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1555號
TYDV,108,訴,1555,2019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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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555號
原   告 林雅嵐 

訴訟代理人 韓邦財律師
      莊心荷律師
被   告 尤琇美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
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零陸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萬零陸佰伍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變更為如後開之聲明,核 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前開規定,其變更為合法, 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6 年11月30日下午6 時6 分許,駕駛停放在 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附近路旁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埔心往大園方向起步,本應注 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及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 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在設有禁止迴車標 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 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情形,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 油路面濕潤、無缺陷及無障礙物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起步並迴轉往埔心方向 ,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



向後方駛至,因閃避不及,兩車碰撞,原告人車倒地,因 而受有上唇撕裂傷約2 公分、口腔黏膜裂傷約2 公分、上 排牙齒3 顆斷裂損傷、右足踝右足挫傷等傷害。(二)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及健康人格權,致原告受有 損害,原告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藥 費72萬6,338 元、因就醫支出之交通費2 萬4,000 元、看 護費18萬元、不能工作之損失7 萬2,500 元、財物損害即 機車維修費用5 萬2,650 元及行車記錄器費用5,500 元、 精神慰撫金150 萬元等語。
(三)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56 萬988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請求賠償,如果是本件事故造成的、合理且有收據及 醫院證明的,被告都能接受。原告請求賠償的醫藥費當中 ,包含植牙費用,但原告還沒去植牙,且按原告提出的單 據,一顆換算要15萬餘元,金額過高,應以一顆8 、9 萬 為適當,又原告下排牙齒移位並非本件事故所造成,原告 所支出的整牙費用,不得請求被告賠償。
(二)原告請求賠償交通費、看護費、不能工作之損失及其他醫 療用品部分,就不能搭乘交通工具、需他人看護及不能工 作期間及購買醫療用品之必要,應行舉證。另原告請求的 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等語,以資抗辯。
(三)並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 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 、第196 條定有明文。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6 年11月30日下午6 時6 分許,駕 駛停放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附近路旁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埔心往大園方向起步,本 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及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



,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在設有禁止迴車標 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 ,不得迴車,而依當時情形,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 面濕潤、無缺陷及無障礙物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起步並迴轉往埔心方向,適原告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向後方駛至 ,因閃避不及,兩車碰撞,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上唇撕 裂傷約2 公分、口腔黏膜裂傷約2 公分、上排牙齒3 顆斷裂 損傷、右足踝右足挫傷等傷害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敏盛綜 合醫院106 年12月8 日診斷證明書、大園敏盛醫院108 年3 月12日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7 年 10月2 日桃交鑑字第1070005026號檢附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107 年9 月18日桃市鑑1070989 案鑑定意見書等 件附卷可證,堪可採認(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調 偵字第11299 號卷〔下稱偵卷〕第12至20、41至43頁、本院 桃園簡易庭108 年度桃司調字第155 號卷〔下稱調解卷〕第 31至3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可採認,惟原告損害賠 償之請求,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茲就原告請求賠 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一)醫藥費部分:
1.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支出醫藥費共計72萬6,338 元乙節,其中7,914 元部分,已據提出敏盛綜合醫院醫療 費用收據、大園敏盛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康鴻復健科診所 藥品明細收據、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 調解卷第38至45、49至5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可 採認。其中,原告主張其於107 年7 月6 日至「整形外科 」就醫而支出1,100 元部分,依前開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費 用收據所示,僅為520 元(見調解卷第49頁),原告就這 項費用,只能在這個金額的範圍內對被告求償。 2.原告另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致咬合、前牙3 顆斷裂、牙齒碎 片刺入口腔造成牙肉發炎,須支出醫療費用71萬7,000 元 云云,並提出當代明新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治療費用預 估單、門診收據及繳費卡等件為證(見調解卷第34至37、 46至48頁),經查:
⑴此部分費用,關於透明排牙、維持美觀、補骨、補骨麻 醉及馬麗蘭牙橋等項合計12萬7,000 元部分,依前開書 證所示,確有支出之必要。
⑵關於人工植牙、重建咬合、補牙肉、植牙麻醉、補牙肉 麻醉等項合計28萬4,000 元部分,依前開書證所示,亦



