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735號
原 告 盧冠樺
被 告 胡瑞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3 月間,介紹原告受讓被告對 訴外人黃美珠新臺幣(下同)80萬元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 ),然被告卻隱匿黃美珠已背負100 多萬元債務之「債務人 是否有履約能力」之交易上重要事實,應屬以「未告知之不 作為」方式,致原告誤信其受讓之系爭債權之債務人即黃美 珠仍有履約之清償能力,致原告陷於錯誤,將80萬元以匯款 方式交付予被告,而由原告受讓系爭債權,而被告之行為自 屬以「不作為詐欺」之不法行為侵害原告之財產權。為此, 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於107 年3 月間介紹原告受讓系爭債權, 而原告於107 年3 月16日將80萬元以匯款方式交付給被告。 然在原告受讓系爭債權之前,黃美珠借款繳息狀況正常,且 自身經營之越南小吃店經營狀況良好,係因嗣後附近小吃攤 競爭激烈,黃美珠因病歇業多時,致黃美珠於107 年9 月16 日逾期未給付利息,惟黃美珠仍有陸續清償原告借款,原告 亦同意降低利息,其後亦並未告知黃美珠之還款能力有問題 ,直到原告提出訴訟被告才得知此情。況原告亦多次親赴店 內觀察評估,並同時打聽黃美珠之經濟能力,而原告既經由 前開行為審慎評估黃美珠之經濟能力後決定受讓系爭債權, 故並非被告故意隱匿「債務人是否有履約能力」之交易上重 要事實,故原告之主張應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
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定有明文。按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故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其 權利構成要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四、債權之出賣人,對於債務人之支付能力,除契約另有訂定外 ,不負擔保責任,出賣人就債務人之支付能力,負擔保責任 者,推定其擔保債權移轉時債務人之支付能力,民法第352 條定有明文。是債權之出賣人就債務人之支付能力,有民法 第352 條所稱之擔保責任時,惟於債務人無支付能力之際, 應賠償買受人之損害,不負代為履行之責任。則無此項擔保 責任時,買受人不得請求出賣人履行債務,尤不待言(最高 法院32年上字第5839號民事判例要旨可資參照)。依原告所 陳,本件洽談時並未要求被告擔保黃美珠之支付能力(本院 卷第114 頁),又由證人黃美珠在桃園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 第13511 號證稱:在原告受讓被告對伊的債權時,伊都有按 時還錢,當時被告跟伊要回80萬元還給別人時,伊沒有錢還 被告,才將該債權移轉予原告等語,是被告辯稱係因金主欲 收回借款,才找上原告,且當時證人確實均有依約還款等情 ,尚非無據,堪認被告並非證人突遇債務問題,方決定將對 證人之債權移轉予原告,自難認被告未將證人債務問題告知 之行為,即係對原告施用詐術。且由原告陳稱:伊是等證人 有2 個月利息沒有給伊,才去了解黃美珠之債務問題,被告 有跟伊說在簽約前不要過問黃美珠經濟狀況、說很忌諱,所 以伊在不知情狀況下簽約,因為伊跟被告是鄰居,亦是同事 、朋友,所以伊很信任被告為人,伊當時與被告及證人是在 證人店裡簽約的,當時很晚才過去,店裡仍有客人,但伊看 不出證人經營狀況如何等語,足徵原告係出於對被告間之情 誼及彼此間相當之信任而同意受讓該債權,且原告於決定是 否承擔之際,與證人素不相識,並不知悉證人本身經濟能力 狀況,被告縱向原告表示證人店裡經營穩定等語,惟原告與 證人簽約之時,既曾至證人店裡,亦與證人有所接觸,應可 自行觀察證人店裡狀況,甚或向證人多方打聽以評斷其經濟 能力或店內營運情形,原告在無從知悉證人還款能力情形下 ,若認為有相當風險,當可選擇拒絕承接此債權或堅持要求 證人說明其財務狀況後再決定是否承接,其既在資訊不完整 之狀態下仍決定同意不過問證人之經濟能力而受讓被告對於 證人之債權,理應自行承擔風險。且衡諸常情,證人既需向
他人借貸,應可預見證人本身有資金需求或有債務在身,參 以不論借貸、買賣、租賃、合夥、投資、承攬、提供勞務等 債權債務關係,性質上均屬私法行為,而任何與金錢有關之 交易活動均有不獲預期利益之風險,故事前選擇交易對象, 預防或避免可能之交易損失,乃一般人應有之認識乙情,原 告擔任民間放貸之金主,已知悉該款項作為放貸之用,在無 擔保物之前提下,本應權衡利息收入利益及風險,因獲利較 諸一般借款利息豐厚,風險自然亦較高,債權人更應審慎據 以評估出借之款項能否如期如數回收之風險,原告於決定借 款之初,應可預見借貸風險,且經由理性評估承受風險後, 始行同意承擔債權,尚難僅因被告未將證人債務問題告知或 向原告陳稱證人店裡經營良善等語之行為,遽認被告於向原 告介紹其對證人借貸債權之當下,有何不法施用詐術致原告 陷於錯誤之侵權行為。原告雖主張與被告另有介紹三筆借貸 均遭跳票,然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 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 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 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 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苟無足以證明其債 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詐欺取財之證據,本件自難以原 告承接債務人黃美珠債務之後,其未如期返還本案借款之單 純債務不履行之客觀事態,推定介紹之被告自始即有詐欺之 不法侵權行為。原告所舉之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侵權行為 ,是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韋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