親屬看護照顧,而未實際支付看護費用,因親屬代為照顧被 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 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



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仍應認 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用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被 告上開抗辯,洵無可採。
4.再者,有關桃園地區全日專人看護照顧之費用行情,大抵約 為每日2,000 元至2,200 元不等,此為本院因辦理民事審判 事件而於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是認原告請求求被告賠償看 護費用18萬元(計算式:2,000 元×90天=180,000 元), 尚屬適當,可以准許。
㈡180 日不能工作損失37萬6,000 元: 1.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180 日不能工作損失37萬6,000 元等語 。被告抗辯實際不能工作天數應由原告證明等語。 2.經查,觀諸壢新醫院106 年8 月24日診斷證明書上記載:「 原告於106 年7 月8 日急診治療後於同日住院,於7 月8 日 接受手術復位及骨釘固定治療,於7 月15日出院,住院共8 日。需休養6 個月。」(壢司調卷第11頁)、欣興電子股份 有限公司出具之在職證明書記載:原告留職停薪期間:106 年9 月12日至同年11月30日等情(壢司調卷第29頁)。原告 雖有休養6 個月之必要,但實際上因系爭車禍所不能工作而 未能取得薪資之期間為2 個月又19日,又加計上開自系爭車 禍開始而住院治療等期間,本院認原告主張3 個月期間不能 工作,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3.又查,原告之薪資於106 年5 月為6 萬8,749 元、同年6 月 為5 萬7,297 元、同年7 月為6 萬4,783 元等情,有合作金 庫銀行存摺內頁在卷可稽(壢司調卷第6 至9 頁),原告於 系爭車禍前,前3 個月平均薪資約為6 萬3,610 元,以此為 計算基礎,應屬合理,而乘以上開3 個月不能工作期間,原 告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於19萬0,830 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慰撫金36萬元: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 。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 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準此,非財產上之損 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 、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 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經查,原告因系爭車禍, 需就醫治療,歷經住院進行手術,休養期間尚需忍受該等傷 害造成之身體不適、心理負擔及日常生活不便,衡情原告之 身體及精神自遭受相當程度之痛苦,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 神慰撫金,即屬有據。爰衡酌原告為59年次,大學畢業,於



系爭車禍發生時任職於欣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 6 萬餘元;被告為61年次,大學畢業,從事製造業,兼衡兩 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系爭車禍發生之經過、原告所 受身心傷害程度及痛苦,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0萬 元為適當,逾此範圍請求,則無理由。
㈣機車修理費用1萬200元: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 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 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96 條、第213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一) 可資參照 。
2.原告主張其所有之機車因系爭車禍受損需支出修復費用共計 1 萬200 元,業據其提出訴外人勁昇車業估價單為證(壢司 調卷第10頁),而上開零件材料之估價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 之舊零件,於計算上開零件材料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 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復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536/1000,且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 之9 。
3.查該機車係於102 年8 月份出廠,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件 足憑(壢司調卷第54頁),至系爭車禍發生之日即106 年7 月8 日,該機車之實際使用年數已逾3 年之耐用年數,故於 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1,020 元【計算式:10,200 元×( 1 -9/10)=1,020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
㈤是以,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害為67萬1,850 元(計算式 :180,000 元+190,830 元+300,000 元+1,020 元=671, 850 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 ,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7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7萬 1,850 元,及自108 年7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 認於本院上開判斷無涉或無違,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謝宛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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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欣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