足認有支出之必要,惟原告既然陳稱:因原告太過年輕 ,口腔尚未完全定型,經牙醫師評估須待期滿26、27歲 口腔形狀穩定後始能進行植牙手術等語,則此項費用應 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原告為87年1 月間出生 ,於本件事故發生的106 年11月30日為19歲,至少要再 過7 年也就是26歲時才能進行植牙手術並須支出前開費 用,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的金額為 21萬8,462 元(計算式:284000×0.76923077,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
⑶另原告主張其因下排牙齒移位而須支出全口矯正、補骨 、補骨麻醉等合計30萬6,000 元之費用云云,並無證據 足認本件事故確有造成原告所稱下排牙齒移位之傷害, 該等費用之支出並非被告的侵權行為所致,原告應不得 請求被告賠償。
⑷被告雖抗辯:原告還沒有實際支出植牙費用,且原告所 主張的植牙費用單價過高云云,惟:①原告因本件事故 而有支出費用進行植牙的必要,本身已構成損害,不是 非要等到實際支出植牙費用的時候,才能算是受有損害 ;②被告所稱植牙費用應以一顆8 、9 萬為適當云云, 並未提出證據供本院審酌,本院也就無從作成有利被告 的認定。此部分抗辯並無可採。
3.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而須購買醫療用品,並提出統 一發票等件為證(見調解卷第52、53頁),其中,購買滅 菌棉花棒、生理食鹽水、漱口水等物品支出413 元部分, 堪可採認,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至於購買礦物質果凍部分,尚難認為有必要,至於 記載購買項目為「醫材」,及模糊無法辨識部分,其必要 性則無從審酌,而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原告不得訴請 被告賠償。
4.據此,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的醫藥費合計為35萬3,789 元(計算式:7914+127000+218462+413 )。(二)交通費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因就醫而支出 交通費(往返住家及醫療院所之計程車資)2 萬4,000 元 等情,並提出計程車專用收據(見調解卷第54至57頁), 按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堪認有搭乘計程車前往就醫 之必要,其訴請被告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三)看護費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而有受看護之必 要云云,然按卷附診斷證明書及大園敏盛醫院108 年11月 19日敏園字第2019-085號函所示(見偵卷第12頁、調解卷 第31至34頁、本院卷第97頁),又按其所受傷害,亦不能



遽認原告確有專人看護的需要,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賠償看 護費。
(四)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1.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不能久站,因此不能工作等語 ,並提出小雞上工APP 畫面截圖、UNIQLO網頁列印文件及 台新銀行存摺為證(見本院卷第83至89頁),堪認原告的 工作性質,確實需要久站。
2.另大園敏盛醫院前揭函記載:「根據病歷記載(106/12/20 、107/2/22、107/5/7 門診) 病患仍主訴右腳疼痛,因病 患可能無法負荷連續4 至5 小時久站工作,但病患並未持 續回門診追蹤,也無法判斷病患恢復之程度及時間」(見 本院卷第97頁),足認原告確因本件事故受傷,無法久站 而不能工作,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後5 月不能工作 ,應可採認。
3.依前開台新銀行存摺所載,原告於106 年2 月至11月間薪 資收入分別為1 萬5,574 元、1 萬1,679 元、1 萬1,859 元、1 萬2,647 元、1 萬5,491 元、1 萬3,774 元、1 萬 9,174 元、7,171 元、1 萬3,096 元、8,971 元(見本院 卷第89頁),平均每月工資為1 萬2,944 元(計算式:〔 15574+11679+11859+12647+15491+13774+19174+ 7171+13096 +8971〕÷1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4.據此,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之損害,其金額應 為6 萬4,720 元(計算式:12944 ×5 ,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
(五)財物損失部分:
1.原告主張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本 件事故損壞,支出維修費用5 萬2,650 元,及其所有價值 5,500 元之行車記錄器因本件事故毀損等情,並提出統一 發票、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估價單及機車行車執 照等件為證(見調解卷第58至60頁、本院卷第91頁),堪 可採認。
2.依該機車行車執照所示,前述機車係於106 年6 月間出廠 (見本院卷第91頁),至本件事故發生時未達1 年,其零 件之價值應毋庸計算折舊;又原告陳報其行車記錄器是在 購買前述機車時一併購買,亦應毋庸計算折舊,則原告此 部分損害賠償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精神慰撫金部分:精神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 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



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 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89 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因突遭被 告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依上 開說明,自得請求賠償相當之慰撫金。本院審酌原告於本 件事故發生時為大學生,105 、106 年度所得分別為23萬 4,936 元、39萬9,792 元,名下財產有不動產4 筆、機車 1 部、投資3 筆,合計價值396 萬5,417 元;被告為高職 畢業、職業為工,105 、106 年度所得分別為64萬9,453 元、62萬5,049 元,名下財產有汽車1 部、投資3 筆,合 計價值4 萬4,950 元(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本院卷第11至29頁),並兼衡原告因本件事故所 受傷害、接受治療之情形、原告於事故發生7 、8 年後仍 須進行植牙,治療過程相當漫長,以及被告過失之樣態及 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等情,認原告所得請求之慰撫金以20 萬元為適當。
(七)綜上,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70萬659 元(計算式 :353789+24000 +64720 +52650 +5500+200000)。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萬 65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4 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八、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 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 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 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1 項、第78條、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 訟費用應依比例由兩造分別負擔,爰裁判如主文第3 項。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子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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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