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845號
原 告 陳安貴
訴訟代理人 吳逸軒律師
複代理人 黃品衞律師
被 告 廖小英
訴訟代理人 邱飛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零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 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 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 ,以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嗣於民國108 年11月 8 日當庭追加物上請求權為訴訟標的,並請求本院就這兩個 訴訟標的擇一為有利之判決,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依前開規定,其追加為合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前為夫妻,原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因相信被 告會全心扶養、照顧、陪伴原告,而應被告要求,於102 年11月6 日將坐落桃園市平鎮區平鎮段1054地號土地、同 段3426建號房屋(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路00號, 下合稱系爭房地)贈與被告,並辦理移轉登記。惟被告取 得系爭房地後,轉眼變臉,未善盡扶養原告之義務外,尚 不法侵占原告之財產,且動輒隨意打罵原告,更於107 年 6 月13日與原告爭吵並出手打傷原告,其後即要求與原告 離婚,兩造最終於107 年8 月22日離婚。原告得依民法第 92條、第416 條第1 項規定撤銷兩造間贈與契約,即以起 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行使撤銷權之意思表示之通知,並依民 法第179 條、第767 條第1 項規定,擇一有利者,請求被 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
(二)並聲明:⑴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⑵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乃本於自由意志所為,被告未 有任何詐欺之情事。兩造婚姻存續間,原告一直從事水電
工作,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 萬餘元,而無受被告扶 養之必要;兩造於107 年6 月13日發生口角,原告對被告 動粗,被告出於自衛而反抗,並非被告故意傷害原告。又 原告如欲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本得以口頭、存證信函 等多種方式為之,然原告選擇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 之,而該繕本於108 年9 月30日才寄存送達,已罹於1 年 除斥期間等語,以資抗辯。
(二)並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所有人對 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 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 防止之。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贈與人得 撤銷其贈與:一、對於贈與人、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 內旁系血親或二親等內姻親,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 處罰之明文者。二、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前 項撤銷權,自贈與人知有撤銷原因之時起,1 年內不行使而 消滅。贈與人對於受贈人已為宥恕之表示者,亦同。因被詐 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 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 為限,始得撤銷之。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其撤銷不得以 之對抗善意第三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 後,1 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10年,不得撤銷。 民法第179 條、第767 條第1 項、第416 條、第92條、第93 條定有明文。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前為夫妻,原告於102 年11月6 日將 系爭房地贈與被告,並已辦理移轉登記,嗣兩造於107 年 8 月22日離婚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27至37 頁)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於本院個資卷)等件在 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可採認。
(二)原告主張其因受被告詐欺而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其所謂 「詐欺」,指被告對原告「誆稱將全心扶養、照顧、陪伴 原告」而言。原告既主張被告獲得系爭房地後轉眼變臉、 最終以離婚收場云云,假使原告所主張詐欺之事實為真, 則於107 年8 月22日兩造離婚之前,原告應該就已經發見 詐欺,假使原告得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撤銷其為贈與之意 思表示,這項撤銷權的一年除斥期間,最遲也只到108 年 8 月22日為止。
(三)原告另主張被告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動輒隨意打罵原 告云云,按原告主張,最後一次是在107 年6 月13日。假 使原告這部分的事實主張為真,則原告依民法第416 條第 1 項撤銷贈與的權利,其一年除斥期間應至108 年6 月13 日為止。
(四)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行使撤銷權 之意思表示之通知云云,然原告於108 年5 月9 日提起本 件訴訟(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本院卷第3 頁),經本 院以108年度補字第393號受理在案,經調查、核定訴訟標 的價額,並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後,其本案訴訟於108 年9 月3 日另行分案(見本院卷封面),其起訴狀繕本於 108 年9 月30日才對被告寄存送達(見本院送達證書,本 院卷第79頁)。原告顯然沒有在除斥期間內依法行使撤銷 權,不生撤銷之效力,兩造間贈與契約之效力不受影響, 被告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有法律上原因,不構成不當得利 ,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所 有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 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云云,然基於 物權行為無因性,即使原告確實依法撤銷其贈與,兩造間 關於系爭房地的所有權移轉契約,其效力仍不受影響,系 爭房地的所有權人仍然是被告,而不是原告。換句話說, 就算原告行使撤銷權於法有據,也不能對被告行使物上請 求權,原告這部分的請求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六)原告主張自己受被告詐欺而為贈與系爭房地的意思表示, 關於「詐欺」的事實,起訴狀裡說是「被告以詐術誆稱要 全心扶養、照顧、陪伴原告」云云,而沒有指出更具體的 時間、地點、行為;原告另主張民法第416 條規定的撤銷 權,但起訴狀裡除了「107 年6 月間」那一次以外,也沒 有指出具體的時間、地點、行為。後來在108 年12月13日 言詞辯論期日,原告又陳述兩造於105 、106 年間發生衝 突的事情,當然只是單純陳述,沒有提出任何證據,事實 上,由於一年除斥期間的限制,就算原告所說的105、106 年間發生的事情都是真的,也不可能依民法第416 條第1 項規定撤銷其贈與,而原告講完105 年間的事情之後,接 著又說到自己在62年間奉派去紐西蘭學習農業的事,本院 詢問這跟本案有何關聯?原告則答稱:「我要證明我不是 壞人」云云(見本院卷第122 至123 頁)。顯然,原告搞 不清楚本件訴訟的爭點是什麼,訴訟代理人也沒能促使原 告妥善運用訴訟制度。如果原告還是放不下兩造在婚姻關
係存續期間發生的事,就應該尋求專業的協助,好好面對 自己的心理創傷,像這樣企圖藉由訴訟來證成「我是好人 、她是壞人」的道德命題,只是讓司法資源用在錯的地方 ,對原告自己也不見得會有幫助。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行使物上請求權 ,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 應並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於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 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 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5 萬500 元 應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子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