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851號
原 告 王運鈞
被 告 謝智凱
陳逸安即陳建豪之承受訴訟人
陳建安即陳建豪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列二人
法定代理人 范惠娟即陳建豪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范惠娟、陳逸安、陳建安為被告陳建豪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 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 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第178 條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被告陳建豪業於民國108 年10月7 日死亡,並由 范惠娟、陳逸安、陳建安為其全體繼承人,有戶籍謄本、繼 承系統表附卷可稽。惟被告陳建豪之繼承人或原告迄均未為 承受訴訟之聲明,本院爰依首揭法律規定,以職權命上述繼 承人承受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韋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