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840號
上 訴 人 許應深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戴瑞隆間因本院民國108 年度訴字第1840
號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按訴訟標的之價
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
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
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及第77條之2 第2 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
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
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
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而房屋所有人倘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亦不得併算其價額。又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
之市場交易價格而言。復現行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
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
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查,本件
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遷讓返還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0
00號14樓之1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系
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並不包括其附帶請求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原告就房屋之權利
範圍之價值為準,系爭房屋課稅現值與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合計後
為新臺幣(下同)1,74萬7,219 元(房屋課稅現值為45萬1,400
元,土地公告現值為129 萬5,819 元),原告自承當時係以550
萬元購得系爭房屋,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 份在卷可考(本院
桃簡卷第66-68 頁反面),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42 萬
943 元(45萬1,400 元〈129 萬5,819 元+45萬1,400 元〉
550 萬元≒174 萬7,219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 萬2,736 元
,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
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謝志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其
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劉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